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003號
TCEV,106,中簡,1003,2017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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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王安住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冰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購買訴外人李仁豪所有座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64.4 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總價金共新臺幣500萬元整,並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買賣契約已載明出賣之不動產係面 積164.61平方公尺之不動產,詎原告依約付訖價金,並於10 2年7月18日辦理過戶完成,嗣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土地複丈 時,發現因該所辦理重測戶地界址測量時,未依據地籍調查 表所載界址標示測量,致重測結果錯誤,系爭土地原測量面 積為164.41平方公尺,嗣變更登記為160.47平方公尺,致原 告購買土地短少3.94平方公尺。
㈡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500萬元,土地面積164.41平方 公尺,平均每平方公尺為30,411元(計算式:500,000/164. 41=30,411.77),系爭土地嗣後因更正而短少面積3.94平方 公尺,就此短少面積土地價金之給付(30411.77x3.94=1198 22.37),顯屬溢付,而受損害。而原告係因信賴被告核發 之土地權狀暨謄本之登記而購買系爭土地,嗣後被告發覺登 記錯誤,更正登記,致原告溢付金額,爰依土地法第68條請 求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適 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查 系爭土地重測成果錯誤更正乙案,被告於辦理更正作業期間



,為讓相關權利人了解本案更正情形及陳述意見,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2年8月9日下午2時在本所3樓進行更 正作業,是日原告由王安住代理到場,開會當場告知原告土 地面積有更正,並告知土地面積更正數額,被告經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 點第20點規定辦理更正作業,並於登記完畢徵以102年9月3 日函文通知原告等人到所辦理書狀換給作業。則原告自接獲 被告102年8月2日函文知悉系爭土地有面積更正損害時起, 迄今已逾2年,是其請求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 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次按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因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 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苟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 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 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之前測量錯誤,並非 「登記錯誤」;又原告之系爭土地經更正為160.47平方公尺 ,而原告購買土地短少3.94平方公尺,係因原告與李仁豪間 之買賣契約行為,出賣人李仁豪實際僅交付160.47平方公尺 土地予原告,原告就短少土地面積之價金給付而受損害,自 得依其與李仁豪間之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李 仁豪請求損害賠償119,822元,至於被告依據法規辦理系爭 土地之更正作業,並無獲有不當得利可資返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68條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為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法,故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 償,即屬請求國家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74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 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 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 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 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 法第71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地政機關拒絕,受



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上開規定之內涵,無非係就職 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 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 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主張為辦理系爭土地測量面積變更登記為160.47平方 公尺之面積變更作業,前於102年8月2日發函通知相關權利 人即包括原告,告知「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8日辦理地籍圖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經被告辦理土地複丈時,發現 原測量錯誤,係因辦理重測戶地界址測量時,未依據地籍調 查表所載界址標示測量,致重測成果錯誤,並依規定辦理測 量成果更正作業,且於102年8月9日下午2時在地政事務所進 行更正說明」等情,俟102年8月9日由當日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原告之代理人王安住到場,已知悉重測成果錯誤,系 爭土地面積應予更正,且將測量成果更正面積之事,其後被 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 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更正面積作業,並另以102年9月3 日函通知相關權利人包括原告等人辦理書狀換給作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日平地二字 第1020006366號函(本院卷第8頁),及被告提出之102年度 太平區新福段822、823、824地號土地重測成果錯誤更正說 明會簽到簿(本院卷第19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102年9 月3日平地一字第1020007179號函文(本院卷第19頁反面) 可佐,復原告對有收受上開函文及有於102年8月9日出席說 明會,其於102年8月時知悉面積更正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37頁反面),並於本院陳明:開會的時候告訴伊,說明會 的時候有這樣講沒有錯。公文有通知伊要更正權狀沒有錯, 公文的日期應該有正確,應該有簽收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1 至43頁),足認原告於102年8、9月間業已知悉系爭土地面 積業已經被告更正,其遲於106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2年,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 業已消滅,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請求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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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