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鄭智仁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曾秋蓮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簡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智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秋蓮無罪。
事 實
一、鄭智銘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和膠業廠有 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長,其胞弟鄭智仁則 擔任該公司廠長,兩人間有諸多糾紛涉訟而素來不睦。鄭智 仁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以廠長身分上簽呈請示鄭智銘關 於永和膠業公司是否辦理106 年歲末年終尾牙餐敘,及如決 議停辦之替代方案一事,詎鄭智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未直接針對鄭智仁請示之內容加以批示答覆,而 在該簽呈之「董事長批示」欄以電腦打字方式填載:「在本 人批示前,先敬問廠長:一、廠長前一次參加公司尾牙餐敘 是哪一年?二、103 年的尾牙餐敘在廠內舉辦,當時廠長自 己關在廠長辦公室,遲遲不肯下樓參與,又是為什麼?三、 根據知情的廠長身邊的人所述,廠長當時沉溺於辦公室內的 監視設備,一直緊盯著銀幕,觀賞廠內女員工酒後的姿態, 不知道是不是實情?」等文字後(下稱「自證2 簽呈」), 將自證2 簽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永和膠業公司行政人員曾秋 蓮(被訴幫助加重誹謗等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 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並指示曾秋蓮將自證2 簽呈列印 後轉交各部門主管張貼公告,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 貶損鄭智仁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鄭智仁發現經張貼公告之 自證2 簽呈後,立即在該簽呈左下角空白處手寫加註:「請 董事長提出証據,証明本人(鄭智仁) 於辦公室內盯著監視
器觀賞『女員工醉後的姿態』,否則提告誹謗。鄭智仁106 .1.6」等文字(下稱自證4簽呈),鄭智銘得知後,復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自證4 簽呈上方空白處再以電腦打字方 式填載:「草包!那都是在問號呀!跟有沒有證據甚麼關係 。問你了,一、哪一年?二、是不是?三、有沒有?動不動 就想告!到底是哪一年?是不是?有沒有?」等文字後(下 稱自證6簽呈),以相同方式指示曾秋蓮將自證6簽呈列印後 轉交各部門主管張貼公告,以此方式公然以「草包」一詞辱 罵鄭智仁,足以貶損鄭智仁之人格。
二、案經鄭智仁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係經自訴人鄭智仁提起自訴,未經檢察官偵查程序,故 本判決認定被告鄭智銘有罪部分所引證人即自訴人鄭智仁、 同案被告曾秋蓮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非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鄭智 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鄭智仁、 同案被告曾秋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自證2 簽呈照片2 張、永和膠業公司員工張貼自證2 簽呈於 佈告欄之照片2 張、自證4 簽呈照片1 張、自證4 簽呈經張 貼公告之照片3 張、自證6 簽呈經張貼公告之照片1 張(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即【自證2 】至【自證6 】)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鄭智銘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鄭智銘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本件 被告鄭智銘在自證2 簽呈上批示「…廠長當時沉溺於辦公室 內的監視設備,一直緊盯著銀幕,觀賞廠內女員工酒後的姿 態…」等內容,係在指摘具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其 後復在該簽呈上填載「草包」之文字(即自證6 簽呈),則 僅係在抽象嘲弄自訴人,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是核被告鄭智 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②被告鄭智銘接連在同一簽呈上批示填載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 之內容後張貼公告,係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鄭智銘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2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
