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華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64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呆帳損失計新臺幣(下同)54,380,780元、非營業 收入總額-其他收入103,388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56,353,54 2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呆帳損失係屬83年度之債權,迄 今已逾10年,期間內原告並無行使催收,亦無法提示應收帳 款明細表及債權發生、收取之會計紀錄,尚難證明債權確實 存在,乃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0元、其他收入103,388元 及全年所得額9,991,5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復查及訴願時,原告均提出相同之理由,在訴願時且詳細 重新整理資料,俾利審查,希望訴願決定機關在本件爭訟 過程中能夠詳查,但復查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詳實查核, 且復查及訴願決定機關皆稱原告列報呆帳損失所檢附之郵 局存證信函及銷貨統一發票影本所載金額與簽證會計師84
年及85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所載金額不 符。惟所謂不符,係全部不符或部分不符,並無明確指示 ,不能以部分不符,把所有呆帳損失全部否決。又催收有 口頭催收、電話催收、業務員催收及老闆親自催收,其催 收方法並無不當,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催收期間不得逾10 年。且其債權發生有發票可憑,支票是否兌現,有銀行紀 錄可查,催告情形有存證信函可稽,為讓復查及訴願決定 機關便於查核,並分別就金雞堂蔘藥行(下稱金雞堂)、 芃盛有限公司(下稱芃盛公司)及執中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執中公司)等3家公司表列明細,惟原查、復查、訴願 機關不但未確實審閱,且視若無睹,僅就原查、復查之決 定文反覆抄錄剪貼,未做實際核實,實有未該,且喪失行 政救濟之意義。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45482號支付命令及89年度 北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所載金額共7,641,280元,證明執 中公司確欠原告款項,所欠款項亦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催 收,催收結果無效而成呆帳,此部分請准予核列呆帳。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1%限 度內,酌量估列。」及「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 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1.因 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 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2.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 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2項前段 及第5項所明定。次按「呆帳損失:...5.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 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1) 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 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2)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 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6.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 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 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 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兩年,經債權人催收, 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 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前段所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確實審閱,僅就復查決定 文反覆抄錄剪貼乙節,顯屬誤解。查原告於訴願時雖主張 其已重新整理資料供核,惟核其證據與被告初查及復查階 段時提示之資料均相同,茲就原告列報呆帳損失所屬之交
易對象執中公司、芃盛公司及金雞堂等3家公司分別答辯 如下:
(1)執中公司:查依原告檢附之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其交易期 間及金額分別為:83年度4,329,482元、84年度3,528,000 元及85年度7,702,201元,合計15,559,683元,原告主張 83年度4,329,482元、84年度3,528,000元,而85年度銷貨 為1,547,798元,合計9,405,280元,執中公司開立88年度 之票據給付貨款,未能兌現,餘6,154,403元(7,702,201 元-1,547,798元),為85年度銷貨之應收帳款。惟依簽 證會計師84及85年度查核工作底稿(83年度查核工作底稿 據事務所表示找不到)所載,執中公司84及85年度應收票 據餘額為2,301,600元及5,464,345元,應收帳款餘額為40 3,200元及1,161,000元,與其主張呆帳損失金額無法勾稽 ,是依其提示之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該等 銷貨收入,並不等同表示該等銷貨收入即為其應收帳款及 應收票據,又原告迄未提示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總分類 帳及客戶明細帳、債權發生及收取之會計紀錄,核難勾稽 查核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及於92年度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又 執中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6日註銷營業登記,營 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街581巷14號2樓,而原告存證 函郵寄地址為臺北市○○街367巷12號,並以招領逾期退 回,是其列報呆帳損失亦與首揭規定不符;另原告於訴願 時提示之2紙票據明細表,載明發票人為執中公司及王萬 貫,背書人為原告,其主張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所附明細表,惟並未提示債權憑證,而其復查時係於該2 紙票據明細表上備註「銀行92年12月向法院申請債權憑證 附件」,是該明細表亦難勾稽查核與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及 呆帳損失間之關聯性。
(2)芃盛公司:查依原告檢附之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其交易期 間及金額分別為:83年度3,206,402元及84年度2,604,000 元,合計5,810,402元,原告主張83年度之銷貨計有218,4 00元,芃盛公司開立84年6月30日之票據給付貨款,未能 兌現,餘5,592,002元(5,810,402元-218,400元),為 83度銷貨2,988,002元及84年度銷貨2,604,000元之應收帳 款。惟依簽證會計師84及85年度查核工作底稿(83年度查 核工作底稿據事務所表示找不到)所載,芃盛公司84及85 年度應收票據餘額為252,000元及302,400元,應收帳款餘 額為0元,與其主張呆帳損失金額無法勾稽,是依其提示 之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該等銷貨收入,並 不等同表示該等銷貨收入即為其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又
