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6年度,227號
FYEV,96,豐簡,227,200709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二五號林班地,占用面積零點壹玖柒貳公頃林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捌公頃之磚造鐵架雨棚烤漆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白鹿巷三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玖公頃之魚池、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公頃之濾水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捌公頃之工作室、如附圖黃線所示水泥彩色磚圍牆及如附圖藍線所示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所占用零點壹玖柒貳公頃之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林班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與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二五號林班地(以 下簡稱系爭林班地),占用面積0.1972公頃林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28公頃之磚造鐵架雨棚烤漆屋 (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白鹿巷三號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0.0029公頃之魚池、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01公 頃之濾水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18公頃之工 作室、如附圖黃線所示水泥彩色磚圍牆及如附圖藍線所示 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所占用0.1972公頃土地 全部返還與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下同)88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3,15 5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系爭林班地係訴外人黃枝福無權占 有之國有土地,竟於88年12月19日以70萬元,向訴外人黃 枝福購買系爭林班地及坐落於系爭林班地上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林班地面積0.1972公頃,並於系爭林班地上設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28公頃之磚造鐵架雨棚烤 漆屋(即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29 公頃之魚池、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濾 水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18公頃之工作室、 如附圖黃線所示水泥彩色磚圍牆及如附圖藍線所示鐵絲網 圍籬等。嗣原告所屬麗陽工作站工作人員於92年11月7日 發現後,隨即由原告向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天輪派出所 報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向訴外人 黃枝福故買贓物之事實,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783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然被告違背緩起 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至今未將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林班地返還原告。而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被告自88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黃枝福購買占用系爭林 班地及系爭建物乃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林班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林班地返還與原告。又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而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給原告,為此,原告亦爰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
1、系爭建物係於57年建造完成並居住使用迄今。依據林務局 公函林政第0941720410號函主旨:檢送「民國58年5月27 日以前占用國有林事業區林地申報表」空白表格一式,請 申報人依表填具並檢附現場照片,統一交由本局彙轉當地 林區管理處實測調查。被告已填具上述空白表格,辦理承 租國有山坡地一案。
2、依據農林務字第0951720925號函主旨:檢送「國土復育政 策相關議題座談會」會議記錄一份。紀錄內容中,第八點 ,主席針對原懇聯盟之訴求,決定如下:一、有關墾民早 年在林班地開墾耕地之認定,應以58年5月27日為基準日 ,並以65年第1版航空照片作為判釋依據; 目前在民事訴 訟中之案件,若經航照判釋結果耕作時間確實在58年5月2 7日者,林務局應撤回訴訟。故被告得請求由林務局應撤



回告訴。
3、又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林政第0000000000號公文,說 明第二項(暫緩提起民事訴訟)為由,被告得請求林務局 應自動撤回告訴。被告主張應可比照嘉院龍民正93訴字30 9號、雄院龍民碧95訴字3077字第11893號函(95年度訴字 3077號),請求原告撤回訴訟。
4、被告已經購買系爭林班地10年,原告均沒表示意見,應屬 默許被告使用系爭林班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一二五林班地內占用 面積 0.166 公頃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 ○段白鹿巷三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林地返還予原 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林班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266 元予原告」嗣 具狀變更聲明為上開一、(一)原告之聲明所示,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林班地由原告管理,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林 班地,面積 0.1972 公頃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東勢 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使用系爭林班地10年,原告 應該已默許其使用系爭林班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又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此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680號判例意旨自明。是本件 原告既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法設置,負責管理轄 下國有林地管理之機關,原告就其轄下管理之國有林地自 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 於57年建造完成並居住使用迄今,從而,依據林務局公函 林政第0941720410號函、農林務字第09517 20925號函、 林政第0000000000號函等公文,主張原告應依據相關函釋 內容,同意被告暫准建地承租地並撤回原訴訟。惟依據林 務局公函林政第0941720410號函之主旨欄記載:檢送「民 國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國有林事業區林地申報表」一式



,申報人依表填具並檢附現場照片後,統一交由本局彙轉 當地林區管理處實測調查,並成立專案小組邀請專家學者 研析處理。該函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就系爭林班地有 合法占有權源之依據,且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林班 地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林班 地係屬無合法正當權源,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林 班地,面積0.1972公頃林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0128公頃之磚造鐵架雨棚烤漆屋(即系爭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29公頃之魚池、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0.0 001公頃之濾水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0.0018公頃之工作室、如附圖黃線所示水泥彩色 磚圍牆及如附圖藍線所示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均拆除,並 將所占用0.197 2公頃系爭林班地全部返還與原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717號、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 系爭林班地、面積0.1972公頃使用,已如前述,參酌前開 說明,可認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損 害(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受有利益因其占有無 正當權源而為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 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其購買系爭 林班地使用之日即88年12月19日起至交還系爭林班地之日 止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本院審酌如下:查系爭林班地尚未辦理地籍登記,原告 主張以臨近土地(台中縣和平鄉○○段317之2地號)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元計算被告所獲利益,應屬可採(另 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至於系爭林班地之租金額 ,本院參酌該土地位處河岸山區,附近交通尚屬不甚便利 ,並未見有具規模之開發等情,認為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 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另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原告 主張應以百分之10計算,就其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並未舉 事證以實其說,應無可取。綜上,本件被告占有之面積為 0.1972公頃,而本院所採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元 ,合計申報總價額為31,552元,其百分之8即為2,5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972×16×8/100=2,524)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88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林班 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每年2,524元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內 ,核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本件訴訟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再者,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係就原告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論述,併予敍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