③被告鄭智銘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 度上訴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違反稅捐 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⑶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確定;前揭⑴ 至⑶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5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鄭 智銘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④爰審酌被告鄭智銘因與其胞弟即自訴人鄭智仁素有糾紛,相 處不睦,即在其等任職之永和膠業公司恣意散布誹謗、侮辱 自訴人之文字,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未尊 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侵害自訴人名譽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㈠自訴人鄭智仁一家於80年至88年間,居住位於新北市○○區 ○○里○○路00○0 號之永和膠業公司內,同時,也僅有自 訴人一家曾居住於永和膠業公司,此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員工 與幹部所皆知之情事。然被告鄭智銘卻於105 年8 月24日11 時許永和膠業公司之會議室,於召開幹部會議時,當場以暗 喻方式,指摘曾居住永和膠業公司期間之一家人,自訴人早 上6 、7 點就上班,趁某人(指自訴人之配偶) 要送小孩子 上學,然後自訴人就和辦公室之某職員「倆個人就在那邊搞 起來」,散布自訴人曾於辦公室與女性職員發生性關係,捏 造有配偶之自訴人與人通姦之不實事實,詆毀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鄭智銘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鄭智銘於105 年8 月24日在永和公司幹部會議上公開暗 指自訴人曾和公司女性職員發生性關係,自訴人雖心生不滿 ,但為公司和諧,只能先隱忍下來,暫不追究,然不料,被 告鄭智銘食髓知味,於106 年1 月6 日,自訴人基於廠長職 位,以簽呈方式請示被告鄭智銘是否要舉辦今年度之公司尾 牙,或是比照去年度已發放獎金方式辦理,並請被告曾秋蓮 轉交給被告鄭智銘,惟被告鄭智銘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由被告鄭智銘於該簽呈上董事長批示欄位 記載:「在本人批示前,先敬問廠長:一、廠長前一次參加 公司尾牙餐敘是哪一年?二、103 年的尾牙餐敘在廠內舉辦 ,當時廠長自己關在廠長辦公室,遲遲不肯下樓參與,又是 為什麼?根據知情的廠長身邊的人所述,廠長當時沉溺於辦 公室的監視器設備,一直盯著螢幕,觀賞場內女員工酒後的 姿態,不知道是不是實情?」,並指示員工張貼於公司之佈 告欄上,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之多數公司員工觀看。被告曾 秋蓮明知鄭智銘上開批示之簽呈內容會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竟仍基於幫助鄭智銘加重誹謗之犯意,將記有鄭智銘批示內 容之簽呈交給各部門主管觀覽,行散布之事實。自訴人忍無 可忍隨即於該張簽呈上,載稱:「請董事長提出證據,證明 本人(鄭智仁) 於辦公室內盯著監視器觀賞『女員工醉後的 姿態』,否則提告誹謗。」,嗣被告等又指示公司之各部門 主管將該份簽呈,張貼於公司各處之佈告欄,復被告鄭智銘 又於該張簽呈上指稱自訴人為「草包」,即於該簽呈上載稱 :「草包!那都是問號呀!跟有沒有證據甚麼關係,問你了 ,一、哪一年?二、是不是?三、有沒有?動不動就想提告 !到底是哪一年?是不是?三、有沒有?」等語,同時,亦 張貼於公司之佈告欄上,散布於眾。被告等人一再以上揭文
字內容散布具體指摘足以減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而貶損自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曾秋 蓮涉有幫助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被告鄭智銘此部分被訴加重誹謗、公然侮 辱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壹)。
