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687號
TCEV,106,中簡,1687,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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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余美燕即余宥禛即余侑臻
      余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美燕余瑞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7年6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余瑞珠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以買賣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民國97年普字第183780號)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余美燕余瑞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余美燕余瑞珠(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余美燕已取得本院所核發民國106年度司促字第 755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余美燕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93,99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嗣經原 告催討,被告余美燕仍未清償,原告調查被告余美燕財產資 料時,始知被告余美燕於97年6月2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余瑞珠,此舉顯已損及原告之 債權。又被告余美燕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與一般交 易習慣不符,且若被告間確實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余美 燕可就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余美燕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 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期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是原告所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 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於實體要件為審查。經查, 被告於97年6月2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 謄本等資料,始知悉被告有上開行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上載列印時間可佐(見本 院卷第9-90頁),堪認原告至該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原告旋於106年5月31日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權,自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75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余美燕之最新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5頁);被告余美燕余瑞珠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 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美 燕尚積欠原告293,991元,及依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755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等,已如前述,原告 即為被告余美燕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余美燕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瑞珠,造成被告余美燕 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 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且被告余美燕亦無其他 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原告主張被告 余美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瑞珠 之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次查,被告余瑞珠買受 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係在被告余美燕未清償上開債務之期 間內;且被告余瑞珠之戶籍與被告余美燕戶籍均設於同一 地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0、 121頁);本件復經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 係知悉上情,洵非無據。從而,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余瑞珠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2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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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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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 493│371/10000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 98 │371/10000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 100 │371/10000 │
│ │ │ │ │
└───────────────┴──┴────────┴─────┘
┌─────────────────────────────────────┐
│建物標示部 │
├──────┬──────┬───┬───────┬──────┬────┤
建物坐落地號│門牌號碼 │建號 │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平│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方公尺) │ │
├──────┼──────┼───┼───────┼──────┼────┤
│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北屯區│15815-│一層:33.64 │陽台:4.8 │全部 │
│陳平段0792- │平德路1巷21 │000 │二層:50.20 │平台:4.8 │ │
│0000地號 │號 │ │騎樓:14.74 │花台:10.37 │ │
│ │ │ │合計:98.58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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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