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84號
KSBA,95,訴,284,2007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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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4、333號
              民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振宇 律師
原   告 蘇天加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
      李美慧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
7日台財訴字第09413030600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95年度訴字第284、3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原告之父蘇何贈與原告甲○○己○○○(即無償代償銀行貸款)超過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父蘇何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0日(訴願決定書 誤載為9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79及77 9-1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麗婧,被告於辦理91年 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查得蔡麗婧於89年1月11日自土 地銀行前鎮分行電匯新台幣(下同)8,120萬元至聯信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聯信商銀,改制前為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一信)自由分行原告甲○○存款帳戶 ,其中73,932,864元係代償原告甲○○及其妻己○○○之貸 款,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以贈與論情事,被告乃 以92年5月9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20076801號函通知蘇何辦 理贈與稅申報,蘇何依限具文說明非屬贈與,惟未提示相關



證明文件供核,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 核定本件贈與金額73,932,864元;又蔡麗婧於89年1月20日 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7紙合計32,563,065元支 付部分土地款,經原告蘇天加於89年1月21日提兌後,旋即 轉出部分款項至甲○○蘇蕭碧連蘇何之二媳)、蘇春愛蘇何之孫女)、蘇春鈴(蘇何之孫女)、李育靜蘇何之 孫媳)及李品慧蘇何之孫媳)等6人存款帳戶,蘇何雖於9 2年5月23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現金金額32,563,065 元,惟被告以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1年12月23日,蘇何事後補 申報上開贈與稅,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 規定,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贈與現金 金額32,563,065元,加計上開贈與額73,932,864元,核定贈 與總額為106,495,929元,淨額為105,495,929元,應納稅額 為44,862,964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漏稅 額16,281,532元,處1倍之罰鍰計16,281,500元(計至百元 止),蘇何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復於94年1月31日 提起訴願,嗣於同年2月17日蘇何死亡,而財政部於94年6月 23日作成駁回蘇何之訴願決定,原告等3人以蘇何之繼承人 身分對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以財政部於蘇何死亡後未通知其繼承人承受訴願,逕 於94年6月23日以蘇何名義作成台財訴字第09400049600號訴 願決定,程序容有瑕疵為由,乃撤銷該訴願決定,著由財政 部依法命蘇何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處置。嗣被 告以94年10月1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75558號函撤銷原 對蘇何之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 年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1303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等 對贈與稅部分之訴願駁回。訴願人等罰鍰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原告等3人對贈與稅部分仍表不服,遂分別提起行政訴 訟,而為合併言詞辯論。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甲○○乙○○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



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 ,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1款所明定,惟財產之移 動,是否為財產之贈與或因具有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之事 實,而得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視為贈與財產 ,乃贈與稅捐發生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倘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贈與稅發生事 實之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無上開遺產 及贈與稅法規定之適用。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 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 ,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 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 不得拒絕。」「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分別 為民法第311條及第749條所明定;復按所謂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即因其清償而 法律上利益受有影響而言,如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 均屬利害關係第三人,故連帶保證人自得基於個人法律上 利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清償,債權人不得拒絕,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徒從形式上認定蘇何代償原告甲○○及其配偶己 ○○○之貸款,然本件實係蘇何個人資金之運用方式,不 能認定為對他人贈與。申言之,蘇何曾於83年12月13日向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借款1,950萬元(設定2,340萬元)因積 欠利息未繳納被催繳,故改而向屏東一信借貸4,500萬元 資金(設定5,400萬元)。然屏東一信授信規定,如借款 人年齡太大,額度高之借款需加一年齡較小的借款人,適 逢原告甲○○購買勝興段813地號土地(勝興段779地號土 地進出廣東路之要道),屏東一信知悉此事(因813地號 土地之仲介人乃該合作社之副理劉景雄),故要求由甲○ ○出名為借款人,蘇何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甲○○向屏 東一信貸款4,500萬元後,於86年7月28日自其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匯款20,250,608元至蘇何之帳戶,使 蘇何得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欠款1,950萬元一 事,業經鈞院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屏東 一信,以下簡稱新光商銀)調取甲○○之匯款單3紙及蘇 何之放款收入傳票在卷為憑,此可證明甲○○所貸得4,50 0萬元,確為蘇何所使用;何況,若非該筆4,500萬元資金 係由蘇何個人運用,蘇何豈會提供個人土地供作貸款擔保



