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更字,95年度,2號
SJEV,95,重簡更,2,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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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 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7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座落於 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1樓之不動產之貸款事宜(參證一 ),嗣因被告信用不良,無法成為銀行貸款之借用人,被告 乃再進而委託原告代為尋找合適之人選作為貸款之借用人, 以求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惟當時雙方言明如原告順利完成委 託任務時,願支付原告貸款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服務費(委 任報酬)。查,原告依照上開委任,尋得第三人陳宗佑為貸 款借用人後,貸款銀行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衡量陳宗佑信 用本願核准本件貸款,貸款金額為420萬,但因上開房屋上 尚有向匯豐商業銀行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故台北國際商 銀要求需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後,始予以撥款,原告乃隨 即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惟被告丙○○卻因其尚以上開房屋 作為同案被告戊○○向匯豐銀行往來債務之擔保,被告無力



清償本身及戊○○積欠之債務,匯豐銀行不願開立清償證明 書,終導致第一順位抵押權無法塗銷,台北國際商銀因而取 消原先之核貸案。由上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應已完成被告委 託之任務,核貸案後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核撥,惟 仍無礙於原告得依民法委任契約及雙方之約定,請求支付核 貸金額420萬元百分之3即12萬6000元之委任報酬權利(按原 告僅請求12萬元)。
二、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於92年1月17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座落於台北縣新莊 市○○路110巷28號13樓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並約定服 務費為總價款百分之3,此有兩造於92年10月26日共同簽 立之委託書在卷可憑(參見證三)。查原告於92年12月3 日將上開房屋以42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唐郁雯,並已完成 所有買賣手續。詎料,被告卻遲遲不願按照上開委託書約 定支付服務費與原告,原告爰依上開委託書及民法給付委 任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二)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委託書上關於服務費百分之3係原 告事後自行填上,伊並未和原告就此達成任何協議云云。 然按依一般仲介習慣,介紹他人買賣房屋多會收取服務費 ,應為常態事實,今被告主張雙方無服務費之約定及委託 書內容曾遭原告變造等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否則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三、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於92年11月14日、12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萬6250 元、20萬元,以支付被告積欠第三人鄧忠仁、乙○等人之 債務,上開款項並經被告指示直接向鄧忠仁給付,故原告 當可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二)再者,縱認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間亦應存 有委任關係存在。而依照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而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亦應償還 之。若被告亦否認有此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本於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丁○○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7878號支 付命令暨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參照鈞院卷第125頁、第 126頁),主張原告尚積欠其133萬600元之債務云云。然查 ,就此部分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號、第58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 在案(原證五),故被告上開主張顯非無理。且此部分債權



債務關係僅存在被告丁○○與其他被告丙○○戊○○無涉 。
參、證據
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號、第 5825號詐欺案件全部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
  原告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代為處理丙○○座落於台北縣 三重市○○街三十四號一樓貸款乙事,因丙○○列為拒絕往 來戶無法向銀行貸款,願以貳拾萬元作酬謝找第三人陳宗祐 幫忙,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辦妥過戶與銀行貸款登記 。委託書上應給付百分之三服務費,屢催不理等等。然查委 託書上並無議定百分之三之服務費亦無記載註記,係原告甲 ○○事後自行填註自不具法律效力 (詳附件一:委託書二張 版本比較),又原告並無辦妥銀行貸款,於審理中傳訊銀行 承辦人員林小惠到庭陳述:「當時設定之抵押權,我們本行 不是第一順位,所以沒有辦理撥款,本行就開壹張清償證明 讓他塗銷,所以本件並沒有撥款」。(如附件二筆錄影本)。 原告既然未辦妥貸款,既使有約定服務費百分之三亦無請求 之權源,何況尚無約定服務費之計算,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
  原告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為處理台北縣新莊市○○ 路110巷28號13樓之不動產買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與 唐郁雯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未付百分之三壹拾肆萬貳仟伍佰 元服務費,屢催不理云云。然查丁○○座落新莊之房屋其買 受對象係丁○○自己找的,僅請原告填寫房屋買賣合約書與 過戶事宜,不料原告取走權狀及伍拾捌萬貳仟元後即失去聯 絡,新莊房屋未辦理過戶,導致買方唐玉真及其妹唐郁雯聲 請法院假扣押,原告騙取被告錢財又未完成房屋過戶手續, 自無請求之權源,其請求百分之三服務費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戊○○部分
原告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貳拾萬元支 付乙○先生票款,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壹 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經催討未還云云。然查戊○○與乙○沒



