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林盈蓁
訴訟代理人 黃艷瑾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483,244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 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總車價為新臺幣(下同)659,000元, 原告業已付清頭期款159,000元,其餘則申請貸款50萬元, 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48期,每月 給付25,800元。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 字第224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 系爭本票裁定並無合法送達,原告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外地 ,未能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故原告不知有上開債權,而本院 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業已 清償部分債務,並無積欠如系爭本票上記載金額那麼多,且 系爭車輛業已失竊,另系爭本票上金額不符,雖有付款地址 ,但未記載公司行號,無法證明債權屬被告順益公司所有, 而原告自92年即有參加勞保,被告於取得上開債權後並無聲 請強制執行,於105年9月間原告始得知被告順益公司將上開 債權轉賣予委外催收公司,原告合理懷疑系爭本票為偽造等 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00 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遂聲 請換發取得本院93年度執善字第607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89號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93年12月起至103年10月止,共計
還款87,000元,扣除強制執行費用4,756元,尚有82,244元 抵充上開債權,然僅抵充至93年7月22日之利息總和。原告 於92至103年間持續有繳款紀錄,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 庭自承系爭本票為真正,可見原告知悉上開債務而為繳款,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非有理由,主張本件應於483, 244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已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2243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既已由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間向被告順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並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總車價為659,000元,原告業已付 清頭期款159,000元,其餘則申請貸款50萬元,並簽立系 爭本票,分48期,每月給付25,800元。嗣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業已清償部 分債務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本票、送達證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 於本院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庭中自承其對於系爭本票真 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被告提出系爭 本票之原本核對無誤,且原告對於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 購買系爭車輛而辦理貸款等情,亦不爭執,是執票人即被 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為偽造,應舉反證證明之,原告既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本票為偽造,僅空言泛稱,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自 92年即有參加勞保,被告於取得上開債權後並無聲請強制 執行,於105年9月間原告始得知被告順益公司將上開債權 轉賣予委外催收公司,原告合理懷疑系爭本票為偽造等語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92年12月15日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遂聲請換 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3428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顯見被告於92年12月15日 即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取 得上開債權後並無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尚難憑採。(四)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 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 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 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 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 係消滅;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 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1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曾清償部分借款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稱原告93年12月起至103年10月 止,共計還款87,000元,扣除強制執行費用4,756元,尚 有82,244元抵充上開債權,然僅抵充至93年7月22日之利 息總和,本件應於483,244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 提出抵充債權明細、貸款繳款明細、逾期款繳款明細、抵 充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可見原告確實曾還款87,000元, 依上開規定,先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後,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而原告所提出之給付經抵充利息後,原告尚積欠483,
244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自得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483, 244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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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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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盈蓁、黃艷瑾│92年5月23日 │620,3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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