?又蘇何豈會無端贈與原告甲○○8,000萬元?縱認系爭 款項係由原告甲○○及其配偶己○○○借用,然蘇何既為 連帶保證人,其基於個人法律上利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 身分清償,自不能視為贈與。故被告所核定贈與金額73,9 32,864元,並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 是被告未盡職權調查責任,遽為原告不利之論斷,於法即 有未合。惟若鈞院仍認原告無法證明甲○○所貸得之4,50 0萬元全部為蘇何所用,則原告既已證實匯款20,250,608 元至蘇何帳戶供蘇何個人使用之事實,則依實質課稅原則 ,被告至少應將所核贈與金額扣除前揭甲○○匯款與蘇何 之20,250,608元,方為公允。
(三)又視為贈與之成立,除有物權移動之事實外,仍應視有無 法定贈與之事實,並非徒以形式所有人為判斷標準。按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 擔之債務。」是贈與稅之核課,既以無償免除債務為對象 ,則除有財產移動外,尚須贈與人有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之意思表示始能成立,而此事實自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 任,此乃參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亦為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所維持):「‧‧‧因現 金移轉行為固生物權移轉效果,惟其原因行為(即債權行 為)多端,非僅限於贈與,職故,關於租稅法上之無償贈 與,仍應兼具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 意思表示,及經他方允受,始生效力;若欠缺無償贈與之 意思表示,及經他方允受同意之行為,即難僅憑形式上之 現金轉存親屬名下之行為即謂成立贈與契約,而遽予核課 贈與稅。」之意旨。職故,實務上向以現金移轉之原因行 為(即債權行為)多端,非僅限於贈與,亦非必作為無償 免除或承擔債務之用途。本件被告徒從形式上認定資金匯 入係蘇何代償原告甲○○及其配偶己○○○之貸款等情, 然本件資金移動實係蘇何個人之資金運用方式,即蘇何與 金融機關協議後,借用原告甲○○及其配偶己○○○之個 人戶頭放款,已詳如前述,並無被告所稱無償免除或承擔 債務之事實,自無所謂視為贈與可言。
(四)再者,有關訴外人蔡麗婧於89年1月11日自其土地銀行前 鎮分行電匯8,120萬元至聯信商銀(改制前為屏東一信) 自由分行原告甲○○帳戶,其中包括原告甲○○出售所有 坐落屏東市○○段813地號土地(約69坪)之價款。蓋813 地號土地係位於779地號土地之出入口要道,其價值顯較



