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02號
KSBA,96,訴,302,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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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02號
               
原   告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會計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
2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09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6號之3間冷凍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領有工廠登記證,其產業類別為食品及 飲料製造業,分別於民國(下同)68年3月、78年9月及82年 7月開始課徵房屋稅,除辦公室等部分未按營業用稅率減半 課徵房屋稅外,餘均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嗣系爭廠房經被告所屬前鎮 分處(下稱前鎮分處)於93年11月30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 發現其使用情形已變更為提供冷凍冷藏倉儲服務,並收取倉 租,不再供食品及飲料製造之直接生產使用,與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符,前鎮分處乃以93年10月19日高 市稽前房字第0930023554號函核定自93年7月起,系爭廠房 之房屋稅全部恢復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3核課。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94年5月17日高市府法1字第094002 3798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12 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審理中)。嗣原告復於94年5月26日對被告核定系爭廠房94 年房屋稅核定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嗣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6年4月30日95年度訴第460號判 決駁回,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又原告除對上開2 個年度房屋稅之核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外,對被告所為系爭 廠房95年度房屋稅按營業用稅率核課稅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386,490元、387,843元及298,336元,合計1,039,669



元之處分仍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本件系爭廠房係屬供生產上之特殊建築物或專供機械設備使 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一)就立法歷史觀察,立法之邏輯本有「一般供生產用之房屋 可減半徵收,但供生產上之特殊建物則非房屋稅課徵標的 」之原則:依行政院於43年10月函請立法院審查之房捐條 例(即房屋稅條例之前身)草案第3條「房捐以附著於土 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 象;但屬於供生產上之特殊建築物,不包括在內。」(立 法院公報第16會期第10期第14頁及第15頁參照),即已揭 櫫「供生產上之特殊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標的。該但 書規定雖於立法院第14、15兩會期聯席審查會議,鑒於該 但書規定與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但工廠供直接生產使 用之自有房屋得減半徵收之」之規定,難於明白區分,為 避免混淆,經將第3條但書予以刪除(立法院公報第16會 期第10期第7頁參照)。惟由此立法過程歷史即可知立法 之邏輯即「供生產使用之一般房屋,得予減半徵收;但屬 供生產上之特殊建築物,則非房屋稅課徵標的,不課徵房 屋稅。」依此,系爭廠房既非屬一般房屋,而係供生產上 具密封、防水隔熱之特殊建物,自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二)由房屋稅條例各條文間之體系關聯予以觀察,該條例所稱 之房屋必須具有「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之功能:按 房屋稅稅率依該條例第5條分為住家用(自住房屋,即俗 稱自用住宅),非住家用(又分為營業用及非營非住用) ,此即同條例第2條第1項「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具 體表現。再者,「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 住』程度者,...停止課稅。」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 定,亦即強調房屋須具有「居住」之功能始須課稅,若已 喪失或不具「居住」功能之房屋,即不得課稅。反觀系爭 廠房密閉空間,既不適合居住,則不得課稅。




(三)由法律總體體系觀察,系爭冷凍業專用建物核屬供生產使 用之機械或設備性質:按「合於第3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 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 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生產或提供 勞務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 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為76年1月26日 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期間有效之生產 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75年11月26日行政院台(75)財24 486號函修正)第2條第1類第1目冷凍食品業,其獎勵標準 「以新創或擴充後,達每天凍結1公噸以上之生產能力及 具有750立方公尺以上之冷藏有效總容量為限。」同條類 第2目冷藏蔬菜水果業,其獎勵標準以「新創或擴充後, 其冷藏有效總容量達500立方公尺以上」(77年版稅捐稽 徵、獎勵投資法令彙編頁539參照),與其他類目要求「 以新創或擴充後,生產能力達××單位以上」獎勵標準之 體系觀察,可知冷凍有效容量仍生產或提供勞務之機械或 設備。是系爭冷凍業專用冷凍庫建物核屬供生產使用之機 械或設備。
