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70號
KSDV,96,訴,470,2007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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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雯琇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間起至92年3 月間為止 ,共計向原告借款4 次,分別為:㈠86年間為幫其女兒林雅 芬繳納學費,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下簡稱 為借款一);㈡於89年2 月11日為投資事業,向原告借款12 0 萬元,並由原告將該款項匯入泛亞銀行鼎強分行被告所指 定之受款人蔡孟芝之帳戶內(以下簡稱為借款二);㈢91年 度被告欲支付其父母及其本人之開支,而再向原告借款26萬 元(以下簡稱為借款三);㈣92年3 月14日為投資事業,向 原告借款200 萬元(以下簡稱為借款四),並由原告將該款 項分為2 筆匯往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被告所指定之受款人吳諒 成及吳正忠帳戶各100 萬元。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 350 萬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間約定共同合作投資事業,由原告提 供資金,被告提供勞力,投資所得紅利則由兩造平分;至紅 利給付方式則係由和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恩 公司)開立支票予被告,被告將支票交付予原告後,再由原 告兌現並將半數左右之分紅款以現金交予被告;90年及91年 已分紅2 次。故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4 次,實則:㈠借款 一部份,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4 萬元以繳納被告之女林雅芬 之學費,惟已於91年第2 次分紅時清償完畢;㈡借款二係上 開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之投資款;㈢借款三部份,其中 14萬元係被告第3 次分紅本應領取之紅利款,僅因尚未分紅 故由原告先墊付之;餘12萬則係原告自己給付予被告之父母



使用;㈣借款四亦係原告提供之投資款;是除借款一已清償 外,借款二、四屬投資款,借款三屬被告應得之紅利款及原 告自己提供之給付,皆非屬被告之借款。且被告僅係應原告 之要求,而於其事先擬好之字據按捺指印,其原因事實並非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提出之4 紙字據(本院卷第6 、7 、9 、10頁), 上之指印,均為被告所親自按捺無訛。
(二)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4 萬元用以繳納被告之女林雅芬之學 費。
(三)原告曾於89年2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蔡孟芝所有 泛亞銀行鼎強分行之帳戶;亦曾於92年3 月15日分別匯款 100 萬元至訴外人吳諒成吳正忠所有之彰化銀行大同分 行之帳戶中。
四、則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借款一之部分,被告是否已經返還予原告?(二)原告所主張借款三之部分,究係借款,抑或是投資之分紅 款?
(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二及借款四之部分,究為被告向原告所 借之款項,抑或為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之投資款?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借款一被告是否已返還予原告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 原告所主張借款一之事實,僅係抗辯該借款已經返還,自 應就已返還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雖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素娥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 所借之4 萬元在91年間已經用投資的紅利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惟依被告具狀自承,其於原告所提出用以 證明借款一之字據(即本院卷第6 頁之字據,以下簡稱為 字據一)按捺指印之時間,係在95年4 、5 月間(見本院 卷第26頁),苟被告確早於91年間即返還借款一之4 萬元 ,又何需之後於95年4 、5 月間,在其所述由原告提供之 字據一上予以按捺指印?復參證人蔡素娥亦同時證述:之 前亦曾因公司之事情而與原告借了一筆小錢,惟金額、時 間已經太久,而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 亦稱:被告曾在82年間向原告之妻林碧珍借款5 萬元,其 所辯已清償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之妻林碧珍所借之5萬 元,而非借款一所示之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則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證人 蔡素娥之前揭證詞,而為被告確已清償借款一之認定。(二)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三,究係借款,抑或是投資之分紅款 ?
㈠依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借款三之字據(即本院卷第9 頁 之字據,以下簡稱為字據三)所載:「甲○○於91年度事 業分紅部分會欠乙○○新台幣計貳拾玖萬元正尚未付清」 ,並於字據之左上角記載:「附:此款乙○○先預支父: 6 萬、母6 萬、益豊14萬,共26萬」等詞(見本院卷第9 頁),則該字據上所載之29萬元,由形式觀之,應屬原告 可分配之事業分紅款。再佐以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進 行假扣押,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之原因一欄中載明:「債 務人(即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間、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四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另積欠九十一 年度事業分紅金二十九萬元」等詞,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益徵原 告所提出之字據三上所載之29萬元,應屬原告因投資事業 而可分得之分紅款;又因字據三係由被告按捺指印用以確 認原告之分紅款數額,堪認被告所稱兩造曾有共同合夥投 資事業之情,應為真實。
㈡又雖上開字據三有載明:「附:此款乙○○先預支父:6 萬、母6 萬、益豊14萬,共26萬」等詞,原告並主張此金 額即為被告向其借用之款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予以否認 ,並抗辯稱其中14萬元之部分,為被告投資可分得之分紅 款等語,而由字據三上此部分形式之記載,亦不足以認定 此26萬元之部分,即係被告曾向原告商借之款項,故原告 此部分所為借款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就借款二及借款四之部分,究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 抑或為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之投資款?