缺乏交通出入之779地號土地為高(原告甲○○當初即以 每坪24萬元向訴外人蔡伏波購入,此由甲○○向屏東一信 之借款申請書,以及甲○○之存摺於86年11月3日確有將 貸得金額轉出11,718,670元至蔡伏波之帳戶,用以支付購 買系爭813地號土地之尾款,可證實原告確以每坪24萬元 、契約總價16,552,800元購買系爭813地號土地),惟因 土地買賣當時,雙方為求程序簡便,乃將813、779地號土 地合併計算給付價款,嗣再由原告甲○○蘇何依雙方土 地價值比例分配價金。換言之,勝興段779地號土地相較 於同段526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間賣出每坪58,000元(89 年1月26日登記過戶)、523地號土地賣每坪65,000元(88 年10月25日過戶),足見其市價約僅每坪65,000元,不可 能高達被告認定之每坪95,000元。且屏東市○○段779地 號土地,加上原告甲○○所購買之同段813地號土地後, 以及原告甲○○之配偶己○○○爭取相鄰之同段778地號 土地闢建馬路,使系爭779地號土地從原本之袋地變成一 大片完整且雙面臨路之土地,價值大幅提昇,故813地號 土地之價值當然遠超過被告所核定之每坪95,000元,779 地號土地提升之價值亦應歸原告甲○○所有。相較於隔壁 同段779-1地號土地每坪僅值6萬元,即可證明813、779地 號土地共計售予蔡麗婧達131,195,000元,確實為原告之 功勞。又蘇何亦與原告約定系爭779地號土地原係每坪65, 000元,如因系爭813地號土地因而提升之價值,即歸原告 所有。是以,就原告甲○○應分配之土地款項,依被告查 得資料所示,坐落屏東市○○段779、779-1、813地號等3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麗婧之約定價金為182,975,000 元;其中813、779地號土地共計約131,195,000元(95,00 01,381坪=131,195,000),779地號土地市價每坪約65 ,000元(相同地位之779-1地號土地市價每坪亦僅6萬元, 此可由上開價款計算得知),故779地號土地總價約85,28 0,000元(65,0001,312坪=85,280,000),則813地號 土地理應價值45,915,000元(131,195,000-85,280,000 =45,915,000)為是。原告甲○○如果不是為提高779地 號土地之價錢,以813地號土地面臨18米大馬路,且每坪2 4萬元高價買入之事實,不可能削價以每坪95,000元低價 賤賣。而被告竟將813、779地號土地合併以每坪95,000元 計算,據以換算813地號土地僅值6,267,136元,並據以核 算蘇何對他人之贈與,實有重大違誤。從而,系爭核課處 分自應予以撤銷。
(五)又被告主張己○○○曾以自己名義匯出500萬元予美和汽



廖秀品,而主張應追加500萬元受贈額一事,亦顯無理 由。按己○○○當時係受蘇何所託而匯款500萬元給廖秀 品,對蘇何廖秀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知悉,是與其 無涉,己○○○亦當庭否認有贈與之事實。且己○○○係 匯款至第三人處,受有利益者為廖秀品,其本身並無受有 利益,更無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應予課稅之事由。況且己 ○○○或廖秀品是否有自蘇何受有贈與,實與本件無涉, 己○○○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稽。二、原告蘇天加部分:
(一)本件被繼承人蘇何代其子即原告甲○○清償債務73,932,8 64元部分,純係委任人即蘇何清償受任人即原告甲○○因 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按向屏東一信借款乙事 ,本係蘇何急需現金週轉而向屏東一信提出融資要求,惟 受限於屏東一信之授信政策,不得借款予以年紀過長者, 是乃應屏東一信之要求,由蘇何間接委任甲○○向屏東一 信借款,再由蘇何連帶保證。從而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 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之規 定,蘇何乃匯款予原告甲○○以清償其因受任而生之債務 ,故前開行為應屬被繼承人蘇何之債務履行行為,而與贈 與行為有間。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財政部認定被繼承人蘇何涉有贈與 原告等人73,932,864元乙節,顯有誤會,事實上原告蘇天 加僅受贈12,373,500元,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以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該條文所列 各款方式逃漏贈與稅起見,故參照日本法例訂明視同贈與。 本件蘇何於89年1月11日代償還三子即原告甲○○夫妻2人屏 東一信自由分社借款73,932,864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則本 件財產之移動,客觀上即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 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之要件,依法 即應課徵贈與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77號判 決意旨),原告訴稱被繼承人蘇何因需現金週轉,惟年紀過 長,受限於授信政策,故以其三子甲○○夫妻2人名義向屏 東一信貸款,而蘇何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按「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 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僅提示勝興段779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影本乙紙及甲○○於86年間與訴外人蔡伏波



