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18號
KSBA,96,訴,118,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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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18號
               
原   告 靖竑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原名楊惠
送達代收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0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靖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竑公司)於民國(下同) 86年3月31日設立,91年6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 ,惟未辦理清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查得原告靖竑公司最後 申報年度(8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預收貨款餘額新台幣( 下同)15,432,868元,遂核定原告公司清算所得15,432,868 元,應納稅額3,848,217元,並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 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甲○○、鄭淑靜陳姿妦、丁○ ○及丙○○為清算人發單補徵。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獲准追減清算所得14,352,568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等 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具書狀及準備程序 到場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具書狀及準備程序到 場陳述如下:
(一)本件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係爭執身分證遭第三人冒用,



而非對核課稅捐有異議,並以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意旨 ,有關撤銷或廢止虛偽不實登記,屬司法機關或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之權責,本件訴願人主張身分證遭冒用,非訴願 人之負責人,自不宜循稅務行政救濟程序爭執等詞,為訴 願駁回之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之申請人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於 當事人欄處固載明申請人(訴願人):靖竑公司,代表人(清 算人):甲○○(原名楊惠雯),然已明原告甲○○係以清算 人身分為該決定書之對象,是於本件原告甲○○是併以原 告靖竑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提起訴訟。因原告甲○○係遭第 三人冒用為原告靖竑公司之股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8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準此,原 告甲○○無法提出原告靖竑公司之印章蓋於本訴狀具狀人 欄,合先陳明。
(三)經查,被告既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 以原告靖竑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發單補徵。而公 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 必要時,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業經財政部83年12 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在案,又被告所核發原告 靖竑公司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備註欄中載 明「本案係向全體清算人同時發單案件,其中一張稅單繳 清,即視為本案繳清」。是被告對於以原告甲○○為原告 靖竑公司之股東為清算人,並發單補徵,無論稅額多少, 於原告靖竑公司未繳納完畢前,原告甲○○將遭以清算人 之身分而負有繳納該稅負之責任,否則有遭限制出境或是 名下財產遭禁止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存在,在在已影響原告甲○○之憲法上所規範之財產權保 障及遷徙自由之基本人權。從而,原告甲○○之原告靖竑 公司股東身分如遭剔除,原告甲○○即無需負擔前述之不 利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上之利益存在,併此陳明。(四)被告未查明原告甲○○身分是否遭冒用,未為合義務(目 的)之裁量,偏執公司法第12條、第9條規定,否准所請, 顯有裁量怠惰情事,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查被告 既以原告甲○○為原告靖竑公司之股東為清算人,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發單補徵之對象,對原告甲○○主張遭冒用, 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21803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一節,即有加以查明之義務,並為合義務( 目的)之裁量。詎被告及財政部徒以公司法第12條、第9條 規定,恝置原告甲○○主張身分遭冒用為原告靖竑公司之 股東,非稅單發單補徵之對象於不問,顯有裁量怠惰情事



,請鈞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並為適法之處分。
(五)原告甲○○係遭第三人冒用登記為原告靖竑公司股東,既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91年度偵字第21803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且遭冒用為原告靖竑公司股東 所生第三人偽造文書案,現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請求撤銷核單之行政處分,即有訴訟之利益: 1、查原告甲○○於86年9月22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在設籍 之台北市○○區○○路161號9樓莎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而原告靖竑公司則是設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533號5 樓之6,原告甲○○既非原告靖竑公司之股東,亦未擔任 原告靖竑公司之代表人,係因身分證影本遭第三人冒用所 致。此由訴外人林義成對原告靖竑公司虛列其87年薪資所 得,對原告甲○○以其係原告靖竑公司負責人,違反稅捐 稽徵法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803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案,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即可知悉。從而,原 告甲○○既非原告靖竑公司之股東,亦未擔任原告公司靖 竑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以原告甲○○為原告靖竑公司之清 算人,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發單對象之行 政處分,即有違誤。準此,原告甲○○對此違法之行政處 分,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加以撤銷之訴訟利益及必要存在 。
2、另查,原告甲○○遭第三人宋威震以不實之資料偽造文書 為設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533號5樓之6原告靖竑公 司之代表人一事,由被告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 受理為95年度他字第557號,由檢察官承辦偵查中,併此 陳明。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 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 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 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前 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 ;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 起3個月。」「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 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2、3及4 項所明定。另「稅務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得 與納稅義務人協談:……二、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