有任何借貸關係,原告甲○○所付貳拾萬元款項係丁○○委 託甲○○代為處理丁○○之債務,因戊○○丁○○為夫妻 ,故乙○先生收款時本應具名丁○○,卻寫戊○○先生,壹 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係戊○○付給鄧宗仁之利息,原告以此不 實之收據意圖一魚兩吃,其居心不良蓄意訛詐,自無請求之 權源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戊○○丁○○為夫妻關係,丙○○丁○○之 父親,本件丁○○為處理一些債務,特請父親幫忙疏困,以 丙○○所有房屋及自己之新莊房屋,委託代書甲○○處理, 不料原告甲○○居心不良既未辦理所委託之事,尚騙取錢財 尚未償還,又以不實之證據請求服務費等自無理由。原告前 積欠被告丁○○壹佰參拾參萬零陸佰元 (如附件三影本), 如鈞庭調查證據後,仍認原告為正當,因被告丁○○已就上 開對原告之債權分別讓與被告戊○○丙○○各25萬元、15 萬元,被告主張抵銷。於抵扣原告之請求後,原告仍應給付 被告捌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利息。
參、證據
聲請傳喚證人唐玉真鄧宗仁、乙○,並提出:被證一:委託書影本與偽造之委託書影本。
被證二:審理筆錄影本乙份。
被證三: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被證四: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
被證五:通路整合業務協議書(含附件四)影本乙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亦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查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 告丙○○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四號一樓貸款乙事 ,業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委託書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丙○○辯稱本件並無議定百分之三之服務費 ,且委託書上亦無記載此註記,此註記乃係原告事後自行填 註,自不具法律效力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上固有 「服務費百分之三(總價款)」之記載,惟查,被告丙○○ 提出之委託書上確無「服務費百分之三(總價款)」之記載 。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本件雙方約定以總價



款百分之三作為服務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首揭主張為真實,其主 張即無可採。
2、次查,依本件委託書所載,被告丙○○係委託原告辦理「銀 行貸款及民間二胎貸款」事宜,是自須被告丙○○已確實取 得銀行貸款及民間二胎貸款,原告始得謂已處理完畢本件委 任事務。惟查,原告固曾尋得第三人陳宗佑為貸款借用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衡量陳宗佑信用本願核准本件貸款,貸 款金額為420萬,惟因上開房屋上尚有向匯豐商業銀行設定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故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要求須將第一順位抵 押權塗銷後,始予以撥款,然因第一順位抵押權無法塗銷,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因而取消原先之核貸案,此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94年7月5日函附卷可稽, 且證人林小惠即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於審理中到 庭證稱:「當時設定之抵押權,我們本行不是第一順位,所 以沒有辦理撥款,本行就開壹張清償證明讓他塗銷,所以本 件並沒有撥款」云云(詳見本院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件被告丙○○並未取得銀行貸款及民間二胎貸款,原 告自不得謂已處理完畢本件委任事務。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契約及雙方之約定,請求被告丙 ○○支付核貸金額420萬元百分之3即12萬6000元之委任報酬 權利其中之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被告丁○○部分
1、查被告丁○○曾於92年10月26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座落於台 北縣新莊市○○路110巷28號13樓不動產買賣事宜乙事,業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委託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丁○○辯稱本件並無議定百分之三之服務費,且委 託書上亦無記載此註記,此註記乃係原告事後自行填註,自 不具法律效力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上固有「服務 費百分之三(總價款)」之記載,惟查,被告丁○○提出之 委託書上確無「服務費百分之三(總價款)」之記載。是揆 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本件雙方約定以總價款百分 之三作為服務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 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實,其主張即無 可採。
2、次查,依本件委託書所載,被告丁○○係委託原告辦理「不 動產買賣及貸款」事宜,是原告須辦理完成本件不動產買賣 及貸款,始得謂已處理完畢本件委任事務。惟查,原告固曾