訂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主張甲○○己○○○等2人 為名義借款人,蘇何方為實際借款人,又甲○○出售勝興段 813地號土地款應為45,915,000元【換算每坪約665,435元( 45,915,000元/69坪)】乙節,尚難謂為真實,合先陳明。二、次按蘇何甲○○(以上2人為賣方)及蔡麗婧(買方)等3 人於88年9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買賣標的為勝興段7 79、779-1及813地號等3筆土地,買賣總價182,975,000元【 勝興段779地號124,640,000元(面積1,312坪95,000元/坪 )+勝興段779-1地號51,780,000元(面積863坪60,000元 /坪)+勝興段813地號6,555,000元(面積69坪95,000元/ 坪)】,買方補貼利息220,000元,賣方同意折價7,500,000 元,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原告甲○○出售勝興段813地號土 地款為6,267,136元【(蔡麗婧實際付款175,037,130元勝 興段813地號土地議價款(228㎡0.3025坪95,000元)/ 全部土地總議價款182,997,375元)】,並無不合。又蔡麗 婧於89年1月11日自其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電匯8,120萬元至原 告甲○○屏東一信自由分社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其中75,20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甲○○及其配偶 己○○○之貸款,另6,000,000元則轉帳至屏東一信民族分 社清償蘇何貸款。綜上,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認蘇何無償代原 告甲○○及其配偶己○○○2人清償貸款73,932,864元(75, 200,000元-甲○○出售勝興段813地號土地款6,267,136元 +甲○○88年9月16日收取定金5,000,000元),核定本件贈 與金額73,932,864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三、被繼承人蘇何生前在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之經濟活動情形如下:1.83年10月8日借款4, 000,000元,係用於償還先前借款。2.83年12月23日借款5, 000,000元,該筆資金撥入蘇何存款帳戶後隨即提領,並以 己○○○(即原告甲○○之配偶)名義匯款至「美和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廖秀品」之合作金庫潮州支庫存款帳戶,顯 見該筆借款之資金實際係由己○○○所支配運用,而蘇何僅 為名義借款人。3.83年12月27日借款8,000,000元,當日現 金提領7,400,000元。4.83年12月30日借款6,500,000元, 當日提領5,000,000元匯款至訴外人林文慶合作金庫潮州支 庫存款帳戶,另現金提領2筆各900,000元及950,000元。5. 84年12月23日借款19,500,000元,係償還先前借款。6.85 年12月23日借款19,500,000元,係償還先前借款。7.86年7 月28日償還借款本金19,500,000元及利息750,608元合計20, 250,608元(資金來源為原告甲○○於同日向屏東一信自由 分社借款24,000,000元,其中20,250,608元匯款至彰化銀行



屏東分行用以償還蘇何借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丙○○,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瑞芳, 再變更為邱政茂,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 承擔之債務。」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之父蘇何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 市○○段779及779-1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麗婧 ,被告於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查得蔡麗婧於 89年1月11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電匯8,120萬元至聯信 商銀(改制前為屏東一信)自由分行原告甲○○存款帳戶, 其中73,932,864元係代償原告甲○○及其妻己○○○之貸款 ,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以贈與論情事,被告乃以 92年5月9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20076801號函通知蘇何辦理 贈與稅申報,蘇何依限具文說明非屬贈與,惟未提示相關證 明文件供核,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核 定本件贈與金額73,932,864元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台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及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 書等影本附原核定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父 蘇何曾於83年12月13日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借款1,950萬元 ,因積欠利息未繳納被催繳,故改而向屏東一信借貸4,500 萬元資金,然屏東一信授信規定,如借款人年齡太大,額度 高之借款需加一年齡較小的借款人,適逢原告甲○○購買勝 興段813地號土地(勝興段779地號土地進出廣東路之要道) ,屏東一信知悉此事(因813地號土地之仲介人乃該合作社 之副理劉景雄),故要求由甲○○出名為借款人,蘇何則為 連帶保證人,原告甲○○向屏東一信貸款4,500萬元後,於8 6年7月28日自其帳戶匯款20,250,608元至蘇何之帳戶,使蘇 何得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欠款1,950萬元,由此 可證明甲○○所貸得4,500萬元,確為蘇何所使用,故本件 蘇何因出售土地而匯入甲○○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自應扣 除上開借款;又訴外人蔡麗婧於89年1月11日自土地銀行前 鎮分行電匯8,120萬元至聯信商銀(改制前為屏東一信)自