(四)依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專供機械使用之 建築物或產程中之機械設備均非房屋稅之課徵標的:按「 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 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尚 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業經財政部58年3月14日 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有案。以前揭函釋所舉磚窯為例 ,磚窯本身為建築物,磚窯建造之目的在於燒磚(係將磚 胚置於磚窯內加熱燒成紅磚)。而系爭冷凍庫建物則係為 配合冷凍機組而建造,其功能乃將物品置於冷凍庫內,利 用冷凍機組使溫度降低,從而達成凍結或凍藏之效果。易 言之,冷凍庫建物與冷凍機組係合而為一,不能拆開使用 ,否則冷凍機組沒有效能,冷凍庫廠房亦沒有功能,所以 ,系爭建物係專供機械使用之建物或產程中之機械設備( 或機械之必要附屬設備)。再者,系爭廠房與磚窯性質相 當,既然磚窯可以視為機械設備而非房屋稅課徵標的,依 「利益均霑請求權」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之裁 量應縮減至零)之法理,系爭冷凍庫建物亦應視為機械設 備,而非屬房屋稅課徵標的,始符「平等原則」。二、系爭廠房縱屬課徵標的,除少部分屬辦公室及保稅倉庫外, 其餘均符合減半徵收之要件,奈被告竟予調整自94年度起改 按營業用稅率全額課徵,顯係法令適用錯誤,應予撤銷:(一)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其前身)房捐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應依 工廠法認定;而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應依最高行政法 院57年判字第224號判例解為「生產事業從事於生產所必 需之機械、器具及房屋」,而非如被告所稱「依工廠設立 登記規則(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取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 ,供製造、加工之建築物」為限。按「合法登記之工廠供 直接生產使用之自用房屋」依房捐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但書及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房屋稅 ,至其認定應依工廠法為準之理由如下:
1、就法令制頒之歷史觀察,44年房捐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但書暨56年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均已明定「工廠   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得減半徵收之」(迨59年修正   時將其移列同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惟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係於58年2月26日始由行政院核定,可知前揭房屋稅條 例或房捐條例立法時尚無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可循。奈其後 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竟以符合該規則取得工廠登記 證者,使得減半徵收,顯與立法意旨相為,且係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及 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稅捐法律保留原則與稅捐優位 原則」之意旨,自屬違法無效。再者,反觀工廠法於18年 12月30日即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自堪供44年公布之房捐 條例及56年公布之房屋稅條例援引。故前揭房捐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 稱「工廠」自應以工廠法之認定為基準,始符實務。 2、就法規範而言,「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暨 「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 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 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 」為工廠法第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其所規範 之「工廠」,顯較週延且符合經濟事實。反觀「為促進工 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暨「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 定埸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 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復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條及第2條 第1項所明定,但由此可知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工 廠並未涵蓋所有製造、加工業及其他生產事業。若將其「 工廠」之概念涵攝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顯違 平等原則,蓋同樣為製造、加工業之廠房因其規模不同而



負擔不同稅負,自違租稅之公平原則,亦無法理基礎。 3、至於「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用房屋」,依最高行政法院57 年判字第224號判例闡明「應解為生產事業從事於生產所 必需之機械、器具及房屋」在案,該見解自得拘束被告。 況且,被告所援引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及財 政部67年台財稅字第35605號函主張所稱「供直接生產使 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 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固 非無據。惟原告主要爭點為冷凍庫廠房既係提供凍藏服務 ,核屬食品製造過程之一環,則已符合「供直接生產使用 之自用房屋」之構成要件,自應准減半徵收。且前揭判例 所稱「生產」並非以「製造」為限,實應包括「加工」暨 其他生產事業之「勞務提供」。易言之,縱使被告認定原 告僅提供冷凍服務,亦屬「生產」行為,而其直接提供此 項「生產」行為之廠房,自亦應認屬「供直接生產使用之 房屋」。