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徐子官
張玉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子官、張玉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徐子官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簽發之 本票1紙,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10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82,804元及自101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被告 徐子官至105年9月21日止,則尚有債權104,090元及自102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債 權原本未清償。原告調閱被告徐子官相關資料後得知,被告 徐子官之父徐德永於105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徐子官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則徐德永之遺產自應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然被告 徐子官因恐繼承遺產後遭追索,乃與被告張玉裁協議由被告 張玉裁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顯見被告徐子官係蓄 意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處分其得繼承之遺產,等同 將財產權贈與予被告張玉裁,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子官 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張玉裁之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玉裁因該分割協議所 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聲明:(一)被告徐子 官與被告張玉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玉裁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列 印時間,可知原告最早應於106年3月間知悉被告2人已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以分割遺產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之事實; 佐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勢必無法全盤瞭解,尤 其原告係屬具相當規模之法人組織,對於所有債務人之欠 繳情形及財產狀況,均排有清查之順序,債務人為詐害債 權行為時往往無從即時知悉,可認原告於調閱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資料時,方知悉被告2人間就共同應繼遺產為協 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移轉行為,且自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 亦未逾10年,足認原告於106年3月29日(見本院之收文戳 印)提起本訴未逾除斥期間。
(二)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 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 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0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 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在未 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則因其處分而取得所 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不能因其處分具 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22 年上字6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徐德永業於105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被告徐子官、張玉裁等2人外,尚有訴外人徐敏如,且徐 德永之遺產分割協議為上開全體繼承人3人一同簽訂,被 告張玉裁並持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於105年10月24日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張玉裁單獨所有 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0日平地一字第
1060004526號函暨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足稽。又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 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債權人自 不能漠視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性,而僅就單一部份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訴請撤銷,而係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今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被告,訴請撤銷被 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 ,漏未就訴外人徐敏如提起訴訟,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應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訴。 復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既尚未撤銷,則被告張玉裁依據本件 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自 仍為有效。從而,原告另外訴請被告張玉裁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一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駁回;而原告復請求被告張玉裁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一情,法律上亦無理由,亦應予以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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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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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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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太平區 │太平段│559 │ │128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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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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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主要建築├─────┬─────┤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層 次 │面 積 │範圍│
│號│ │ │ │屋層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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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鋼筋混凝│1層樓 │51.37 │ │
│1 │6706│平段559 │平區長億│土3 層 │2層樓 │66.22 │1分 │
│ │ │地號 │里1鄰太 │ │3層樓 │66.22 │之1 │
│ │ │ │平路77號│ │騎樓 │16.17 │ │
│ │ │ │ │ │地下層 │1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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