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648號
TCEV,106,中簡,1648,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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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清富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蘭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51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玉蘭係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黃玉蘭因執行業務,於民國(下同)104年11 月9日18時15分駕駛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復興路 三段交岔口處之中油加油站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碰撞 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呂有勝所駕駛,為訴外人油鍾工業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黃玉蘭及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7,632元(包含工資12,210元 、烤漆15,616元、零件189,806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 之保險,已全數理賠,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之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6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二人抗辯:本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願意賠償50,514 元,被告二人有意願和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黃玉蘭受僱於被告台中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駕車業務,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正義 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行車執照、修車照片、發票、修理 費用評估單、追加估價單、汽車險賠償同意書為證,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資料所 附之處理情形、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可佐,且被告二 人雖抗辯:零件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惟對原告其餘主 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玉蘭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而有過失,其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黃玉 蘭係受僱於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公司所有車 輛之駕駛職務,因被告黃玉蘭不當倒車之過失致使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 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玉蘭 係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駕車職 務因疏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已 如前述。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17,632元,包含工 資12,210元、烤漆15,616元、零件189,806元,有發票及估 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行車執照上所載 出廠日為10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1月9日,已



使用4年7月又25日,應計為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應為22,68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89,806×0.36 9=70,038;第1年折舊後價值189,806-70,038=119,768;第2 年折舊值119,768×0.369=44,194;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76 8-44,194=75,574;第3年折舊值75,574×0.369=27,887;第 3年折舊後價值75,574-27,887=47,687;第4年折舊值47,687 ×0.369=17,597;第4年折舊後價值47,687-17,597=30,090 ;第5年折舊值30,090×0.369×(8/12) =7,402;第5年折舊 後價值30,090-7,402=22,688),加上前開工資12,210元、 烤漆15,61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 費用應為50,514元(計算式:22,688+12,210+15,616=50,51 4),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5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 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06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 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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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