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調字,96年度,670號
KSEV,96,雄簡調,670,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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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調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鎧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起訴狀誤 繕為廣西省)桂林市法人桂林山水高爾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下稱桂林酒店)與被告曾於民國95年10月2 日簽訂承攬美 容培訓合約書,期間一年,約定由被告派講師赴桂林酒店進 行培訓課程,每月一次,每次五日半,桂林酒店除負責培訓 期間來回機票外、伙食、來回接送外,仍須每月給付被告承 攬報酬,而桂林酒店除第一個月之承攬報酬係以匯款方式給 付外,其他十一個月之承攬報酬,則由桂林酒店開立每紙新 臺幣(下同)7 萬元之支票,共計11紙,作為承攬報酬,但 因桂林酒店為大陸地區法人,無法向我國金融機構申辦支票 使用,故桂林酒店委由伊開立系爭支票11紙;惟被告自96年 4 月份起,無正當理由,未經桂林酒店同意,未派講師赴指 定地點履行培訓課程,桂林酒店遂於同年5 月8 日終止上開 承攬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中發票日分別為96年5 月 20日、6 月20日、7 月20日、8 月20日及9 月20日(支票號 碼為CKA0000000~CKA0000000 號)共5 紙;詎被告仍將發票 日為96年5 月20日(支票號碼CKA0000000號)支票為付款之 提示,伊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遂向本院聲請就賸餘4 紙未 屆發票日之支票裁定假處分。又桂林酒店迄今怠於向被告行 使上開權利,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 返還賸餘4 紙支票及7 萬元,並由伊代位受領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將伊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6 月20日、7 月20日 、8 月20日、9 月2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KA0000000號、 CKA0000000號、CKA0000000號、CKA0000000號,付款人為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票面金額各為7 萬元之支票4 紙 及7 萬元返還桂林酒店,並由伊代位受領。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中,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惟桂林酒店乃 大陸地區之法人,而細繹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桂林酒店間所簽 署之承攬美容培訓合約書內容以觀,該承攬契約之履行地為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是本件核屬具有「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之跨「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契約爭訟事件至明。又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有無,為法 院於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 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系爭事實,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伊為桂林酒店支付被告承攬報酬所 簽發之支票,因桂林酒店與被告間已終止承攬契約關係,而 桂林酒店怠於行使其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後陸續屆期之支票4 紙及已遭被告提示付款7 萬元之支票1 紙,則由伊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經核非屬本於票據請求而涉訟,乃係因桂林 酒店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涉訟,至為明灼。四、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中,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 條與第4 條間接指示我國法 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外,幾乎沒 有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專條規定,目前國際間亦 未建立明確之國際公約規範,除了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 如歐盟布魯塞爾公約)外,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然 而,學者雖有認為應採取「逆推知說」,即由關於規範具體 管轄之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逆向推知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權之原則,質言之,某涉外契約事件之內國具體管 轄權在某國者,則視為該涉外契約事件係以該國已有抽象管 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為前提,應反而推知該國對於該涉 外事件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或主張:無論內國民事訴 訟或國際民事訴訟對於保障當事人間平等待遇及裁判適正、 公平、迅速、經濟、效率等功能,應無不同(二重機能理論 ),乃以法理補充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成文規定之欠缺,而 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規定;尚有謂 應採取「利益衡量說」,即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與內國管轄 權性質上仍有差異,故應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 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 法域)牽連性等綜合衡量,俾以處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確 定之問題;亦有認為: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 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就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應為地理性之分配。是以,基於追求裁 判之適正、妥適、正當、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 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之理念,作為 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判斷,始 中其肯綮。準此,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斟酌 個案審理之涉外事件,除有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



之適正、妥適、正當、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時,即 應否定我國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外,我國法院即有該涉外 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五、查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地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特別自治區, 兩造當事人均為我國法人,桂林酒店雖為大陸地區法人,但 其公司負責人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為 同一人,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事件,就當事人間之公平使 用審判制度機會公平、均等,並無礙裁判之適正、妥適、正 當、迅速、經濟等法理,且系爭承攬契約亦無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權之合意存在,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權甚明。
六、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2條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既係因桂林酒店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由原告代位 請求涉訟,即非屬本於票據請求而涉訟,悉如前述,是原告 主張應返還之支票4 紙,其票據付款地固為高雄市,但因本 件非屬本於票據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本院委無民事訴訟法上 關於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而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復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益徵本院實無內國管轄 權;矧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路505 號11樓之4 乙節,亦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依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涉外承攬契約事件之普通 審判籍,即為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故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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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林山水高爾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鎧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