再者,56年間房屋稅條例修訂時,財稅機關給予 立法委員之觀念即「對工業或工廠用房屋,減半收稅」( 立法院公報第38會期第14期第83頁及第84頁參照),核與 原告上揭主張相同,自足印證原告之主張符合立法意旨。(二)被告援引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限縮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以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取有「 工廠登記證」者為限,顯然欠缺法源依據,且逾越母法之 文義解釋範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洵無可採: 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授權各省市政府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細 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要件之事項予以規範 ,不得另為增減,亦不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即 母法)所無之限制,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屬違法 無效。本件被告援引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 雖源自房屋稅條例第24條之授權而訂定,惟就房屋稅條例 而言,立法者僅於該條例第6條及第11條規定有關「稅率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授權利地方政府、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訂定,為對前揭「合法登記之工廠」之認定(亦即 減免之範圍或要件)並未授權委由地方政府決定。是以, 該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顯然欠缺法源依據,且其解 釋或認定標準亦已逾越房屋稅條例之文義解釋範疇,顯違 租稅法主義,洵無可採。
(三)被告以原告工廠使用情形已變更為由,改按營業用稅率3 %核課,顯未依據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違反行政一體之 法則暨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規定之處理原 則,洵無可採:




按「工業用地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已按工業用地 規劃使用為前提,至於是否按規劃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 機關之認定為準。」為財政部68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364 72號函所釋明,並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724號判決 理由所揭櫫。依同法理,供直接生產之自有房屋依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得享受減半課徵之優惠,則 系爭廠房是否符合「合法規定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 自有房屋」乃優惠要件,自亦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 準。經查系爭廠房業已辦妥工廠登記領有之工廠登記證, 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95年5月9日高市建設1字第09500 09677號函釋明「於本府合法登記工廠從事水產品冷凍加 工行為,係屬食品及飲料製造範圍」在案,且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亦認定於告尚在從事生產中。則依上揭財政部68年 台財稅字第36472號函暨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724號 判決之法理,原告之系爭廠房既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核屬 合法登記之工廠,且係供從事直接生產使用,自符合房屋 稅減半優惠之要件,不容被告違反「行政一體」之法則, 藉詞「工廠使用情形已變更」為由,逕將房屋稅率改按營 業稅用稅率3%核課。再者,有關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 申請適用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處理原則(財政部91年7月31 日台財稅第0910453050號函及92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 20479464號函參照)業已指明「工廠輔導法施行後(指90 年3月14日以後)凡非屬物品製造、加工者或雖屬物品製 造、加工業但未達工廠輔導法所定工廠設立登記標準者, 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減半徵收房屋稅者,於原領之工 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 其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 在所有權人即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 稅。」依此,原告領有工廠登記證,系爭廠房亦經核定減 半徵收房屋稅在案,且原告領有之工廠登記證記未經主管 機關公告註銷,依財政部規定之前揭處理原則,自應准予 減半課徵房屋稅。奈被告藉詞「使用情形變更」為由,無 視財政部前揭處理原則之意旨,遽予改採營業用稅率3% 核課,顯屬法令適用錯誤,洵無可採。
三、被告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顯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臚列 如下,應予撤銷:
(一)被告未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 計房屋現值。」為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 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被告於核計房 屋現值時本應就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之情事均予考量, 作成合法公平之核定。惟查被告原核定:
1、將工廠依建築法規規定附設之運貨專用昇降機誤認為客用 電梯予以加成:
按5樓以下房屋設有電梯者,依核計標準固有加成(10% )之規定,但應排除依建築法規規定工廠運貨專用之(電 梯)昇降機(台灣省財政廳61年財稅3字第06068號令參照 ),被告誤將運貨專用昇降梯予以加成,顯屬不當。至被 告主張「非屬製造產品過程中之設備」「非僅運送貨物尚 供人員、搬運車等搭乘」云云,顯然對事實認定之誤解, 蓋該昇降機專供生產過程中運貨專用矣。