代為填寫本件房屋買賣合約書,然查,本件買主唐郁雯係被 告丁○○自己找的,並非由原告居間介紹,此業據原告於審 理中自承:「被告丁○○就委託我把台北縣新莊市○○路的 房子賣掉,即幫他找買主簽約,但是我後來有介紹被告丁○ ○去找中信房屋,買主應該是中信房屋介紹的」云云在卷( 詳見本院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有幫被告丁○○完成本件房屋買賣過戶手續。是原告既 未為被告丁○○居間介紹本件買主,又未為被告丁○○完成 本件房屋買賣過戶手續,焉能謂已處理完畢本件委任事務?3、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委託書及民法給付委任報酬之規定, 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被告戊○○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曾於92年11月14日、12月11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1萬6250元、20萬元,以支付被告積欠第三人鄧忠仁 、乙○等人之債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人鄧忠仁、乙○ 出具之收據各一紙為證。被告戊○○雖辯稱其與第三人鄧忠 仁、乙○間均沒有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所付貳拾萬元款項係 丁○○委託甲○○代為處理丁○○之債務,因戊○○與丁○ ○為夫妻,故乙○先生收款時本應具名丁○○,卻寫戊○○ 先生,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係戊○○付給鄧宗仁之利息,且 這些款項,被告均已事先付給原告,原告已無權再向其求償 云云,並提出通路整合業務協議書(含附件四)為證。經查 ,依被告戊○○提出之通路整合業務協議書及其附件四(按 此協議書早已由被告丁○○於95年5月17日即向本院提出附卷 ,原告訴訟代理人誤以為被告遲至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始逾時提出,尚屬誤會,附此敘明),固可證明被告丁○○ 任負責人之廣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大中華電資通路股 份有限公司間存有債務,且查前揭協議書附件四上之支票號 碼與原告提出第三人乙○出具之收據上所載之支票號碼亦相 同,是本件原告代被告償還與第三人乙○之二十萬元,應係 償還廣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大中華電資通路股 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是被告戊○○對第三人鄧忠仁及乙 ○或許如其所辯確無積欠任何債務。然查,本件係原告受被 告戊○○之託,代向第三人鄧忠仁及乙○清償前揭款項,此 觀原告提出之第三人鄧忠仁、乙○出具之收據上分別載有「 代繳戊○○欠款」及「代戊○○先生支付」字樣自明,是本 件無論第三人鄧忠仁、乙○之債務人是否為被告戊○○,被



戊○○均不能因此卸免其對原告之還款責任。次查,被告 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前開款項均已事先付 給原告乙節為真實,其所辯即無可採。
2、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 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字第 16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對原告存在壹 佰參拾參萬零陸佰元之債權,且已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與 被告戊○○25萬元,業據被告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3年度促字第27878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及96年7月16日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被告戊○○主張以其受讓之25 萬元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前揭債務抵銷,於法即無不合。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對原告133萬600元之債權實際上並 不存在,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號、 第58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在案云云。惟揆諸上揭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被告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所為之爭執,並不影響被告戊○○抵銷權之 行使。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戊○○之前揭債權242,883元(算至 被告戊○○96年7月16日受讓25萬元債權之日止,其本息應為 242,883元,本金216,250元+利息26,633元=242,883元)業 因被告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 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 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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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