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001號
TCEV,106,中簡,1001,2017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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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廖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492元,及其中51,492元自民國95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後 ,原告乃於106年5月11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492元,及其中51,492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最終 於106年6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92元 ,及其中51,492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未變 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鄧翼正,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裕 南,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至89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如附件一所 示36支行動電話門號,約定綁約期間如附件一所示,惟被告 自附件一所示之時間(89年、90年間)即未按期繳納電信費 ,經原告於附件一所示之日期提前終止合約。被告就上開36 支門號,尚欠如附件二所示電信費合計51,492元、補償金合 計145,000元未清償。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5年7月24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電信費、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105年8月16日聚信法律事務所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 權讓與、電信費、補償金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92元,及其中51,492元 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電信費、補償金債權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 律事務所105年8月16日(105)聚信債轉字第795366號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15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電信費債權:
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 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 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



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 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 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 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 、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 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 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 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亦同此見 解)。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電信費債權,時效期間應 以2年計算。
②本件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公司自附件一所示被告未如期繳交 電信費欄位之日起(即89年、90年期間),即可對被告請求 給付電信費,卻遲未對被告請求,則附件一所示36支門號之 電信費請求權,至遲於92年8月28日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既係受讓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權利,被告自得以對抗原債權 人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權利,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本件原告 於105年12月8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收件戳,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自已罹於時效,被 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電話 費,為無理由。
⒉補償金債權:
①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件二所示之補償金,係因被告自門 號啟用日起算12個月內,提前終止契約,或自啟用日起算13 至24月內,提前終止契約,分別應依其與原債權人臺灣大哥 大簽立的同意書,支付約定之補償金予臺灣大哥大,此乃被 告未能依照契約遵守綁約之約定(即於綁約期間繼續使用門 號、繼續繳納電信費),提前終止租約所應給付原告之違約 金。
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 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承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公司於附件一所示提前 終止合約之當日即得對被告主張補償金債權,是本件補償金



債權,至遲於105年9月25日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迄至105年 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則原告本件 補償金請求權亦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話費、補償金債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92元,及其中51,492元自95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命由原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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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