㈢被告曾秋蓮於106 年1 月18日11時38分,以電子郵件寄信給 被告鄭智銘,稱:「廠長(即自訴人)問說監控權是什麼意 思?謝謝。」復被告鄭智銘於106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18分 ,於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曾秋蓮稱:「公告上都寫的一清二楚 ,『智障』都看得懂。…『智障』也是要面對法律的。」, 被告鄭智銘指示被告曾秋蓮將該電子郵件內容影印出來,再 交由公司員工送給自訴人傳閱簽收,上開過程,已使該影印 出來的文件,處於公司員工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而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地位。因認被告鄭智銘、曾 秋蓮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鄭智銘、曾秋蓮上開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既均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無罪部分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自訴意旨㈠即被告鄭智銘被訴誹謗罪部分: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鄭智銘涉有上揭自訴意旨㈠所載之誹謗犯行 ,無非係以105 年8 月24日永和膠業公司召開幹部會議錄音 節錄光碟暨譯文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智銘固不 否認於105 年8 月24日永和膠業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曾講 述上揭錄音錄得之話語(詳後述㈡),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 之犯行,辯稱:自證8 的譯文是斷章取義,當時會議已經結 束,但是與會人員還沒有離開,我只是要抒發我的一些感觸 ,會議中有提到資遣員工的問題,我把過去20多年裡公司有 資遣過的員工是因何而資遣的大致的原因,訴說給在場比較 資淺的員工聽聽看,我是不是揹了黑鍋,我並沒有指明是什 麼人,聽的人自己知道,我沒有要誹謗自訴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以:綜觀全篇錄音譯文內容,並無一語明確指出或 影射自訴人曾於辦公室與女性職員發生性關係之事,亦無法 辨認被告鄭智銘所述情形係指何人,且可知被告鄭智銘於當 日幹部會議係在陳述其為何會資遣員工,並就以前揹黑鍋之 事抒發心情,核屬發表與事件有關且未過當之意見,顯難認 為係侵害名譽等語為其置辯。
㈡永和膠業公司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在上址公司會議室召 開幹部會議,由董事長即被告鄭智銘擔任主席,參加人員有 自訴人即廠長鄭智仁、生產部王志全、磨邊部門孫瑞泰、品 管部門林美岑、行政人員曾秋蓮、鄭季柔、施婉茹、張少榛 等8 人,被告鄭智銘於會議中曾發表下列言論: 鄭智銘:再回頭,我再回頭再講好了,你們都會,你們可能 會覺得,喔,怎麼,怎麼我這麼狠,結果我覺得不 是這麼狠,是不是,然後再回頭再講到之前那個昀 庭(音譯)好了,昀庭那個我是,我真的不得已啊 ,怎麼可以規定這些沒有人權的事情,規定這一大 堆然後讓勞工局來…規定這些你有沒有人牽制啊, 有沒有經過核可啊,我當然要做一個殺一儆百的動 作啊,對不對,雖然昀庭那個事情已經過很久了,
但是我也是要講說讓你們了解說我不是那麼狠的人 ,要這個…這個資遣,要講到資遣的話,你知道永 和膠業最早的資遣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嗎?有人知道 嗎?民國80幾年、90年,一次資遣了5 個人,是不 是?那個事情是怎麼發生的?我都不願意講,我自 己揹黑鍋揹的那麼久啊,以為都是我在砍的,那當 時就是因為有一個,有一個主管,有發生那個…那 個曖昧的情況,被逮到,就非得要…他在…只要那 個人在…在工廠呴,他就,他活不下去了,就去跟 我爸講,要不然他活不下去了,一定要砍掉,我爸 也不想管,丟給我去處理,那我怎麼辦,我只能揹 這個黑鍋啊,下去處理啊,下去處理就想說這樣突 然間要資遣一個好像又怪怪的,所以乾脆就找幾個 替死鬼一起砍,刀是拿在我手上,但是我是不得已 的,讓我揹黑鍋揹幾年啦?要資遣…要資遣你也要 有一個理由,還有那個,還有那個理由是因為他跟 我講話都站三七步,所以我要資遣他,這個我還真 的寫不下去,但沒別的寫法就寫出來了,那個狠我 很狠,可是你知道這背後是怎麼來的?就是那個搞 辦公室戀情嘛,搞到被逮到,是吧,我有那麼狠嗎 ?我有沒有揹黑鍋?
(以上為錄音光碟中檔名「鄭智銘開幹部會議0000 -00-00_ 10時29分55秒」檔案時間31分56秒至36分 13秒之內容)
鄭智銘:(接上)更有甚者啊,在工廠剛剛搬到這裡來的時 候啊,也還有一個做你位子的啊,後來也離職啦, 「那個都是什麼?一大早就來上班。欸,六七點就 來。啊人家一家子住在這,早上都要送小孩去上課 ,然後兩個就辦公室裡搞起來了」,也是被逮到啊 ,她就離職了,呃我…我…我是不是背黑鍋。
鄭智仁:你講話要有證據啊。
鄭智銘:我沒有講什麼啊。
鄭智仁:你沒有講什麼?
鄭智銘:有沒有背黑鍋我知道。
鄭智仁:那何瓊芬不是這樣子嗎?
