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038號
TCEV,106,中簡,1038,2017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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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璽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宇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 算至106年7月17日(本件第一審之送達地為臺中市北區,故 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 至106年7月21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之 本院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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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璽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