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楊昨非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6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 4 年7 月10日8 時25分許由被告駕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之過失,與訴外人 蔡雁如(下稱蔡雁如)所騎乘搭載訴外人游雅玲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雁如及游雅玲因而 受傷。又蔡雁如及游雅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業經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分別賠付蔡雁如及游雅 玲新臺幣(下同)49,959元及5,887 元,合計55,846元,又 被告駕駛執照被註銷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蔡雁如及游雅玲對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該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 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車險保批單 關聯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三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 .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 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1 萬2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賠付訴外人蔡雁如及游雅玲醫療費用合計55,846元,而被 告因駕駛執照被註銷為無照駕駛而肇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846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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