鄭智銘:呃…我有嗎?我沒有啊 。
鄭智仁:有沒有?你這樣子,沒有關係。
鄭智銘:好啦,沒事啦。我只是把我的心情表達一下。就這 樣子。
鄭智仁:何瓊芬你知道嘛,啊?阿寶也說過啊。
鄭智銘:好啦好啦。
鄭智仁:你自己做的事情不要去扯到別人啦,自己做的事情 不要扯到別人。
鄭智銘:我沒有講誰。
鄭智仁:我也沒有講誰啊 。
鄭智銘:你不要這一個蘿蔔一個坑,自己跳嘛。 鄭智仁:嗯,你也是。
鄭智銘:好啦,就這樣子。
(以上為同上檔案時間36分14秒至37分47秒【即自 證8 錄音譯文】之內容,引號部分為自證8 標示紅 字部分)
鄭智銘:(接上)我只是把我的心情…沒那麼狠的啦,好不 好,我是因為針對那個資遣的事情,你們會覺得說 說,哇,我對智宣甚麼…所以我把過去所有有資遣 的歷史我都講一次給你們聽,以前有些事不能講, 好不好,好,散會啦。
(以上為同上檔案時間37分47秒至38分10秒之內容 )
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銘、自訴人鄭智仁分別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126 頁),復有上揭開會錄音光 碟暨其中檔名「鄭智銘開幹部會議0000-00-00_ 10時29分55 秒」檔案時間31分56秒至38分10秒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係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 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 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 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 ,始足當之。觀諸被告鄭智銘於永和膠業公司幹部會議所述 上揭內容,雖有提及「那個都是什麼?一大早就來上班。欸 ,六七點就來。啊人家一家子住在這,早上都要送小孩去上 課,然後兩個就辦公室裡搞起來了,也是被逮到啊,她就離 職了」等內容,惟並未指名道姓,揆諸首開解釋意旨,自應 參與該次幹部會議之人均可得推知被告鄭智銘所指之人係自 訴人,始有成立誹謗罪之餘地。經查,本件證人即永和膠業 公司行政人員鄭季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5 年8 月 24日公司有召開幹部會議,你是否在場?)有。(問:自證 8 紅色部分所記載鄭智銘所講的話,你聽到有何感想?)我 不曉得,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事情。(問:你知道廠長鄭 智仁在民國80年到88年間有住在你們工廠裡面嗎?)正確的
時間我不知道,但知道有這件事。(問:除了鄭智仁外,你 知道還有誰曾經住在工廠裡面?)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 頁至第162 頁);證人即永和膠業公司行政人員張少 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105 年8 月24日公司有召開 幹部會議,你是否在場?)有。(問:該次會議中,鄭智仁 與鄭智銘有自證8 及鄭智銘刑事答辯狀之對話,你有無聽到 他們上開對話內容?)有聽到。(問:是否知道他們在說什 麼?)聽不懂,因為這不是我遇到的事情,我也不知道,鄭 智銘提到的人名我只知道智宣,其他的我也不知道。(問: 【提示自證8 紅色記載部分】是否知道鄭智銘此部分在講什 麼事情?)不是很清楚,只是覺得莫名奇妙。(問:你知道 有誰之前是曾經住在永和膠業有限公司的工廠裡面?)好像 是說老老闆,就是鄭智銘、鄭智仁的爸爸。(問:你知道在 民國80年到88年間,鄭智仁曾經住在工廠裡面?)我不知道 他什麼時候住在工廠裡,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曾經住在工廠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是依在場證人鄭 季柔、張少榛之證詞,可知其等2 人聽聞被告鄭智銘上揭言 論後,均不清楚被告鄭智銘所指為何人,證人張少榛亦不知 自訴人曾經住在永和膠業公司工廠內,足見當日參加會議之 證人鄭季柔、張少榛並未推知被告鄭智銘所指之人即為自訴 人。且證人即自訴人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永和公司 搬至土城時,與會之人只有我、鄭智銘、孫瑞泰在公司任職 ,其他人都是在我搬離工廠之後才到永和公司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 頁),則自訴意旨認該日與會之永和膠業公司 員工皆知悉自訴人一家人於80年至88年間居住在工廠云云, 自難認有據。從而,此部分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 參加該次幹部會議之永和膠業公司員工,皆能從被告鄭智銘 之言論推知其所述之人為自訴人,縱被告鄭智銘自承其上揭 言論係在影射自訴人(見本院卷第84頁),亦與刑法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率對被告鄭智銘以該罪相繩。