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10號
TCEV,106,中簡,210,2017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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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朱美玲
被   告 古雪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曾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被告為會員之一,約 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會員共29名,會 期自民國92年5月25日起至94年9月25日日止(下稱系爭合會 )。於民國93年間系爭合會因故倒會後,原告即核算應清償 被告等活會會員之金額,並開立本票予被告等活會會員,原 告嗣後已出賣建物等不動產以清償積欠活會會員之會款,且 取回所開立之本票。然,嗣後原告發現溢付會款計110,760 元予被告,此有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及原告記載之統 計表及原告出賣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經原告一再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收款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6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被告為會員,互助會簿中編號14記 載之會員「古玉芬」即為被告。系爭合會倒會時,被告與訴 外人即其他會員陸秀珍、張碧泱等仍為活會,因此由原告向 死會會員收取款項,並依張碧泱填寫且經會首即原告簽名之 系爭計算書交還會款予活會會員。本件原告雖有依系爭計算 書之記載返還部分款項予原告,但原告理應返還26萬元予被 告,實際上被告並未足額返還,且被告亦已將原告開立之本 票返還原告,故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溢收會款110,760 元情事,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計算書出賣建物等不動產以清償積欠活 會會員之會款,且取回所開立之本票,然原告發現溢付會款 計110,760元予被告,故被告應返還該溢付會款等語。惟被 告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 提出系爭計算書、及被告手寫之付款紀錄、計算式、臺中市 北區公所104年度民調字第78號(原告與被告)、區公所104 年度民調字第197號(原告與訴外人鄭美齡)調解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上開付款紀錄、計算式乃為被告 所自寫,既經被告否認,自難遽採為真。另依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亦無從確認原告確實溢付會款予被告。參諸原告 曾以類似理由向訴外人陸秀珍請求給付溢付會款,經本院 104年度中小字第1836號判決駁回確定。依該案判決記載, 同為系爭合會會員之證人張碧泱、賴錫璋鄭美齡張碧容 於該案到庭結證稱略以:「(是否曾參加原告為會首之民間 合會?)證人均答:有。(系爭單據上之姓名是你們親自簽 名?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張碧泱答:裡面沒有我的名字。 後面的數字,是原告收的死會要給大家分的錢,上面的金額 是我們拿到的錢。證人賴錫璋答:名字是我簽的。阿拉伯數 字33800,就是我分到死會的錢。證人鄭美齡答:名字是由 被告代我簽的。10769是我分到死會的錢。證人張碧容答: 名字是我簽名的,代表我分到的錢。(你們在系爭單據所簽 名後面所代表的數據,是否你們多拿原告的錢?)證人張碧 泱答:不是,是原告收回死會的錢要分給活會的錢。不是要 還原告的錢。不夠的部分還開本票給我們。證人賴錫璋答: 不是,是原告收回死會的錢要分給活會的錢。不是要還原告 的錢。不夠的部分還開本票給我們。證人鄭美齡答:不是, 是原告收回死會的錢要分給活會的錢。不是要還原告的錢。 不夠的部分還開本票給我們。證人張碧容答:不是,是原告 收回死會的錢要分給活會的錢。不是要還原告的錢。不夠的 部分還開本票給我們」等語,此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則 依上開證人於該案之證詞可知,系爭計算書所載之金額,並 非原告溢付給被告等活會會員之金錢。再原告所稱之本票,



乃為原告所開立,並非被告所開立;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均已 將本票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據系爭計算書及上開其自寫之付 款紀錄、計算式,及其已取回本票為由,主張其溢付會款予 原告,自難採信。
㈢、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 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 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 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 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 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 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 其溢付會款予被告,可知原告所主張者顯係「給付型不當得 利」類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 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 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 件被告已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原告所舉證據亦無從積極證明 其確有溢付會款予被告,業據前述。況本件原告另自陳其曾 於104年間就本件事由與被告達成調解,此亦有原告自提之 臺中市北區公所104年度民調字第78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 26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稱之 溢付會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缺乏積極事證證明,尚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溢付之會款110,76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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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