原告迄未提示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總分類帳及客戶明細 帳、債權發生及收取之會計紀錄,核難勾稽查核系爭債權 確實存在及於92年度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另芃盛公司於87 年4月25日註銷營業登記,原告遲至92年12月18日始寄發 存證函催收,有違一般商業習慣,且簽證會計師84及85年 度查核工作底稿所載,其應收帳款餘額皆為0元,實難勾 稽查核其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及呆帳損失間之關聯性。(3)金雞堂:查依原告檢附之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其交易期間 及金額分別為:83年度32,469,255元及84年度1,127,700 元,合計33,596,955元,原告主張上開83年度之銷貨計有 17,220,000元,金雞堂開立83年度之票據14,620,000元及 84年度之票據2,600,000元給付貨款,未能兌現,餘16,37 6,955元(33,596,955元-17,220,000元),分別為83年 度銷貨15,249,255元及84年度銷貨1,127,700元之應收帳 款。惟依簽證會計師84及85年度查核工作底稿(83年度查 核工作底稿據事務所表示找不到)所載,金雞堂84及85年 度應收票據餘額為30,223,455元及0元,應收帳款餘額為0 元,與其主張呆帳損失金額無法勾稽,是依其提示之銷貨 統一發票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該等銷貨收入,並不等同 表示該等銷貨收入即為其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又原告迄 未提示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總分類帳及客戶明細帳、債 權發生及收取之會計紀錄,核難勾稽查核系爭債權確實存 在及於92年度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另金雞堂於86年5月1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原告遲至92年12月18日始寄發存證函 催收,有違一般商業習慣,且簽證會計師84及85年度查核 工作底稿所載,其應收帳款餘額皆為0元,85年度應收票 據餘額亦為0元,即金雞堂未積欠原告貨款,是依其主張 核難勾稽查核其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及呆帳損失間之關聯性 。
(三)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549號判例意旨「5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4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 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註:現行法為第94條 第1項第5款),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明其債權 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本件被告依規定, 以其未具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明其債權之來源為由 ,否准認列呆帳損失54,380,780元,並無不合,其主張洵 不足採。
(四)原告另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5482號支付 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核其債權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原告,核難勾稽查核前開資料與系爭呆帳損失間之關聯性 ,是原告所訴,仍不足採。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其代表人先變更 為何瑞芳代理局長,復變更為乙○○局長,均經分別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1 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 限度估列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 、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 金或利息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9條第2項、第5項所明 定。次按「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 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 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 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 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 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 者,亦同。六、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 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 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 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 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 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 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 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 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 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 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 ,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 ,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 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又上開查核準則是規定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 94條第5款及第6款乃有關呆帳損失之認定及證明方式等技術 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其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申報浮 濫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又「5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4條第1項
第2款(現行法為第94條第1項第5款)所謂應收帳款、應收 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明其 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最高行政法院著 有61年度判字第549號判例在案。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呆帳損失計新臺幣54,380,780元、非營業收入總 額-其他收入103,388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56,353,542元, 被告初查,以其列報呆帳損失係屬83年度之債權,迄今已逾 10年,期間內原告並無行使催收,亦無法提示應收帳款明細 表及債權發生、收取之會計紀錄,尚難證明債權確實存在, 乃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0元、其他收入103,388元及全年 所得額9,991,558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堪予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稱其列報呆帳損失所檢附之郵 局存證信函及銷貨統一發票影本所載金額與簽證會計師84及 85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所載金額不符,惟 所謂不符,係全部不符或部分不符,不能以部分不符把所有 呆帳損失全部否決。又催收有口頭催收、電話催收、業務員 催收及老闆親自催收,其催收方法並無不當,法律亦無明文 規定,催收時間不得逾10年。且其債權發生有發票可憑,支 票是否兌現,有銀行紀錄可查,催告情形有存證信函可稽, 為使被告便於查核,其分別就金雞堂、芃盛公司及執中公司 等3家公司表列明細,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確實審閱 ,實有未該;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45482號支付 命令及89年度北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所載金額共7,641,280 元,證明執中公司確欠原告款項,所欠款項亦由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催收,催收結果無效而成呆帳,此部分請准予核列呆 帳等語,資為爭議。
五、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 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 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 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 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又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 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因屬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有關所 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 滅之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六、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提出銷貨統一發票、支票 及郵寄予各債務人之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能否證明原告系 爭債權確實存在,且於92年度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茲就本件 被告否准原告認列之呆帳損失分述如下:
