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0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OO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XX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XX間請求終止房屋使用
借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4,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