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何明源
陳文郁
複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黃緯翔
涂宜鑫
黃冠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緯翔、涂宜鑫、黃冠則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緯翔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被告涂宜 鑫、黃冠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經撥款金額為315,463元,約定應於所申 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為 1年 期定期郵儲金加年率1.05浮動計息即借款利率為1.15%,又 借款利率並自轉入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日起改按借款利 率加年息1%即2.15%固定計算,除按上項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即債務 人黃緯翔自105年9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 金270,023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涂宜鑫 、黃冠則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黃緯翔、涂宜鑫、黃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查詢單、戶 籍謄本、就學貸款歷次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三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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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逾 期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 違 約 金 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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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5年8月6日起至106年3 │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 │
│ │ │月28日止按年息1.15%計算 │6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 │
│ │ │ ├─────────────┤
│1 │270,023 │ │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6年3月 │
│ │元 │ │28日止按年息0.23%計算 │
│ │ ├────────────┼─────────────┤
│ │ │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止按年息2.15%計算 │按年息0.43%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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