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許煌易
被 告 童鈴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 加計10%之違約金,而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 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46,485元及其中240,0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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