2、未將簡陋房屋減成計算:
按現值計算作業中遇有簡陋房屋構成要件者,應按其符合 項目核計分別減成。本件系爭廠房因:(1)地板為水泥 地(2)無窗戶(依建築法規,採光面積未達建物面積百 分之5者為無窗戶居室)(3)無衛生設備(依建築法規, 工廠面積在500平方公尺者應設衛生設備一處,超過500平 方公尺者,每逾500平方公尺增設一處,不足一處者以一 處計;本件未達此項標準自應以無衛生設備論)(4)無 內牆(內牆面積未達全部面積2分之1。謂內牆者,應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3款「分間牆」【分 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之定義認定之),依法本應減 成40%(即按60%核計),惟原核定均未予考量減成。至 被告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第6項鐵造廠房經實地勘查 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外牆根本毋需再包覆鐵皮以 保護之,此種論據顯屬違反經驗法則,顯非事實。 3、核定單價計算錯誤: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第1項及第3項核定單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4,028元及3,648元,惟與依標準單價加成計算結果 不符。至被告稱其係以77年頒布作業要點計算,而拒絕按 81年新標準計算云云,核屬被告法令適用錯誤。蓋該作業 要點既屬行政規則(非屬法規命令),依85年7月30日修 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076號判決意旨,自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殘值規定 ,違反社會經驗法則或經濟實質,核屬「顯然不當」,應 予撤銷:
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將房屋標準價格授權「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依據建材、折舊及位置標準訂定。然「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官員6人為當然委員,另外聘5人 為委員,其組織是否客觀、公平,已待審究。縱不究此, 其評價決定雖具有(裁量)判斷餘地,法理上應予尊重, 但其決定有無「判斷瑕疵」,仍有公評之餘地,學理通說 認無疑義。易言之,該委員會之判斷、評價有無「顯然不 當」之情事,自應加以審斟。查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標準計有下列事項違反社會經驗法則或經濟實質, 核有「顯然不當」之情事,應予撤銷:
1、標準單價:高雄市竟比經濟更為繁榮之台北市為高,實屬 顛覆社會觀念。蓋台北市之建材、人工及營建費用顯不可 能低於高雄市,則高雄市之房屋標準單價豈能高於台北市 ?謹以R.C結構及加強磚造房屋第4類比較如下: ┌───┬──┬─────┬─────┬──────┐
│ 結構 │樓層│高雄市單價│台北市單價│高雄高於台北│
│ │ │ │ │百  分  比│
├───┼──┼─────┼─────┼──────┤
│RC結構│ 1 │$2,000/㎡│$1,530/㎡│  30.72% │
├───┼──┼─────┼─────┼──────┤
│ 〞 │ 2 │ 2,150 │ 1,690 │ 27.22% │
├───┼──┼─────┼─────┼──────┤
│ 〞 │ 3 │ 2,280 │ 1,860 │ 22.58% │
├───┼──┼─────┼─────┼──────┤
│ 〞 │ 4 │ 2,480 │ 2,030 │ 22.17% │
├───┼──┼─────┼─────┼──────┤
│加強磚│ 1 │ 1,900 │ 1,440 │ 31.94% │
├───┼──┼─────┼─────┼──────┤
│ 〞 │ 2 │ 2,015 │ 1,530 │ 31.70% │
├───┼──┼─────┼─────┼──────┤
│ 〞 │ 3 │ 2,200 │ 1,690 │ 30.18% │
├───┼──┼─────┼─────┼──────┤
│ 〞 │ 4 │ 2,350 │ 1,860 │ 26.34% │
└───┴──┴─────┴─────┴──────┘
2、折舊標準:按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其折舊率=( 現值總額-殘值)折舊年數現值總額,且規定房屋使 用屆滿折舊年數尚未拆除重建者,自折舊年數屆滿之次年 不再計算折舊。惟查,(1)其殘值高達百分之30至百分 之40(除土造及竹造極少數外),顯與經濟實質不符。蓋 現實狀況,舊屋拆除根本已無殘值(尚須貼錢僱工拆除清 理,已是公認事實,何來殘值)。(2)折舊年限,評價 委員會頒定不論使用性質均採相同之基準,顯然違反平等



法則。按平等法則追求者,乃實質之平等而非齊頭式(表 面)之平等。亦即應依「相同事務採相同處理;不同事務 為不同處理」之實質公平原則為之。系爭廠房與受腐蝕性 物質影響同樣,其實際可用年限約為一般辦公、商業或住 宅用之一半而已,惟評價委員會所訂耐用年數仍採相同基 準,核屬「顯然不當」。再者,系爭稅籍編號0000000000 0之廠房部分,因老舊破損效率低落,原告已於94年底予 以報廢拆除,足證評價委員會所定折舊年數及殘值背離經 濟事實(評價委員會認耐用年數52年,殘值百分之28;但 實際上只用25年即已老舊不堪使用,必須報廢拆除,且無 殘值),核無可採。
四、被告答辯狀及行準備程序中多有曲解法令或誤解事實之情事 ,均無可採:
(一)被告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載明供辦公室、冷凍廠房、會 議室、預冷室...等,且經前鎮分處派員實地勘查及原 告談話紀錄等陳述「提供冷藏服務,供客戶冷凍貨物,收 取倉租」等為由,認為非屬機械設備云云。惟查系爭廠房 是否係屬專供機械使用之建築物(或機械設備之一部分) ,應依其經濟實質認定,系爭廠房既提供冷藏服務,且因 與冷凍機組設備相結合而成為其一部分。易言之,該等冷 凍機組若與系爭廠房脫離,自無法達成冷凍冷藏效果,亦 無法提供冷凍冷藏服務,則該廠房顯已構成機械設備之一 部分(或認屬專供冷凍設備使用之建築物),顯非課徵標 的。而被告所稱「非屬機械設備之事實洵堪認定」之依據 何在,均未論證,其遽為如此認定,顯屬無稽。又原告談 話紀錄所稱提供「冷藏服務」,本係食品製造四大流程( 原料選別及凍前處理、加工、凍結處理、凍藏處理;參照 財政部頒布之冷凍調理食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規定內 製造程序說明)中之凍藏處理,自屬製造加工之一環;再 者,所稱倉租,係因同業習慣稱冷藏費為倉租之故,此由 冷藏費係依加工公斤數計收,而非按冷凍庫別或面積數計 收,足為反證,被告此項指摘核屬不諳實務之誤解。(二)被告主張:「原告所有冷凍庫等具有倉儲之性質,而認定 系爭廠房非機械設備」云云,更屬顛覆社會經驗法則。難 道冷凍業只因其冷凍庫具有倉儲功能,其廠房就不該屬專 供機械設備使用(或構成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者;豈非「 懷璧之罪」?再者,被告如此認定,難道被告具專家身分 或鑑定能力?抑或信口開河,指鹿為馬?