五、自訴意旨㈡被告曾秋蓮被訴幫助加重誹謗及幫助公然侮辱部 分: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曾秋蓮涉有幫助被告鄭智銘犯事實欄所載之 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秋蓮有依被 告鄭智銘指示,將自證2 、自證6 簽呈印出後,轉交各部門 主管張貼公告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秋蓮固不 否認有依被告鄭智銘指示,將自證2 、自證6 簽呈印出後轉 交各部門主管張貼公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散布文 字誹謗、幫助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永和膠業公司的電子 郵件都是我在收發,鄭智銘確實有把自證2 簽呈寄到公司的
電子信箱,鄭智銘批示完我就打內線給鄭智仁,我跟他說鄭 智銘有回覆,我就印出來先拿去給鄭智仁,我請鄭智仁不要 生氣,鄭智仁就說沒關係,我就拿去給各部門的主管,我有 先請示鄭智銘這個簽呈是否要發給各部門,鄭智銘說要,我 就印出來拿給各部門的主管;鄭智銘也是把自證6 簽呈寄到 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我就照一般流程印出來再去跟鄭智仁說 ,給鄭智仁及各部門主管各1 份,一般流程都是各部門主管 收到後就張貼,不是我張貼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曾秋 蓮係於永和膠業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主要負責公司業務之訂 單處理及負責郵件、公文之轉收發工作,其僅是依照公司公 文流程,及簽呈上記載於經董事長核示後轉交給各部門主管 辦理公告,曾秋蓮有打電話禮貌上告知鄭智仁,且有將該簽 呈紙本拿去給鄭智仁,鄭智仁並表達說好、沒關係,曾秋蓮 始將該簽呈發給各部門主管,曾秋蓮只是基於上下從屬關係 而服從行政上之命令,主觀上並無幫助鄭智銘犯罪之故意等 語為其置辯。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曾秋蓮受僱於永和膠業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平時業務包含收 發公司電子郵件,上揭自證2 、自證6 簽呈均係由董事長即 被告鄭智銘批示後,寄至被告曾秋蓮管理之永和膠業公司電 子信箱,並指示被告曾秋蓮列印後分送各部門主管張貼公告 ,業如前述,而被告曾秋蓮於接收到被告鄭智銘寄發之自證 2 簽呈電子郵件時,曾先打電話告知自訴人鄭智仁,並請自 訴人不要生氣等情,亦經與被告曾秋蓮同辦公室之證人鄭季 柔、張少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 164 頁),以上各情均核與被告曾秋蓮所辯情節相符,被告 曾秋蓮既僅係永和膠業公司行政人員,業務範圍本包括收發 公司電子郵件及處理董事長鄭智銘以電子郵件交辦之事項, 其依被告鄭智銘之指示列印自證2 、自證6 簽呈並發送各部 門主管之行為,並未逸脫其平時負責之業務範圍,被告曾秋 蓮於收受鄭智銘批示之自證2 簽呈後,知悉內容將引起自訴 人不悅,尚先以電話知會並親送自證2 簽呈予自訴人,被告 曾秋蓮所為實與一般職場常情無違,是依客觀情狀,已難認 被告曾秋蓮主觀上有何幫助犯罪之意。且就被告曾秋蓮親送 自證2 簽呈予自訴人之過程,證人即自訴人鄭智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曾秋蓮是跟我說她要趕快去佈告欄張貼,我自己 心裡就在想妳張貼好了,我也不能阻止她,因為我想應該是 鄭智銘叫她去張貼的,我沒有說什麼,曾秋蓮就直接去張貼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她將簽呈交給我後,就說要 趕快去張貼,然後要阻止,她就趕快跑出去了。(後改稱) 我要再講下一句話的時候,她就出去了,她說快要下班了, 她要趕快出去,我就「啊?」一下,她就出去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可知自訴人從被告曾秋蓮處取 得自證2 簽呈,且知悉被告曾秋蓮即將發送公布該簽呈時, 並無任何阻止之言詞或舉動,核與被告曾秋蓮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從而,被告曾秋蓮認為其已徵得自訴人之同意或諒解 ,始分送上揭簽呈予各部門主管張貼,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誹 謗或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甚明,自難僅因自證2 、自證6 簽呈有被告鄭智銘所批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即據 以推論被告曾秋蓮主觀上有幫助被告鄭智銘犯罪之故意。從 而,此部分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秋蓮有 幫助犯罪之故意,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 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曾秋蓮之認定。
