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被 告 朱有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353元,及其中4萬8, 990元自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撤回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4,353元,及其中4萬8,990元自106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 R CARD,NO: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利息,於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嗣後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17萬4,353元,及其中4 萬8,990元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稱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泛稱:債務上有糾葛云云,惟未能具體說明有何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減縮後聲明之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 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當然由原告負擔,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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