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陳淑敏
自訴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銘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銘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16時38分 許,於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永和膠業廠有 限公司」之工廠之樓梯間,故意以左腿踹擊自訴人陳淑敏右 側膝部,自訴人陳淑敏隨即與兒子鄭皓中跟追於被告後面, 質詢被告為何要踹她時,被告又於監視器拍攝畫面以外之地 方,在鄭皓中面前當場以手揮打告訴人右側臉頰(自訴人及 自訴代理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左臉頰),造成自訴人右側 臉頰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瘀青之傷害結果。自訴人受傷後, 因害怕在家隱忍兩、三天後,始經由律師之建議即前往耕莘 醫院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自訴程 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 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 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據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 質舉證責任。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鄭智銘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無庸再 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鄭智銘涉有前揭傷害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 訴、自訴人傷勢照片1 張、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 乙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1 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智銘固坦承有於105 年12月26日16時38分許,在 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內之樓梯間與自訴人陳淑敏發生爭執,且有出腳向陳淑敏 方向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踢到陳 淑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五、經查:
㈠被告鄭智銘於105 年12月26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里○○路00○0 號「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內之樓梯間 通道與自訴人陳淑敏發生爭執,且有以右腳朝向陳淑敏之方 向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 頁),核與證人鄭皓中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院勘驗永和膠業廠有限 公司監視器畫面乙份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皓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與陳淑敏因
為公司帳務問題要請教被告,被告走出董事長辦公室後,伊 與陳淑敏跟上去要問一些問題,伊走在陳淑敏的身後以防被 告攻擊陳淑敏,在辦公室與工廠間的通道內行走時,被告原 本爬樓梯朝一直往上走,之後突然轉身被告朝陳淑敏踢,踢 到陳淑敏,陳淑敏一個踉蹌重心不穩就往後倒,伊馬上扶著 陳淑敏,並質問被告「你幹麻打我媽?」,接著就開手機錄 影蒐證,而案發地點的樓梯陡峭,寬度僅能容納1 人行走云 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然觀諸本件案發現場即 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內之 監視錄影畫面,於撥放器時間(下同)00:02 ,一穿紫色短 袖上衣、黑色長褲,右手提著一個提袋的男子A 男(即被告 鄭智銘)從右邊樓梯口走上來,在門口隨即回身朝後,右手 扶著牆緣,伸出右腳直直的往下踢(意指:被告的踢的方向 是直直的向下,而非向左或向右)。播放器時間00:03 ,A 男抬起右腳的同時,可以看見樓梯口內已經有一隻其他人的 手扶著左邊牆壁。播放器時間00:05 ,被告踢完那腳後隨即 轉身偏右側走出樓梯口,與此同時,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 、灰色背心、黑色長褲的女子(即自訴人)從該出入口偏右 側處衝上來,自訴人後面尚有1 穿白色短袖上衣和黑色長褲 的男子(即證人鄭皓中)也跟著走上來,業據本院勘驗在案 ,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細譯 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鄭智銘舉起右腳朝自訴人陳淑 敏方向踢,陳淑敏於被告出腳的同時手仍然扶著樓梯間的牆 壁,於被告踢完收起右腳轉身繼續前行之際,陳淑敏即同時 出現在畫面中,繼續緊跟著被告,則依據證人鄭皓中前開證 述之內容,陳淑敏既遭被告以腳踹踢並有向後傾倒之動作, 尚須仰賴鄭皓中攙扶始不至於摔倒,且案發地點之樓梯甚為 陡峭,通道寬度僅能容納1 人,而陳淑敏向後傾倒之衝擊力 應甚大,必須仰賴鄭皓中之攙扶始能繼續前行,然何以陳淑 敏於此種情況下,仍能於被告收腳轉身之際立即跟上被告, 並且於被告轉身之同時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衡諸常理, 常人於樓梯間遭受前方之人以踹踢之方式攻擊,受傷並向後 傾倒之情形下,首要之務當係穩住重心,即便後方有人攙扶 ,其穩住重心,站穩腳步之動作,尚需要一段時間,所需之 時間因人而異,本件案發時陳淑敏穿著高跟鞋,且現場樓梯 陡峭之情況下,所需之時間應更久,本件自訴人陳淑敏卻於 被告轉身上樓之際隨即出現在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當中,則陳 淑敏究竟有無受到被告之踢擊,左膝蓋受傷而向後傾倒?不 無疑問。又若以被告伸出右腳直直的往下踢,斯時站在樓梯 下方,與被告面對之自訴人,理應係左腳膝蓋遭受攻擊,何
以自訴人卻係右膝受傷?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對此部分均未 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證人鄭皓中此部分之證述真實性,容有 疑義。
㈢自訴人陳淑敏雖提出診斷證明以及傷勢照片佐證其右側膝蓋 以及左側臉頰確實受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傷勢,且證人即永 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員工王志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伊看到自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口角,伊係被告的表弟,所 以跟上去看,伊看到雙方走到電梯前面等電梯時,被告與陳 淑敏都有出手互相打對方臉部巴掌,鄭皓中很生氣想要攻擊 被告,但是被伊拉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核與證人鄭皓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往工廠方向走, 伊與陳淑敏跟著被告,在等電梯時,伊看到被告舉起右手打 陳淑敏的臉頰,伊本想衝過去質問被告為何打人,但是被王 志全抱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相符,而被告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以手掌摑陳淑敏臉部乙節,亦據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79頁),益徵本件案發時被告確實有朝自訴人臉部打 巴掌,然陳淑敏卻於本件案發後之第3 日即105 年12月29日 始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而以當時雙方關係惡劣,自訴人 當日因被告之阻擾未能達其查閱工廠帳冊之目的,若自訴人 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行為受傷,於發現傷勢後,何 以於相隔3 日後始就診,而未立即就醫以取得診斷證明,又 由診斷證明書中未見自訴人主訴因被告行為致受傷之故,其 傷害復無長、寬等情記載以明其傷勢、亦無就醫診斷之相關 照片,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王志全、鄭皓中前揭證述,被 告雖有出手毆打自訴人陳淑敏之臉頰,然此毆打行為是否成 傷?再參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膝蓋傷勢照片,僅局部放大照片 ,並無證據證明該受傷之人以及受傷之部位確實為自訴人之 左膝蓋,另照片檔案所顯示之拍攝該照片時間為何?亦無從 知悉,再有關臉頰之傷勢除診斷證明書外,全無其他證據足 資佐證,自訴人之左側臉頰若於就醫當時確實受有挫傷之傷 害,何以自訴人未拍攝任何照片以證其說?則自訴人前開傷 勢非無可能係本件案發之後因他故而受傷,始未於前開與被 告發生衝突結束後即時就醫,亦未於主訴時表明係遭被告傷 害之情,其事後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確有遭被告傷 害之情,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尚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證人鄭皓中、王志全之 證述暨自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又無法證明自訴人之指訴為 真實而得為其補強證據,自不能以自訴人之指訴為被告鄭智 銘有罪之唯一證據,自訴人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
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 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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