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吳世偉
被 告 李朝永
林文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6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2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起訴狀誤載為給付,爰予更正)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誤載為給付,爰予更正)原告1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4年6月21日凌晨4時48分許,於臺中市南 區工學路與工學一街口處,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值為100,000元。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 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 稽,被告二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 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李朝永、林文牽2人共同於上開時、 地竊取系爭車輛,均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則 被告李朝永、林文牽2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故意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100,000元, 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