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徵納雙方見解歧 異者。……。」為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 2條所規定。
(二)查原告靖竑公司於86年3月31日設立,91年6月6日經高雄 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惟未依首揭規定辦理清算申報,經 被告查得原告靖竑公司最後申報年度(87年度)資產負 債表列載預收貨款餘額15,432,868元,乃依首揭規定,核 定清算所得15,432,868元,應納稅額3,848,217元,並依 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甲 ○○、鄭淑靜陳姿妦、丁○○及丙○○為清算人發單補 徵。原告不服,主張代表人即原告甲○○既非原告靖竑公 司主之股東,亦未擔任原告靖竑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核定 原告靖竑公司應補稅額3,848,217元之課稅對象有誤,申 請復查;而清算人丁○○、丙○○亦另案主張原告靖竑公 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預收貨款」15,432,868 元,被告未考慮資產負債表其他科目,獨將預收貨款全數 列為清算期間之清算收益,自有不當云云,申請復查。被 告以原告靖竑公司於88年7月7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由經濟 部及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甲○○,是原告以 原告甲○○非負責人,請撤銷原核定之主張,實不足採, 惟為解決爭議,依據首揭「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 業要點」,與原告靖竑公司協談結果,雙方同意按「大五 金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清算所得1,080 ,300元、應納稅額260,075元,與原核定清算所得之差額 應予追減14,352,568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 就代表人即原告甲○○非原告靖竑公司之負責人部分,提 起訴願,惟未獲變更。
(三)第查原告靖竑公司於88年7月7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由經濟 部及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甲○○,此有原告 靖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濟部公司登記證及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所爭執係代表人即原 告甲○○身分證遭第三人冒用,而非對核課稅捐有所異議 ;參諸公司法第9條第4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規定意旨,有關撤銷或廢 止公司虛偽不實登記,應屬司法機關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之權責,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身分證遭冒用,非原告 靖竑公司之負責人乙事,自不宜循稅務行政救濟程序爭執 ,所訴核無足採。原告仍執詞提訟,依法顯有未合,請予 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告原代表人邱政茂局長,業於96年8月3日本院審理中 解職,由乙○○局長接任,茲原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甲○○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 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只要人民認為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 於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主張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損與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之間須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 得謂其為該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而具備對之提 起撤銷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
二、本件由原告甲○○登記擔任董事長之原告靖竑公司於86年3 月31日設立,91年6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惟未 辦理清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查得原告靖竑公司最後申報年 度(8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預收貨款餘額15,432,868元, 遂核定原告靖竑公司清算所得15,432,868元,應納稅額3,84 8,217元,並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 全體股東甲○○、鄭淑靜陳姿妦、丁○○及丙○○為清算 人發單補徵。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清算所 得14,352,568元,其餘復查駁回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且有高雄巿政府91年6月6日高巿府建二公字第09110593 9號函、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稅額繳款書及被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足見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稅處分之相對人 為原告靖竑公司,而非原告甲○○。且原告靖竑公司既為公 司組織之法人,其與為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甲○○)之自然 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對於原告靖竑



公司為課稅處分的效力本無法及於其代表人即原告甲○○。 雖然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 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 負責人出境。」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 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四、公司或他法人之負責人。‧‧‧」,惟公司之負 責人如果因其公司之欠稅而遭限制出境或被拘提管收等,致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乃出於另一執行處分或法 院之裁定,並非直接由系爭課稅處分產生之效果;易言之,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僅將來可能會因限制出境或拘提管收 等處分而受有損害,其可能的損害與系爭課稅處分之間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何況原告甲○○實際尚未遭限制出境或拘提 管收等不利處分或裁定,自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 可言。足見原告甲○○非為系爭課稅處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 係人,自欠缺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並無 訴之利益,應予以駁回。
貳、原告靖竑公司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 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 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 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清 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 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 「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 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2、3及4項所明定。次按「為 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 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 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 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 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其有核定應補徵 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亦經財政部以78年9月2日台 財稅字第78065054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靖竑於86年3月31日設立,91年6月6日經高雄市政 府廢止公司登記,惟未辦理清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查得原 告靖竑公司最後申報年度(8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預收貨 款餘額15,432,868元,遂核定清算所得15,432,868元,應納



稅額3,848,217元,並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 規定,以全體股東甲○○、鄭淑靜陳姿妦、丁○○及丙○ ○為清算人發單補徵。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 減清算所得14,352,568元,其餘復查駁回等情,業經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且有高雄巿政府91年6月6日高巿府建二公字第 091105939號函、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未申報核定 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被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 予認定。
三、原告靖竑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甲○○於86年9月22 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在設籍之台北市○○區○○路161號 9樓莎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原告靖竑公司則是設籍於高 雄市前金區○○○路533號5樓之6,原告甲○○既非原告靖 竑公司之股東,亦未擔任原告靖竑公司之代表人,其係因身 分證影本遭第三人冒用所致,此由訴外人林義成因原告靖竑 公司虛列其87年薪資所得,以原告甲○○係原告靖竑公司負 責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獲不起訴處分,由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即可知悉。從而,原告甲○○既非原 告靖竑公司之股東,亦未擔任原告公司靖竑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以原告甲○○為原告靖竑公司之清算人,為9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清算)稅額繳款書發單對象之行政處分,即有 違誤云云,資為爭議。
四、則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 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 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條、第12 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靖竑公司於 88年7月7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由經濟部及高雄市政府核准變 更負責人為原告甲○○,此有原告靖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經濟部公司登記證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稽。依上開原告靖竑公司登記資料以觀,原告甲○○ 確為原告靖竑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原處分列原告甲○○為 原告靖竑代表人,並向其為處分書之送達,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洵非無據。雖原告甲○○指述係遭第三人宋威震以不 實資料偽造文書而為原告靖竑公司之負責人云云;但查第三 人宋威震是否有如原告甲○○所稱以不實資料偽造文書而使 原告甲○○為原告靖竑公司之代表人之情事,核屬刑事案件 範疇,原告甲○○雖已對第三人宋威震提出告訴,惟並未經 刑事判決確定,是否確遭偽冒為原告靖竑公司負責人,因所



指涉嫌之宋威震正由檢察官通緝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53號偵查卷影本附卷可參,猶待法 院審理裁判,始足為定論。復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 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明定 ,故公司登記是否有偽造、變造文書而應予撤銷,應以司法 機關之認定為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本件被告 在原告甲○○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甲○○被偽造為原告靖 竑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下,被告依公司登記資料上所顯示原告 甲○○仍為原告靖竑公司負責人之情況,列原告甲○○為原 告靖竑公司代表人所為之處分及送達,尚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靖竑公司未 辦理清算申報,經被告復查決定清算所得1,080,300元,應 納稅額260,07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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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靖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莎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