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吳勝農
被 告 蔡葦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1344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857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5日寄存送達 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 駐所),並於同年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