(一)執中公司部分:審查原告檢附之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其交 易期間及金額核算分別為83年度4,329,482元、84年度3,5 28,000元、85年度7,702,201元,合計15,559,683元,相 較其所提示未兌現應收帳款明細分別為83年度4,329,482 元、84年度3,528,000元、85年度1,547,798元,合計9,40 5,280元,及88年度之票據9,405,280元給付貨款未能兌現 ,是85年度銷貨之應收帳款應為6,154,403元(7,702,201 元-1,547,798元),惟依簽證會計師84及85年度查核工 作底稿(83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據事務所表示找不到)所載 ,執中公司84及85年度應收票據餘額為2,301,600元及5, 464,345元,應收帳款餘額為403,200元及1,161,000元, 與其主張呆帳損失金額無法勾稽,此有正中會計師事務所 84及85年度查核工作底稿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其提示之 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僅證明原告92年度有該等銷貨收入, 不足表示該等銷貨收入即為其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又原 告迄未提示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總分類帳及客戶明細帳 、債權發生及收取之會計紀錄,揆諸前揭說明,核難勾稽 查核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及於92年度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又 執中公司於91年6月26日註銷營業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 市○○區○○街581巷14號2樓,而原告存證信函郵寄地址 為臺北市○○街367巷12號,並以招領逾期退回,此有營 業稅稅籍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及寄發信封等影本原處分卷 可參,是其列報呆帳損失亦與前揭規定不符;另原告提示 2紙票據明細表,載明發票人分別為執中公司及王萬貫, 背書人為原告,其主張係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附明細 表,惟並未提示債權憑證,且其復查時係於該2紙票據明 細表上備註「銀行92年12月向法院申請債權憑證附件」, 此有票據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參。是該明細表亦難勾稽查 核與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及呆帳損失間之關聯性。綜上,被 告否准認列該筆呆帳損失,於法並無不合。
(二)芃盛公司部分:審查原告檢附之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其交 易期間及金額分別為83年度3,206,402元、84年度2,604, 000元,合計5,810,402元,相較原告主張83年度之銷貨計
有218,400元,芃盛公司開立84年6月30日之票據給付貨款 ,未能兌現,餘5,592,002元(5,810,402元-218,400元 ),應為83度銷貨2,988,002元及84年度銷貨2,604,000元 之應收帳款。惟依簽證會計師84及85年度查核工作底稿( 83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據事務所表示找不到)所載,芃盛公 司84及85年度應收票據餘額為252,000元及302,400元,應 收帳款餘額為0元,與其主張呆帳損失金額無法勾稽,此 有正中會計師事務所84及85年度查核工作底稿附原處分卷 足憑,是依其提示之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僅能證明原告92 年度有該等銷貨收入,不足表示該等銷貨收入即為其應收 帳款及應收票據,又原告迄未提示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 總分類帳及客戶明細帳、債權發生及收取之會計紀錄,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勾稽查核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及於92年度 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另芃盛公司於87年4月25日註銷營業 登記,原告遲至92年12月18日始寄發存證函催收,有違一 般商業習慣,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及寄發 信封等影本原處分卷可參,且簽證會計師84及85年度查核 工作底稿所載,其應收帳款餘額皆為0元,實難勾稽查核 其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及呆帳損失間之關聯性。綜上,被告 否准認列該筆呆帳損失,於法並無違誤。
(三)金雞堂部分:審查原告檢附之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其交易 期間及金額分別為83年度32,469,255元、84年度1,127,70 0元,合計33,596,955元,原告主張上開83年度之銷貨計 有17,220,000元,金雞堂開立83年度之票據14,620,000元 ,及84年度之票據2,600,000元給付貨款未能兌現,餘16, 376,955元(33,596,955元-17,220,000元),分別為83 年度銷貨15,249,255元及84年度銷貨1,127,700元之應收 帳款。惟依簽證會計師84及85年度查核工作底稿(83年度 查核工作底稿據事務所表示找不到)所載,金雞堂84及85 年度應收票據餘額為30,223,455元及0元,應收帳款餘額 為0元,與其主張呆帳損失金額無法勾稽,此有正中會計 師事務所84及85年度查核工作底稿附原處分卷足按,是依 其提示之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僅證明原告92年度有該等銷 貨收入,不足表示該等銷貨收入即為其應收帳款及應收票 據,又原告迄未提示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總分類帳及客 戶明細帳、債權發生及收取之會計紀錄,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勾稽查核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及於92年度實際發生呆帳 損失;另金雞堂於86年5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原告遲 至92年12月18日始寄發存證函催收,有違一般商業習慣, 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及寄發信封等影本原
處分卷可參,且簽證會計師84及85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所載 ,其應收帳款餘額皆為0元,85年度應收票據餘額亦為0元 ,即金雞堂未積欠原告貨款,是依其主張核難勾稽查核其 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及呆帳損失間之關聯性。綜上,被告否 准認列該筆呆帳損失,亦無違誤。
七、至原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45482號支付命 令及89年度北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主張執中公司確欠原 告款項,所欠款項亦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催收,催收結果無 效而成呆帳,此部分請准予核列呆帳云云。惟查,上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所載債權人均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核難勾稽查核前開資料 與系爭呆帳損失間之關聯性。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 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9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關於列報呆帳損失係屬83年度之 債權,迄今已逾10年,期間內原告並無行使催收,亦無法提 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債權發生、收取之會計紀錄,尚難證明 債權確實存在,乃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0元、其他收入1 03,388元及全年所得額9,991,558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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