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於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九地號,面積九十三點二零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第八十七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路第二二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所有權全部,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抵二字第00三0七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登記,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應訴外人蕭港萍之邀於民國83年7 月1 日 ,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 寮鄉○○段第九地號,面積93. 0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第87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路第221 號鋼 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設 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3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之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訴外人與 被告經銷期間所開及背書票據之擔保。本件訴外人於該抵押 權存續期間內並未積欠被告貸款或有票據未能兌現之情形, 縱或有之,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自該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 年,業因不行使而消滅 ,抵押權已失其存在。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爰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變更契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 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 押物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業已屆滿,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 滅,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對於原告實行抵押權,且 該債務應清償日期及抵押存續期間均登記為至86年6 月30日 ,且系爭不動產係以做為兩造間票據債權之擔保,則縱兩造 間有票據債務關係,則以最長之3 年期間未經提示而論,上 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於89年6 月30日時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期 間;而被告於上開票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 5 年內(即於94年6 月3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自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主張該抵押權已罹時效 消滅等情堪認實在。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全部,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3年7 月14日 以抵二字第003078號收件,於83年7 月26日登記,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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