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現代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原名賴世雄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48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 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
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即賴世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住戶管理費概算表、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