六、自訴意旨㈢被告鄭智銘、曾秋蓮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鄭智銘、曾秋蓮涉有上揭自訴意旨㈢所載之 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鄭智銘於106 年1 月19日寄送予被 告曾秋蓮之電子郵件1 份(即自證7 ),為其唯一論據。訊 據被告鄭智銘、曾秋蓮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 鄭智銘辯稱:這封電子郵件是我跟曾秋蓮之間的電子郵件, 我是請曾秋蓮把這封電子郵件印出來,請施婉茹拿去給鄭智 仁簽收,我並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被告曾秋蓮辯稱: 這封電子郵件是我幫施婉茹發的,因為我專門負責收發公司 的電子郵件,這些問題都是施婉茹要報給鄭智銘,是施婉茹 要我印出來拿給她,她再拿去給鄭智仁,所以有看到這封電 子郵件除了鄭智銘、自訴人,就只有我與施婉茹,我並沒有 公然侮辱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本件觀諸卷附 被告鄭智銘於106 年1 月19日10時38分許寄送予被告曾秋蓮 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雙方信件往來情形如下:「(被告曾 秋蓮於106 年1 月17日13時51分發信予被告鄭智銘)鄭先生 您好:鄭智仁先生說監視器部分誰敢拆我就告誰,謝謝。( 被告鄭智銘於106 年1 月17日14時34分回信予被告曾秋蓮) 沒有要拆呀只是要廠長把監控權交出來,給婉茹接管。這有 什麼好告的?(被告曾秋蓮於106 年1 月18日11時38分回信 予被告鄭智銘)鄭先生您好:廠長問說監控權是什麼意思? 謝謝。(被告鄭智銘於106 年1 月19日10時18分回信予被告 曾秋蓮)「檢控權」?啥意思?公告上都寫的一清二楚,「
智障」都看得懂。若真看不懂,再仔細看十下,看到懂為止 。不過公告上也寫明了時效了,再看不懂我也沒辦法,就當 作碰到智障了。「智障」也是得要面對「法律」的。(被告 鄭智銘於106 年1 月19日10時38分再回信予被告曾秋蓮)我 忘記說,剛剛的郵件,請印出來,拿去給廠長,請他簽收。 這是他問我的,不是嗎?他是跟誰說的,就請她拿去給廠長 簽收,謝謝。」,且被告鄭智銘僅有寄送該信件至被告曾秋 蓮使用之公司信箱(yungho3.beautys@msa.hinet.net ), 並未發送予其他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自 訴人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施婉茹到我的辦公室來 說鄭智銘跟她說,請我把監視器的監控權交出來,我就跟施 婉茹說請她去問一下鄭智銘所謂的監控權是指什麼,過了沒 有多久,施婉茹就拿這張自證7 電子郵件來給我,我沒有透 過被告曾秋蓮,我不知道施婉茹將該電子郵件交給我之前有 哪些人確實經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5 頁、第 127 頁),以上各情均核與被告鄭智銘、曾秋蓮所辯情節相 符,足見被告鄭智銘僅有請被告曾秋蓮將自證7 電子郵件印 出後,交由施婉茹轉交自訴人,並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閱 覽之意,被告鄭智銘於上揭電子郵件中雖有書寫「智障」此 一辱罵他人之詞,然本件依現存卷證,曾閱覽該郵件之人除 被告2 人及自訴人外,僅有施婉茹一人,並無使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須「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要件不符,被告2 人此部分所 為自均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七、從而,上揭自訴意旨㈠至㈢部分依自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 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鄭 智銘、曾秋蓮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鄭智銘、曾秋蓮分別有自訴意旨㈠至㈢所指之各該犯行 ,應認被告鄭智銘被訴自訴意旨㈠、㈢;被告曾秋蓮被訴自 訴意旨㈡、㈢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 就被告2 人上列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43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