由分行原告甲○○帳戶,其中包括原告甲○○出售所有坐落 屏東市○○段813地號土地(約69坪)之價款,而813地號土 地係位於779地號土地之出入口要道,其價值顯較缺乏交通 出入之779地號土地為高(原告甲○○當初即以每坪24萬元 向訴外人蔡伏波購入),惟因土地買賣當時,雙方為求程序 簡便,乃將813、779地號土地合併計算給付價款,嗣再由原 告甲○○蘇何依雙方土地價值比例分配價金,則813地號 土地之價值既遠超過被告所核定之每坪95,000元,779地號 土地提升之價值亦應歸原告甲○○所有,而應自系爭贈與款 項中扣除等語,資為論據。
四、查,本件原告就其父蘇何將其出售土地價金,贈與蘇天加等 人合計32,563,065元部分已不再爭執,並捨棄請求該部分欲 傳訊之證人(詳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卷96年1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4頁)。故本件訴訟僅就蘇何出售上開土地之 價金,其中由買受人蔡麗婧匯至聯信商銀(改制前為屏東一 信)自由分行原告甲○○存款帳戶,代償原告甲○○及其妻 己○○○之貸款73,932,864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 款以贈與論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甲○○所有坐落屏 東縣屏東市○○段813地號土地,及其父蘇何所有坐落同段7 79及779-1地號等3筆土地,於88年12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蔡 麗婧,總價182,975,000元,蔡麗婧已於89年1月17日將價金 付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稽。再由上開契約 書所載「不動產標示:屏東縣屏東市○○段779地號、地目 田、面積0.四三三八公頃,產權全部(所有權人蘇何,每 坪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同段779-1地號、地目田、面積0. 二八五三公頃,產權全部(所有權人蘇何,每坪新台幣陸萬 元)同段813地號、地目田、面積0.0二二八公頃,產權 全部(所有權人甲○○,每坪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由上 開記載內容係由當事人另行以手寫方式註記等情觀之,足見 上開契約內容係經由當事人洽商後而加以註記,核與一般定 型化契約條款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情形,並不相同。則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甲○ ○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即有意以每坪95,000元之價格, 出售其所有之813地號土地,至為明確。故原告主張甲○○ 所有坐落屏東市○○段813地號土地係位於779地號土地之出 入口要道,其價值顯較缺乏交通出入之779地號土地為高,



甲○○當初即以每坪24萬元向訴外人蔡伏波購入該土地乙 節,縱屬實在,然按土地因所有人急需資金而求售,或因市 場波動預期土地價格將下跌,或為使同批土地便於成交,而 將其中價值較高之土地,與其他土地以相近之價格出售等因 素,致使土地高價低賣之情形所在多有,惟非謂土地買賣之 價格,一定須高於其前次購入時之價格,始符合當事人之真 意。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應以高於甲○○購入813地號土 地之價格,計算其出售該土地之價金云云,核與前揭判例意 旨不合,自不可採。再查,本件原告甲○○蘇何出售坐落 屏東縣屏東市○○段813、779及779-1地號等3筆土地,總價 182,975,000元,另買方蔡麗婧補貼賣方利息22萬元,賣方 同意減價750萬元乙節,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原核 定卷可稽。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原告出售勝興段813地號 土地價款為6,267,136元(計算式:蔡麗婧實際付款金額175 ,037,130元×勝興段813地號土地議價款(228㎡×0.3025坪 ×95,000元)/全部土地總議價款182,997,375元),並無 不合。又蔡麗婧於89年1月11日匯款8,120萬元至甲○○在屏 東一信自由分行存款帳戶,其中7,520萬元用以清償甲○○己○○○之貸款,另6百萬元則轉帳至屏東一信民族分行 清償蘇何之貸款等情,亦有台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屏東 一信支出傳票及放款償還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被告 依查得資料核認蘇何代償甲○○己○○○之貸款73,932,8 64元(計算式:7,520萬元-甲○○出售勝興段813地號土地 款6,267,136元+甲○○88年9月16日已收取之訂金5百萬元 ),亦無不合。
六、又查,蘇何生前自83年10月8日起,曾多次向彰化銀行屏東 分行貸款,嗣至85年12月23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該銀行 貸款1,950萬元,而原告甲○○則於86年7月28日向屏東一信 借款2,400萬元(原告主張借款4,500萬元,經向新光銀行屏 東分行查證結果當日實際核撥金額為2,400萬元),其中20, 250,608元由甲○○匯款至蘇何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代 為清償蘇何上開銀行借款1,950萬元及利息750,608元等情( 上開借貸詳細情形請參閱被告96年7月19日答辯狀所附交易 明細表),此有彰化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跨行 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及屏東一信放款放出撥貸單等影本附 本院卷為憑。又蘇何於83年12月23日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貸 款5百萬元,於同日由己○○○提領同額現金匯款至美和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廖秀品在合作金庫潮洲支庫存款帳戶乙 節,亦有彰化銀行放領款單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 參。足見蘇何此筆5百萬元之貸款,實際係由己○○○支配



