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235號
TCEV,106,中簡,1235,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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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李道德
訴訟代理人 李志光
被   告 林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為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元等情; 另於106年7月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此部分為聲明第2項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000元,並自106年6 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500元等語;然 於本院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另當庭變更此部分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此部分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重編前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租期自96年5月1日起 至99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被告已繳付押金1萬元 予原告。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居住該址並依系爭租賃契



約內容繳付租金,原告亦同意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出租系 爭房屋予被告,並收取房屋租金,詎料被告其後竟自105年5 月起即未再行支付房屋租金予原告,迄至105年12月止,業 已累計積欠租金達8個月共計4萬4000元,扣除押金1萬元, 尚欠租金共3萬4000元,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房屋租 金,均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05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倘仍未如期繳納,即以該 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於105年1 2月21日遭退回,是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免徵房屋稅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原告信函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 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 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 1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兩造系爭租約本於99年5月1 日期滿消滅,然因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為租 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即原告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且陸續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故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所定系爭租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甚明。 而查,被告前自105年5月間起未曾繳付任何租金款項達8 個月以上,而經原告先後於105年10月31日寄發書函及於1 05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且表示倘



逾期未繳即行終止兩造間後續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然因該 存證信函遭退回,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當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已合法終止無訛。 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情,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於系爭租約關係已合法終止後,將系爭房屋租賃 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從而,系爭租 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將 系爭房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無疑,然被告迄未為之, 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三)另查,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於每月之1日前給付當月租 金,惟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105年5月之租金, 至105月12月為止,共積欠8個月租金44,000元(計算式: 5,500×8),而被告前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 押租保證金1萬元予原告,此觀之系爭租賃契約即明,亦 為原告所自承,堪認為真。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 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 問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 1631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原告於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繳納所積欠之租金時,自應以該押租金先予抵充後計算 之,是以,經扣除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載明之押租保證金 計1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34,000元(計算式:44,0 00-10,000=34,000),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 上而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亦屬有據,核 為有理。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 定之租金為每月5,5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 ,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 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5,500元之損害,應 屬可採。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106年4月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 卷16至17頁,經10日發生效力)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5,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4,000元,及自106年4月18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500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均有理由,當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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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