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昌榮
謝孟茹
被 告 安建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英祝
人
被 告 黃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7,4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建展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1日邀同 被告廖英祝、黃炳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 定借款到期日為106年7月31日,利息按年息2.865%計算,期 間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安建展業有 限公司自106年4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且原告尚有357,466元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明細帳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借款人安建展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 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廖英祝、黃炳森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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