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24號
KSDV,96,訴,1324,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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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中央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
複代理 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豐榮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89,20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96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更改為844,740 元(見本 院卷第11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 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乙炔氣體而陸續借用裝配 乙炔氣體之35公升鋼瓶(下稱鋼瓶),迄至93年6 月30日前 ,借用鋼瓶數量已達756 支,嗣經被告分次返還部分鋼瓶, 惟迄今仍積欠原告741 支鋼瓶(下稱系爭741 支鋼瓶)未還 。原告先後於95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11月13日 發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逾期不還將以每支鋼瓶按1,200 元 之價格求償。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違反善良管理人之保管 義務,以致系爭741 支鋼瓶均已滅失而無法返還,而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以每支鋼瓶之市價6 成即1,140 元價 格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468 條 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 ,係以:被告因生意往來而向原告購買乙炔氣體,並借用裝



配乙炔氣體之鋼瓶,迄今仍有鋼瓶未返還原告,但據被告估 算,積欠未還之鋼瓶數量僅70至80支,另借用未還之鋼瓶固 均已滅失,但原告主張每支鋼瓶按市價6 成計算被告應賠償 之數額,應屬過高而對被告不公平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陸續向原告購買乙炔氣體而借用鋼瓶,又被告返還與 原告之鋼瓶,均為原告因出賣乙炔氣體而交付之鋼瓶,不會 交付向原告以外之其他廠商購買或借用之鋼瓶替代。原告先 後於95年3 月23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 被告限期返還鋼瓶,並於95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不返還鋼瓶 ,將以每支鋼瓶按1,200 元價格求償,惟原告交付與被告之 鋼瓶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4至65頁、第117 至118 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乙 炔鋼瓶校對單2 紙、催討函及郵政執據各3 份、乙炔氣發送 收回驗收單7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5 至9頁 、第51至57頁),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積欠未還之鋼瓶數量為何?㈡ 被告就無法返還鋼瓶,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 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積欠未還之鋼瓶數量為何?
⒈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用人自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向原告購買乙炔氣體而借用鋼瓶,迄今仍有借 用之鋼瓶未返還與原告一節,已如前述,並有兩造不爭執其 真正之乙炔鋼瓶校對單2 紙、乙炔氣發送收回驗收單7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51至57頁),足認兩造間 就原告交付之鋼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於兩造就借用之鋼 瓶,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被告借用鋼瓶之目的,在於裝配 乙炔氣體,則裝配之乙炔氣體用罄,或被告已停止乙炔氣體 之批發業務,即應認借用鋼瓶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應將借 用之鋼瓶返還,故被告既自認已辦理停業(見本院卷第65頁



),而不可能繼續經營乙炔氣體之批發業務,自應認被告依 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負有 將借用之鋼瓶返還原告之義務。
⒊次查:丙○○自90年4 月26日起即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而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至17頁),另訴外人蔡春美則為丙○○之配偶,並自 81年起,負責被告之會計業務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8頁)。而被告於94年4 月27日歸還原告鋼瓶計38支後 ,仍積欠原告鋼瓶897 支,被告再先後於同年5 月19日、同 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9 月28日、95年3 月17日 、95年8 月2 日,分別歸還原告鋼瓶42支、44支、21支、18 支、16支、15支一節,合計尚有741 支鋼瓶未歸還原告(計 算式=897 支-42支-44支-21支-18支-16支-15支), 有乙炔氣發送收回驗收單7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 頁),由於被告各次返還之鋼瓶數量與積欠未還之鋼瓶數量 ,涉及被告之保管與返還責任,而丙○○身為公司負責人, 蔡春美則長期擔任被告會計人員,均對於兩造間之業務,相 當熟悉,當能清楚認識驗收單記載之歸還數量與積欠未還數 量之意義,自無可能在未核對、確認下,即輕易在驗收單上 簽名,是前開乙炔氣發送收回驗收單,既有蔡春美、丙○○ 等被告所屬人員簽名確認,自足以擔保之真實性。況且,前 開乙炔氣發送收回驗收單除記載各次歸還之鋼瓶數量外,復 將各次歸還之鋼瓶號碼,予以記載,各驗收單之「上次結欠 」欄與「累計結欠」欄之記載,亦相互銜接吻合,並與原告 提出之鋼瓶對校單2 紙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 ,堪認被告積欠未還原告之鋼瓶數量為741 支。 ⒋被告雖以積欠未還之鋼瓶數量僅70至80支,且丙○○在驗收 單上簽名時,並非公司負責人等語置辯。惟查,丙○○自90 年4 月26日起,即已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而原告所提前開乙 炔氣發送收回驗收單,歸還鋼瓶日期均在94年4 月以後,已 如前述,被告主張丙○○在驗收單簽收時,並非被告負責人 一情,顯不足採。再被告抗辯積欠未還之鋼瓶數量僅70至80 支,不僅與原告所提乙炔氣發送收回驗收單7 紙及鋼瓶對校 單2 紙之記載內容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前揭抗辯,即難採信。
㈡被告就無法返還鋼瓶,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 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僅 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 仍不能免責。
⒉經查:原告就出售乙炔氣體而交付與被告之鋼瓶,兩造間係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保管向原告借用之鋼瓶。又被告迄今仍積欠系爭 741 支鋼瓶未歸還原告,且被告業已停業,以致借貸目的使 用完畢,而負有返還鋼瓶之義務,惟系爭741 支鋼瓶均已滅 失,亦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無法履行其返還系爭741 支鋼 瓶之義務,而受有系爭741 支鋼瓶滅失之損害,而被告並未 舉證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參照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由於系爭741 支鋼瓶俱已滅失,而無法回復原狀,被告依法即應以金錢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⒊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
⒋經查:鋼瓶現今之市場價格為每支1,900 元,有信銘工業有 限公司函、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3頁),本院審酌鋼瓶之材質堅固,不易損壞, 又系爭741 支鋼瓶,係用以裝配乙炔氣體,性質上可重複使 用,並參酌現今鋼材價格不斷上升,故原告主張以市價6成 計算每支鋼瓶無法返還之損害,即被告應就無法返還之鋼瓶 按每支1,140 元(計算式:1,900 元×60% =1,140 元), 計算其損害賠償額,洵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每支鋼 瓶按市價6 成計算賠償額,應屬過高一節,尚無可採。 ⒌末查,民法第468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條項所稱之「毀損」,概念上屬於 不完全給付,所稱「滅失」,概念上則為給付不能,是借用 人因借用物滅失而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之規定,負給付不 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乃構成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 能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債權人自無再主張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之給付不能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每支鋼瓶1,140 元賠償其損害,系爭741 支鋼



瓶之損害額即為844,740 元(計算式=1,140 元×741 支) ,而請求被告給付844,7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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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榮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