㈠依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借款二及借款四之字據,其中借款 二之部分,係載明:「中華民國89年2 月11日向乙○○借 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投資事業,匯於泛亞銀行鼎強分 行蔡孟芝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以下簡稱為字據 二);另借款四之部分,則為:「甲○○茲於中華民國92 年3 月14日向乙○○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投資事業,匯 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吳諒成壹佰萬元正之帳戶,吳正忠壹 佰萬元正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簡稱為字據四 )。被告雖主張借款二及借款四,事實上均為原告之投資 款,而非借款,然由上開字據二及字據四所載之內容文義



視之,均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所開立之證明。在被告不 否認字據二及字據四之真實性,以及原告確已依字據二及 字據四之約定,將款項匯入前揭所分別指定帳戶之情形下 ,被告就其主張此2 筆款項均係投資款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
㈡雖證人蔡素娥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兩造是從89年 間一起投資,當時是原告找被告投資,由原告出資,被告 則出勞力,一起投資在大陸從事裝潢的事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惟證人蔡素娥亦證述:原告如何出資,以及 出資之次數伊並不清楚,而伊會知道這些事,是被告跟伊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一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林 碧雲則係來院證稱:曾聽媽媽說被告及原告均說過要去大 陸,由原告出錢,被告出勞務去大陸合夥做生意,也曾在 家庭聚會時,聽到兩造談及合夥及分紅利之事,但不知原 告出資的數額,也不知是如何進行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94、95頁),則由證人蔡素娥及林碧雲之上述證詞,再 加以前開原告所書立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之內容,以及如 前所述字據三所載之29萬元,應為原告投資事業而可分得 之分紅款等情綜合以觀,雖可再再確定兩造應有合夥共同 投資事業之舉,惟尚難僅以此即逕予認定借款二及借款四 ,即為原告匯予被告,作為原告自身投資之用。 ㈢又上開字據三所載之29萬元部分,雖已可認定係原告因投 資事業而可分得之分紅款,惟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並 無法提出相關之帳冊資料,以及計算分紅款數額之基準為 何,故亦無法確定及比對計算借款二及借款四之款項,即 係為原告投資事業之投資款。另被告所稱原告曾兌現2 紙 支票,而該2 紙支票之款項即為90年、91年之分紅款云云 ,因支票乃無因證券,單由支票並無法證明原因關係究係 為何,況如前所述,本件雖可認兩造確有共同投資事業, 然尚不足僅以此即遽推借款二及借款四為原告之投資款。 至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之部分,因兩造具有親屬關係,故未 有利息之約定,亦無悖社會常情而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處 。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曾於86年間向原告借用4 萬元,而無法證 明已經清償,復分別於89年2 月11日及92年3 月14日再向原 告陸續借款120 萬元及200 萬元,亦未清償,是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計為324 萬元之借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無法證明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故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另請求函詢和恩公司以查明被告 投資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以及91年度之事業分紅金29萬 元有無發放、由何人何時領取?又被告何時退股?退股原因 ?退股時有無領取退股金?金額若干?又和恩公司是否曾以 支票支付被告89年度及90年度分紅款等調查證據之部分,因 兩造確有合夥投資事業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示,是 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既僅能證明兩造有無以被告之名義, 透過和恩公司進行共同投資之事實,而與本件之借款關係, 尤其借款二及借款四之部分是否為原告之出資無涉,故本院 爰不再依被告之請求予以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諸如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等,亦均與本院上開心證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駁,均併此敘明。
八、另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非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案件,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顯屬贅詞,本院 爰不予以判斷,亦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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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