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96年度,71號
MKEM,96,馬簡,71,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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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仍不知悔改,此次於96 年4月22日上午6時許,自澎湖縣馬公市風櫃漁港駕駛同進18 號漁船(編號:CT2-6139)報關出海,隨即開始飲用啤酒共 3 罐,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持續在澎 湖縣馬公市風櫃、山水一帶海域駕駛該船舶,嗣於同日上午 9 時35分許,乙○○在山水漁港外駕船時,與甲○○所駕無 籍船筏相撞,致甲○○落海,乙○○隨即指示所雇大陸漁工 田武欽、鄭錦才救助甲○○上船,但乙○○竟與甲○○發生 口角,而出於傷害之意思,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擦傷等傷害,而乙○○駕船返回港 口後,由海岸巡防單位實施酒測,酒精濃度高達0.93MG/L ,經甲○○提出告訴偵辦。(96年度偵字第283號乙○○對 海巡人員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陳述。
(二)證人甲○○、田武欽、鄭錦才陳述。
(三)酒精測試單。
(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被 害人甲○○受傷並非嚴重,但被告已有一次公共危險犯行, 又對於年事已高之甲○○在海上施暴,惡性不輕,因而就所 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0
000.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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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