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77號
KSBA,96,訴,77,2007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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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77號
上 訴 人 福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25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96年9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96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 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 詢單一紙附卷可憑,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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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