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97號
TCEV,106,中簡,297,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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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潘勝峰
被   告 廖學勳
特別代理人 廖益增
被   告 廖益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50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廖學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嗣於106年3月31日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具 狀追加被告廖益增,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於10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61,000元,暨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50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 第524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均載明原告對 被告存有債權新台幣(下同)501,147元、390,710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而且原告早已依上開判決主文第第2項、第3項之 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3106號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拍賣被告名下之土地。原告對被告確有891,857元及 法定利息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被告對被告之訴訟費用債權相抵 銷。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最多只有10萬元之譜, 但被告卻惡意查封原告名下共38筆公告現值合計達522萬元 之土地,顯係惡意違法之超額查封程序,違反民法第148條



之強制規定,造成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精神損害及財產權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61,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5%=261000),及自 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濫用權利查封原告財產之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50號給付訴 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61,000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㈢前項聲明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48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中已主張抵銷,原 告主張其有501,147元、390,710元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 原告已無債權可供抵銷被告之訴訟費用債權。原告之財產係 被告債權之總擔保,如原告認為被告有超值查封之情形,原 告應以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告依法查 封原告之財產,自無侵權行為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廖學勳持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62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6250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6250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廖學勳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7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 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 訴利益。倘經提起上訴,其既判力仍以已經判決確定者始能 發生,如其抵銷抗辯尚在訴訟繫屬中,即無既判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裁判足參)。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反訴部分判命「被 上訴人廖學勳(即本件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潘勝峰(即本件 原告)390,710元及自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上開債權與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訴訟費用債權相互抵銷,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 :原告之上開債權已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148號訴訟 中主張抵銷,原告已無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惟原告之抵銷抗 辯尚在另案訴訟繫屬中,並無既判力之可言,故不影響原告 之抵銷權行使。被告廖學勳持有本件執行名義(本院105年 度司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之債權為「111,464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該裁定於105年9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50號執行卷宗,並 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另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10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被告廖學勳之債權為「 111,464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被告廖學勳之上開債權範圍主 張以其債權「390,710元及自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以相互抵銷,自屬有據。則 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 抵銷之情事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50號給付訴訟費用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最多只有10萬元 之譜,但被告卻惡意查封原告名下共38筆公告現值合計達52 2萬元之土地,顯係惡意違法之超額查封程序,違反民法第 148條之強制規定,造成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精神損害及 財產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云云。經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條規定「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 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債權人聲 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應釋明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 財產價值,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本件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名下38筆土地應有部分,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 得命被告釋明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並須以此為 標準而加以選擇,惟上開執行程序因原告聲請經本院裁定准



予停止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尚未命被告釋明其聲請執行標 的之個別財產價值及選擇,進而撤銷超額查封之執行程序前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停止,無法撤銷超額查封之執行程 序。再者,本件強制執行查封程序固為被告聲請發動,惟查 封程序並非被告所得實施,縱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要難認係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請求撤銷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6250號給付訴訟費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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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