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809號
TCEV,106,中簡,180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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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蔡興莒
訴訟代理人 廖碧桃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審
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嘉奇先向不知情之游士人借用車牌號 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 月1日凌晨4時25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欣華城」倉庫 前,由被告何嘉奇自該堆高機開關處連接線路發動後,竊取 原告蔡興莒所有之豐田牌、型號5FD14號、引擎號碼A5FD00 -00000號堆高機(價值新臺幣25萬元)得手後,駕駛逃離現 場,並由該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自後跟隨。被告何嘉奇並將該堆高機駕駛至霧峰區南勢里某 處販售。嗣經原告蔡興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何嘉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審易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堆高機是伊偷的沒錯,伊願意賠,但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該堆高機不是大台,也不是新的,已經用10年了, 沒有那麼多錢了,伊認為5、6萬元為合理價格,又伊別的案 件比這件噸位大的堆高機才要求10萬元。且伊已經被判刑那 麼重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堆高機,並將之販售他人而侵害原 告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並 經本院105年審易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告之堆高機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堆高機之價值為25萬元,雖據被告所 否認,惟本院依原告提出其於93年間購入該堆高機之訂購合 約書及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6、17頁),佐以上開訂購合約 書雖記載總價235,000元,惟其下亦有記載「實售185,000元 ,退鋁梯1組扣15,000元,實收17萬元整」之文字,是堪認 原告於93年間購入該堆高機之價格為17萬元,復參以原告業 已於本院陳明:我們當初買也是買二手的。這種堆高機不像 車輛在路上跑會有耗損,零件一壞我們就更新等語(本院卷 第14頁反面),則原告使用堆高機雖已逾11年,雖有折舊, 確實仍在使用中,復被告故意侵害他人所有權在先,事後空 言否認堆高機之價值,復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其主張堆高機之 價格為合理,本院審酌該堆高機既仍在使用中,足證狀況良 好,認該堆高機折舊後之金額以八五折計為144,500元,應 屬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14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 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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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