(三)另被告於96年7月4日庭呈之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產業類別」公告



事項第1項但書「但屠宰業或僅從事冷藏、冷凍、修理、 維修安裝業務者除外」之定義,如何認定滋生疑義。惟依 原告之見解,應指不具製造、加工設備及能力之業者而言 ;惟若具製造、加工設備及能力之工廠,因受產業環境之 變化而暫時從事非製造或加工業務者,仍應認其屬製造業 之身分。謹以高雄市旗津區甚多專以漁船建造為建廠目標 之造船廠為例,因我國政府限建漁船影響,使其承造漁船 之業務萎縮,而改以漁船之維修(即漁船返港之上架歲修 )為主要業務(甚者,近一、二年來,因我國政府受國際 漁業組織之壓力,於95年及96年被迫強制減少遠洋鮪魚釣 漁船達200餘艘)。類此,受產業景氣、經濟環境(甚或 政治情勢)改變,而暫時未從事製造業務之工廠廠房,自 無遽予取消房屋稅減半課徵之法理。是以,原告之工廠本 具冷凍水產品、冷凍蔬果之製造、加工設備及能力,只是 因產業結構轉變,近年以提供水產品、蔬果之冷凍、冷藏 服務為主,但原告仍具製造、加工之設備及能力,則系爭 廠房仍屬供直接生產(非被告所稱狹義之製造為限)使用 之自有房屋,故系爭廠房縱屬房屋稅課徵對象,亦有減半 課徵之適用。
五、又財政部業已新頒96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736400號函 釋放工廠房屋稅減半課徵適用範圍之政策,而高雄市政府對 原告與被告因補徵92年及93年房屋稅事件之訴願,業已作成 被告應重為審酌「比照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 53050號令核釋,仍應准予繼續適用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訴 願決定,此項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謹呈供鈞院參酌。六、綜上,本件系爭廠房除部分辦公室外,均屬供生產使用之機 械設備(或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特殊建物),本非房屋稅之 課徵標的。被告縱認系爭建廠房屬課徵標的,則除極少數供 保稅倉庫使用之冷凍庫外,均符合減半徵收之要件。況依財 政部所頒「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申請適用減半課徵房屋稅 之處理原則」,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工廠,工廠登記證既未被 公告註銷,且尚在生產中,為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所認定, 自應准繼續享受減半優惠,實無遽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之餘地。再者,被告據以核定之評定現值、折舊年限、殘值 均背離經驗法則及經濟實質,亦待更正。又被告核定誤因運 貨昇降機而加成,且未就簡陋房屋之要件予以審酌,甚或引 用法令錯誤而未依從新從優原則核定單價等,均屬處分不當 ,違法課徵。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謂: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1、房



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2、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 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同條例 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財政部58年 3月14日台財稅發第2917號函釋:「工廠之油槽、糖槽、水 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 ,依照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 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2、合法登記之工廠 ,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另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稱合法登 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自有供直 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築物、倉庫、 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有房屋。」另財政部91年7月31日 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3年3月 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三「...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 減半徵收房屋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 銷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其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 ,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雖有原領之工廠登記證(未於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年內,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 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 公告註銷之)被註銷,仍得以減半課徵房屋稅之釋示」,以 供遵循。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3棟房屋,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房屋用途為「1樓:辦公室、警衛室、冷凍廠房 、鍋爐室、廁所、避難室。2樓:會議室、員工休息室。」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用途為「1樓:冷藏室、預冷室 、通道。2樓:冷凍庫、預冷室、通道。3樓:冷凍庫、預冷 室、通道。」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用途為「1樓:冷 凍庫、作業場。夾層:儲藏室。2樓:冷凍庫、預冷室、辦 公室。夾層:電腦室、儲藏室。3樓:冷凍庫、預冷室。夾 層:儲藏室。4樓:預冷室、冷凍庫。」系爭房屋經前鎮分 處實地勘查,並經原告93年12月22日談話紀錄陳述為「提供 冷藏服務,供客戶冷凍貨物,收取倉租。」此有勘查成果表 、談話紀錄表、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等相關資料附案可稽, 是其非屬機械設備,洵堪認定。系爭房屋既非機械設備,自



