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帝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13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元,其中㈠ 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95年9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拾玖萬 壹仟壹佰元自民國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娥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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