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378號
TCEV,106,中簡,1378,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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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李清吉
      李清利
      李清木
      李清壽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清心
被   告 李麗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移轄管轄前來(該院106年度板簡字第492號),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清吉李清利李清木李清壽李清心李麗娟李麗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宗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清富即李於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630元,及被告李清利自民國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李清吉李清木李清壽李清心李麗娟李麗蘭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李清吉李清利李清木李清壽李清心李麗娟李麗蘭均自民國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宗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清富即李於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清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 富即李於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630元,及 自民國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 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 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富即李於霏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嗣於本院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宗所繼承被繼承人李 清富即李於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630元, 及自民國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宗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清富 即李於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清富即李於霏(下稱李清富)為 借款人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3萬元,約定 自93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3日按月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9.2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詎訴外人李清富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18,630元及如聲 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借款人即訴外人李 清富於93年6月17日死亡,並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即由訴外 人即其父李榮宗繼承其財產,而訴外人李榮宗於99年7月6日 死亡,亦無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被告李清吉李清利、李 清木、李清壽李清心李麗娟李麗蘭(下稱被告等七人 )繼承其財產,被告等七人係被繼承人李清富之再轉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宗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清富之遺產 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榮宗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清富即李於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18,63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李清木李清壽李清心李麗娟李麗蘭抗辯:李清 富那時可能有人遊說他做直銷,貸款應該是用在產品裡面。



李清富李榮宗過世,未留遺產,伊等未繼承到任何一毛錢 。對李清富的事情不知情,伊等經濟有限。貸款利息不應自 93年6月23日起算,因為李清富已經往生了,利息計算太長 太久了。伊等要主張利息的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清吉抗辯:對李清富的事情均不清楚,伊有找到弟弟 李清富的存摺,到現在都沒動作,可證明李清富的事情伊等 都不知道。要主張利息的時效抗辯。借款應該由保證人、抵 押品來償還,銀行放款不可能沒有保證人或抵押品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清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李清富向其借款未還,又被告等七人係被繼承人李 榮宗之繼承人,又李榮宗係被繼承人李清富之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暨繳息明細、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第005448號、第007148號函、繼承系統 表、李清富李榮宗除戶戶籍謄本、李榮宗全戶戶籍謄本及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可佐,被告李清吉李清木李清壽、李 清心李麗娟李麗蘭等人雖否認自己應負償還被繼承人李 清富借款之責任,惟對於被繼承人李清富欠款及被告等七人 係被繼承人李榮宗之繼承人,又李榮宗係被繼承人李清富之 繼承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復被告李清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屬實。
二、被告李清吉李清木李清壽李清心李麗娟李麗蘭辯 稱:貸款利息不應自93年6月23日請求,要主張利息的時效 抗辯等語。按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則原告 對被告李清吉李清木李清壽李清心李麗娟李麗蘭 之利息請求權應自原告起訴即自106年2月24日往前回溯5年 部分即自101年2月25日向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對被 告李清吉李清木李清壽李清心李麗娟李麗蘭此部 分請求之利息即請求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應屬有據;惟逾前開期間,即原告對被告李清吉李清木李清壽李清心李麗娟李麗蘭部分請求自93年6月23日 起至101年2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既因逾5年而時效完成, 被告李清吉李清木李清壽李清心李麗娟李麗蘭



此部分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對被告李清吉李清木李清壽李清心李麗娟李麗蘭請求逾5年部 分利息即自93年6月23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 不應准許。至被告李清利既未提出利息之時效抗辯,原告對 被告李清利之利息請求部分均屬有據,併此敘明。三、被告李清吉李清木李清壽李清心李麗娟李麗蘭雖 辯稱:對李清富的事情不知情,又沒有繼承到李清富、李榮 宗的錢云云,惟查,被告等七人均係被繼承人李榮宗之繼承 人,其等既未拋棄繼承,又李榮宗係被繼承人李清富之繼承 人,李榮宗亦未拋棄對李清富之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七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宗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清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李清富之債務,已符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則不問 被告等七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李清富該筆債務之存在,亦不 問被告等七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之原因及其個人經濟狀況,均 非拒絕清償債務之適法原因,再原告本件係聲明被告等七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宗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清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是被告等人實際上是否繼承到被繼承人李榮宗 之財產及李榮宗實際上是否曾繼承到被繼承人李清富之財產 ,乃執行問題,尚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是上揭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可採。
四、被告李清吉雖辯稱:借款應由保證人、抵押品來償還云云, 惟原告業已陳明:本件借款係信用貸款,沒有保證人也沒有 抵押品等情,核與李清富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相符(板 簡卷第14、15頁),被告李清吉復未提出本件借款有保證人 、抵押品之證明,且查,縱本件借款有保證人、抵押品為擔 保,仍不能拘束原告即貸與人須先向保證人或以抵押品求償 ,是被告李清吉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由敗 訴之被告等七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宗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清



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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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