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劉中杰
訴訟代理人 王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9日19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6H-854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一號公路南下88公里100 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蔡依芷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AHN-6391 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 訴外人蕭志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FP-27 25號自用小客車復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俞 彩霞所有並駕駛之AKQ-7389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使該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萬0841 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0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查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6H-8546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88公里100 公尺處時,與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AHN-6391號自用小客 車再往前追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FP-2725號自 用小客車復往前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保車,致該保車毀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修理費8萬0841 元予被保險 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 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段時,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AHN-6391號自用小 客車再往前追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FP-2725號 自用小客車復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俞彩霞所駕駛之系 爭保車所肇生,而致該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 有人俞彩霞就該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 開6H-8546號自小客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 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俞彩霞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俞彩 霞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 撞同向在其前方之AHN-6391號自用小客車,AHN-6391號自 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FP-27 25號自用小客車復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俞彩霞所駕駛 之系爭保車,使該保車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有過失。被告稱其對原告無過失云云,顯非足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 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 8 萬084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3483元、工資費用為1萬7247 元、烤漆費用為1萬0111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 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係104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11月29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 個 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保 車應以使用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萬5392 元【計算方式:53,483 ×0.369×11/12=18,091,53,483-18,091=35,392(以上 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 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萬2750 元(計算方式: 35,392+17,247+10,111=62,750)。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萬 0841 元予被保險人,有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萬2750 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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