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立果
被 告 邱乾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251-AAQ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 號時,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而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張國賢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3890 -B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769元(含工資9,19 0 元、零件14,579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照、駕照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記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 26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係由上開路段之機車出入 口往北直行後,右轉彎至上開肇事地點,與直行於同路段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係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堪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準此,被告有 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23,769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0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9,190 元、零件14,579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0 年7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6 月5 日止,約使 用4 年0 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4,579元經折舊 12,268元餘額為2,311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5,380 元, 第2 年折舊3,394 元,第3 年折舊2,142 元,第4 年1,3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2,311 元( 計算式:14,579元-5,380 元-3,394 元-2,142 元-1,35 2 元=2,311 元)】,加計工資9,19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1,501元(計算式:2,311 元+9,190 元= 11,501元)。
六、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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