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6年度,40號
KSBA,96,再,40,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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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40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94年3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月2日96年度裁字第01723號裁定將再審原
告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張淑華為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義和公司)股東,再審被告以該公司截至民國(下同)82年 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數新台幣(以下同)50,240,117元,超 過公司已收資本額28,000,000元,乃以85年1月18日財高國 稅苓審字第85000702號函請該公司於文到10日內派員檢據核 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1個月內選定加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或於85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金義和公司雖於85 年2月26日函覆選擇辦理增資,惟並未依限辦理,再審被告 原核定遂按該公司各股東每股份之應分配數,強制歸戶再審 原告及其配偶86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588,580元及1, 794,290元,併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 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4年度判字第47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原告 誤植為第1、2、14項)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而由該院以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所為再審之訴,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為由,將 此部分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廢 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金義和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依公司法第154條規定:「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係對 善良股東有限責任之保護,以保護善良股東免受公司經營 者因不法經營造成莫大之損失,再審原告純為出資並未參 與公司經營業務,現該公司已他遷不明,再審原告除投資 收回無望還經再審被告依各項稅法稽徵該公司盈餘強制歸 戶再審原告及其配偶86年度之「無實質收入的營利所得」 ,分別為3,588,580元及1,794,290元,併課再審原告綜合 所得稅,且再審原告及配偶尚背負金義和公司銀行融資19 ,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至今未解決,故認再審被告 不得無視公司法第154條規範存在,否則將使善良投資人 一旦投資成為公司股東即須連帶變成公司債權與債務之保 證人,侵害投資人之權益甚鉅。
(二)再審原告自投資金義和公司以來從未收訖該公司任何款項 且目前該公司已他遷不明,再審原告之投資已血本無歸是 既成事實更不可能有盈餘分配之事,有關係人黃孫淑惠證 詞可證,按財政部83年2月13日發布之台財稅第83158276 6號函釋,在該函釋中特別指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外,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 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 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 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再審原告 對再審被告未依上述辦理再審原告之請求去調查原委,而 一味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來對抗再審原告因歸戶課稅產 生之異議殊屬不公,另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3536號判決書中有關「強制歸戶」之相關法理說明,均   採取中肯合理之論見駁回稽徵機關不當使用所得稅法第76 條之1所造成民怨,亦請鈞院能採取相同對待再審原告。貳、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154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 股份之金額為限。」乙節,係指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 出資額範圍為限,核與本件稽徵機關對公司之盈餘強制分 配股東課徵股東所得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恐有誤解, 。
(二)金義和公司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均無虧損,是 無財政部75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7582118號函釋得減除以 後年度虧損之適用,且查該公司於再審被告盈餘強制歸戶



課稅年度,並無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831582766號 函釋有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價值之 情形,另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之 原告自始即被盜用為公司人頭股東,與本件情形各異,尚 難援引適用。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於本院審理中業因職務 調動改由乙○○接任,並由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惟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 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 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另若當事 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 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無非謂:稽徵機關 引用任何條文都不能對抗公司法第154條之規定,而再審原 告向再審被告一再聲明自投資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來,「 從未收迄該公司任何款項」且「目前該公司已他遷不明」, 再審原告之投資已血本無歸是既成事實更不可能有盈餘分配 之事,有關係人黃孫淑惠證詞說明。再審被告未依財政部83 年2月13日台財稅第831582766號函釋辦理再審原告之請求去 調查原委,而一昧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來對抗再審原 告因歸戶課稅產生之異議殊屬不公,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03536號判決書中有關「強制歸戶」之相關法 理說明,該判決均採中肯合理之論見駁回稽徵機關之不當適 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規定,亦請本院能採取相同方式對 待再審原告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



所稱之證物,係指有關證明判決基礎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 故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及法院個案判決之法律見解,即非本 款所稱之證物;再本款所稱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證 人以書面提出之言詞,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當亦非本款所 稱之證物。是以原告主張原判決未予斟酌關係人黃孫淑惠有 關金義和公司確無盈餘之書面陳述,復未斟酌公司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及財政部83年2月13日台財稅第831582766號函釋 ,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03536號判決書中有關 「強制歸戶」之相關法律見解云云,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況且,最高行政法院94 年 度判字第477號判決已說明:「㈡、經查金義和公司截至82 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50,240,117元,超過已收資本額 28,000,000元,被上訴人所屬苓雅稽徵所於85年1月18日以 財高國稅苓審字第85000702號函請該公司於文到10日內派員 檢據核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1個月內選定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或於85年內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公司於85年2 月26日函覆選擇辦理增資,因被上訴人未接獲經濟部有關金 義和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通報,認該公司並未依限辦理增資 事宜,被上訴人遂就該公司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50,240,117 元,按各股東每股份之應分配數辦理強制歸戶,核定上訴人 及其配偶張淑華86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588,580元及 1,794,290元,併課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6條之1、行為時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㈢上訴意旨指 稱被上訴人86年3月12日財高國稅苓審第86003901號函請金 義和公司通知各股東將已歸戶所得申請,未合法送達金義和 公司,股東未被依法告知,對金義和公司及該公司各股東不 生效力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原判決已於理由 欄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反平等原 則、公平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可知原確 定判決業已就金義和公司之盈餘及其分配情形詳為斟酌,並 未「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反而係經過 慎重之斟酌後始作出判斷。且本件縱令再斟酌再審原告所稱 之上開事由,亦不足影響原判決基礎之意見,亦與漏未斟酌 有間。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亦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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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