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4,630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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