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簽名筆錄有效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109號
TCEV,106,中簡,1109,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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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洪楊郁菁
訴訟代理人 洪秋雲
被   告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簽名筆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9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案號105年 度司執字第67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要求原告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103年度訴字第245 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 潭地政)民國103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號h-i-j -k-h連接範圍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暨將點號d- e-f-g-d連接範圍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土地下之 水管移除後,將點號d-e-f-g-d連接範圍之土地返還被告。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於105年6月16日、同年7月14日 進行調查訊問,兩造之代理人簽立和解筆錄載明:「被告臺 中農田水利會溢收原告洪楊郁菁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抵 償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自行拆除2支水管,同意暫緩拆除, 將來被告自行拆除2支水管時,原告洪楊郁菁不負擔2支水管 拆除之費用。」(下稱系爭調查筆錄),然被告竟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定期日於106年4月7日強制執行拆除,是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兩造間系爭調查筆錄為有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洋股105年6月16日及105年7月14日調查被告溢 收原告15,000元抵償被告自行拆除同上地號土地2支水管之 拆除費用,同意暫緩拆除,將來被告自行拆除該2支水管, 原告不負擔被告自行拆除該2支水管之拆除費用之兩造代理 人簽名筆錄有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聲明請求並非主張上開調查筆錄是否由作 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自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 又原告主張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為兩造和解筆錄云云,然 被告否認之。原告稱被告溢收原告15,000元,實乃於上開10



3年度訴字第245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 告給付起訴前5年間占用土地之不當利益30,504元,本件原 告於上開訴訟中自行寄送前開金額之匯票予本件被告,並於 言詞辯論時表示其已依照本件被告請求之金額給付等語,足 證係原告對於被告於上開訴訟中之請求為認諾,並主動履行 債務,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行主張被告溢收15,000元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9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要 求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10 3年度訴字第245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附圖即雅潭地政103年 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號h-i-j-k-h連接範圍面 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暨將點號d-e-f-g-d連接 範圍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土地下之水管移除後 ,將點號d-e-f-g-d連接範圍之土地返還被告,而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兩造於105年6月6日、同年7月5日調查訊問 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1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洋字第6796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洋字第6796 號函、民事起訴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本院 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6日、105年7月5日通知書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106年3月2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洋字第6796號函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2459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卷 宗及105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調查筆錄之和解內容,然被告竟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日於106年4月7日強制執行拆除,應認 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洋股105年6月16日及105年7月14日調查 筆錄之兩造代理人簽名有效有確認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 造成立上開系爭調查筆錄之和解內容,負舉證之責。



(三)而查,原告所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於105年6月16 日調查訊問,關於和解部分之內容僅為兩造同意試行和解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嗣通知兩造於105年7月14日訊問兩造 是否仍願意協商,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答稱:「因金 錢債權部分,我認為農田水利會有多收15,000餘元,應予 扣除,另因我媳婦現懷孕中,我願意106年農曆過年後自 動拆除鐵皮屋,並會拍攝照片陳報鈞院,另水管部分我願 意拋棄所有權交農田水利會處理,但水管有多名住戶使用 ,我建議債權人暫緩拆除,倘若我未於農曆過年後(106 年2月11日元宵節前)自動拆除,本案所支出之執行費連 同金錢債權願意一併連同利息給付債權人,以上內容是我 希望之協商條件。」等語,而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該時 僅答稱會轉告本件被告上開協商條件等情,有本院調閱本 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民事執行卷宗之105 年6月16日、7月14日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當時係表示願意於106年農曆過年後 自動拆除鐵皮屋,另水管部分願意拋棄所有權交農田水利 會處理,倘若未於農曆過年後即106年2月11日元宵節前自 動拆除,願意支出執行費及給付金錢債權併同利息予被告 等情為協商條件,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系爭調查筆錄「被 告溢收原告15,000元抵償被告自行拆除2支水管,將來被 告自行拆除2支水管時,原告不負擔2支水管拆除之費用。 」或類此文義之記載至明。又原告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105年6月6日、105年7月5日通知書等為證(本院卷第35、 36頁);然此既無足證明被告曾口頭自認其溢收原告15,0 00元,並承諾抵償被告自行拆除2支水管的費用之情,則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另參 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 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參照) 。準此,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至所謂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 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依學者 及實務見解,通常須具備下列要件者,始認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有保護之必要:(1)法律關係存 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2)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 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3)須其不安之危險即 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查,縱認本件原告係訴請 判決確認105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簽名有效 ;惟則,105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簽名有效 係屬事實問題,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該事實之存否, 非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告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 況被告並未否認兩造於105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4日調查 筆錄之簽名為有效,亦即存於兩造間之上開事實問題並無 不明,而致原告之權益或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狀 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就105年6月16日及同年 7月14日調查筆錄簽名有效一節,即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訴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四、綜觀原告所提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溢收原告15,000 元,並承諾抵償原告自行拆除2支水管費用之事實存在,且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未否認兩造於105年6月16 日及同年7月14日調查筆錄所為之簽名為有效,且該等事實 既非某一法律關係,亦非現存特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 即原告對該單純之過去事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2項規定要件不符,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訴顯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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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