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6年度,3838號
KSEV,96,雄小,3838,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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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383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383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
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本件訴訟費用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9號5 樓,而被告則居住於同棟39號6 樓,伊於95年8 月29日返家 時,發現屋內主臥室天花板嚴重漏水,床鋪及地板亦嚴重滲 水,而此應係被告人為疏忽所致,伊家中床墊(價值新台幣 15,000元)、枕頭及床罩(價值9,500 元)均受損無法使用 ,且另請人重新油漆尚須花費1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35,000元。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尚未實際購買床墊、床罩等物品,所提 估價單不能認為損失,而原告委請東森水電行進行鑑定,既 非法院指定之公正第三人,且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漏水係伊 之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住處臥房之天花板確有漏水情形,並致其房內之床墊 、枕頭及床罩等物品因殘有水漬而嚴重污損,天花板亦有 明顯水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床墊及枕 頭、天花板受損相片9 幀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無 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4幀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委託 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至現場勘驗,僅能初步排除係被告居 住之6 樓給水管所造成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惟本件依原告所提東森水電行之勘查報告內容記載「1、 95年11月19日勘查現場(五樓天花板、六樓地板)並無發 現水管、排水管漏水或地板積水事實。2、依五樓天花板 殘留水漬痕跡截取分子判斷屬樓板內部由上往下滴水所留 下,並非由下往上外力加入水痕」等語在卷,而證人即東 森水電行負責人洪煌閔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5年11月間至原



告家中查看漏水情形,看見原告5 樓的天花板有水漬,其 有至被告6 樓屋內看,6 樓水管沒有漏水,其依5 樓天花 板的水漬痕跡及其做水電30年的經驗判斷,應該是由上滲 下來的,可能的原因有3 種,第一種係6 樓浴室水龍頭沒 有關,水溢出來滲透下來;第二種可能係6 樓陽台窗戶未 關,水潑入陽台內,陽台排水不佳造成滲水;第三種可能 係6 樓清洗時水沒有脫乾淨所造成等情綦詳,而證人與兩 造間並無特殊親誼,僅係受原告之託找出漏水原因,自無 故為攀誣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徒以證人非 專業鑑定機構為由置辯,並無足採。是本件原告天花板滲 水原因,並非因6 樓水管破裂漏水,而係因被告6 樓之浴 室或陽台積水往下滲透所致,此顯屬居住該處之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因天花板滲水致主臥房之床墊、床罩及枕頭、天 花板受損,已如前述,而上開床墊、床罩及枕頭分別價值 15,000元、9,000 元,重新粉刷之費用則須15,000元乙節 ,業據原告估價單2 紙為證,並經證人即九九家具有限公 司主任己○○及油漆包工甲○○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故原 告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致屋內積水所受損害已達39,000元, 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5,000元,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四、又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相片及各證人之證詞,已足認被告確有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另聲請 請求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依前開規定,自無准許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鑑定漏水原因,業由原告支付東森水電行檢查費用計 2,000 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費用計5,000 元,此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 應與裁判費1,000 元一併列為訴訟費用,而本件為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 條及436 條之20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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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