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6年度,5838號
KSEV,96,雄小,5838,200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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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沛貞原名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83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 月18日下午2 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口查詢、帳單查詢 、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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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