運用,蘇何僅為借款名義人。而上開蘇何1,950萬元之銀行 貸款,乃係由蘇何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自83年10月8日起陸 續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借款所累積,故該貸款亦包括上述己 ○○○所使用之5百萬元在內。則甲○○向彰化銀行屏東分 行代為清償蘇何之借款實際金額應為1450萬元及其利息。原 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己○○○雖到庭陳稱:其於83年12月 23日匯款5百萬元至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廖秀品銀行 帳戶,係其公公蘇何叫伊幫忙匯款的,該筆借款不是伊用掉 的云云。然查,蘇何為民國5年12月12日生,於83年12月23 日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貸款5百萬元時,已78歲,早已超過 一般人之退休年齡;反觀原告甲○○己○○○夫妻均從事 代書工作,則由己○○○夫妻係從事代書工作,及蘇何早已 超過一般退休年齡觀之,按經驗法則判斷,上開5百萬元應 係由己○○○借用蘇何名義向銀行所借貸,而由己○○○支 配運用,較合常情。己○○○所述上開借款非其所支用云云 ,乃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甲○○向屏東一信 貸款4,500萬元後,於86年7月28日自其帳戶匯款20,250,608 元至蘇何之帳戶,使蘇何得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 欠款1,950萬元,由此可證明甲○○所貸得4,500萬元,確為 蘇何所使用,故本件蘇何因出售土地而匯入甲○○銀行帳戶 之系爭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借款云云。然查,原告甲○○所 述其向屏東一信貸款4,500萬元部分,除其中20,250,608元 於86年7月28日由甲○○自其銀行帳戶匯款至蘇何之帳戶, 代為清償蘇何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借款1,950萬元及利息 外,其餘款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蘇何甲○○名義向銀 行借貸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父蘇何以其出售上開土地之價款,代 償甲○○己○○○之貸款共計73,932,864元,而原告甲○ ○曾於86年7月28日自其帳戶匯款20,250,608元至蘇何之帳 戶,無償代償蘇何之銀行貸款15,058,144元(計算式:本金 1,950萬元-己○○○所借用之5百萬元+蘇何應負擔之利息 750,608元×14,500,000元/19,500,000元),故本件原告 之父蘇何實際無償代償原告甲○○己○○○之貸款為58,8 74,720元(計算式:73,932,864元-15,058,144元=58,874 ,720元),從而被告就上開金額範圍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1款規定核認為贈與,核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既非屬蘇何無償代償甲○○己○○○之貸款,被告予以核 認為贈與,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原告之父蘇



何贈與原告甲○○己○○○(即無償代償銀行貸款)超過 新台幣58,874,720元部分均撤銷。而被告原核定蘇何贈與甲 ○○及己○○○(即無償代償銀行貸款)在上開金額以內,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求予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吳志 夫,以證明甲○○係以每坪24萬元之代價購入勝興段813地 號土地,因上開土地購入價格為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故本院認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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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