為房屋稅課徵之標的,從而,前鎮分處核定系爭3棟房屋應 繳95年房屋稅分別為386,490元、354,843元、298,336元, 合計為1,039,669元,與法並無不合。三、依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2917號函釋「工廠之油槽 、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建築物專供機 械設備使用」,係指前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 塔、鐘樓、磚窯等」本身當作機械設備使用而言,此觀諸財 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至明。而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屬利用氣體降低溫度之機械設備,應依財政部58年3 月14日台財稅發第291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容係對上開財政 部函釋有所誤解。再查,原告訴稱系爭廠房為機械設備之主 張,因系爭廠房提供第三人冷凍、冷藏倉儲服務,收取倉租 ,依據系爭廠房使用執造所載用途及查得原告之租賃合約書 (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作為存放商品及存貨)、資產 負債表載為「房屋及建物」非機械設備、勘查成果表載明「 一樓部分為機械房、其餘部分皆屬套房式冷凍倉庫」、談話 紀錄表載明「冷凍廠房全部提供冷藏服務收取倉租」等事實 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原告屬冷凍冷藏倉儲業,其 所有系爭廠房非機械設備,既非機械設備,自為課徵房屋稅 之標的。則其仍執詞主張系爭廠房為機械設備,自核無足採 。
四、又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內文指 明:「...在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減 半課徵房屋稅。」另財政部91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內 文亦指明:「惟該廠房如係供生產所必需」核其意應係指廠 房如係供直接生產所必需方有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是以 本件系爭廠房仍應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合法 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規定之要件,始得 減徵。而所謂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登記規則登記之 工廠,所謂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 建物,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及餐廳等房屋在內,此觀諸 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及財政部67年8月16日 台財稅第35605號函自明。故系爭廠房既未供工廠登記證所 載產業類別(食品及飲料製造業)生產,則系爭廠房難謂為 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雖經濟部工業局曾以62年4月13日 工(62)5字第51018號函釋稱:「運輸倉儲業無須辦理工廠 設立登記。」然原告係從事運輸倉儲業而非製造生產事業, 故系爭廠房既非供直接生產使用,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2項第2款所定減徵之要件不合。況獎勵投資條例亦未針對運 輸倉儲業無須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且房屋非提供生產使用仍



得以減半徵收房屋稅為除外之規定,自仍應依高雄市房屋稅 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五、至於原告訴稱運貨電梯加成10%不當云云,然依高雄市政府 財政局77年11月22日高市財政2字第14723號函准備查,高雄 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 項」8所規定,5樓以下(包括5樓)房屋設有電梯者,按所 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百分之10。至6樓以上房屋其電 梯價格已併入標準單價內,不再另行查估併計。又「查工廠 附設之電梯(即昇降機)係供運送產品之用,為製造產品工 程中必須之設備。其用途係以製造產品過程中運送產品為限 ,與一般機器設備相同,且與電梯之設置,足以增加房屋之 使用價值者有別,應准免予併入課徵房捐(房屋稅)。」固 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61年5月9日財稅3字第06068號令有案; 惟原告屬冷凍冷藏倉儲業,非飲料及食品製造業,其附設之 電梯(即昇降機)顯非原告製造產品過程中之設備,係供承 租人運送冷凍、冷藏貨物之用,除運送貨物外,亦供人員、 搬運車等搭乘,是其附設之電梯,顯足以增加出租房屋之使 用價值,與一般機器設備有別,是原核定依上開規定予以加 成10%,核無不當。
六、原告訴稱系爭冷凍廠房因水泥地、無窗戶、無衛生設備、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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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