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4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吳明鴻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網站上 ,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5 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2 顆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嗣於105 年 11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6 四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內實施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明 鴻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 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 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 案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不爭執證據能力, 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 所附槍枝照片6 張、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6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21頁至第26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43頁至第47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 式子彈5 顆、制式子彈2 顆等物可資佐證。而上揭槍枝、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口徑9 mm制式子彈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5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58011361號鑑定書暨所附 扣案槍彈照片、106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30188號函各 1 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7頁) ,顯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 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是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
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關係:
1.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以一罪, 不得割裂(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自104 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1月13日警 方搜索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 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係繼續犯性質之單一行為,應 各僅論以一罪。
2.按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販賣、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製造、販賣、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制式子彈2 顆,其此部分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亦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同 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 顆,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事由: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 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 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
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 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 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 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99年10月22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2 月14日確 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於100 年5 月23日確定;上揭①至③三案之罪刑嗣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3 月3 日,下 稱甲罪);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6 月13日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5 月13 日確定;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於100 年6 月20日確定;上揭④至⑥三案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罪),並接續甲罪執行,嗣於103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甲罪既已於102 年3 月3 日執行期滿,則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此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 ,竟率爾自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處,購入持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等違禁物,對社會 治安危害非淺,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危險,且 助長上揭違禁物之流通風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持有槍 砲、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已詳述如前,是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行 為,迄至105 年11月13日被警查獲時止,已為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生效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且係被告 本案持有之槍枝,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經送鑑驗試射原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5 顆、制式子彈2 顆,均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 之外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 鑑定書、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均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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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
│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
│ │造之槍枝,車通槍│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管內阻鐵而成之改│ │用,認具殺傷力 │
│ │造手槍(含彈匣1 │ │ │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5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
│ │徑9.0 ±0.5mm 金│ │,認具殺傷力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式子彈(均鑑驗用│ │ │
│ │罄) │ │ │
├──┼────────┼──┼────────┤
│ 三 │口徑9 mm制式子彈│2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
│ │(均鑑驗用罄) │ │,認具殺傷力 │
├──┼────────┼──┼────────┤
│ 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 顆│經試射,均無法擊│
│ │徑9.0 ±0.5mm 金│ │發,認不具殺傷力│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式子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