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9 日
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9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6月7日因感冒發燒至被上訴人 處急診住院,經被上訴人所僱護士自右手背注射靜脈輸液點滴 ,詎於翌日即93年6 月8 日發生注射處腫脹0.5 公分破皮傷口 ,造成外觀醜陋疤痕及疼痛失眠焦慮不安之後遺症,被上訴人 顯有醫療注射不當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民 法第195 條及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右手背之疤痕非於93年6月7日急診住院 時所造成,係早於93年5 月28日就診皮膚科時,即經醫師發現 上訴人右手背有將留下疤痕之潰瘍。另上訴人於93年6 月7 日 急診時護理紀錄亦記載右手背處有1 處結痂,而於93年6 月8 日會診整型外科時亦於會診單上記載右手之傷口已發生數週, 故該疤痕應非上訴人急診就醫後所造成。再者,被上訴人之受 僱護理人員對於上訴人所進行靜脈注射係符合業務上正當且必 要之醫療輔助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 言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6 月7 日因發燒咳嗽,至被上訴人處急診 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3日出院,於住院期間經由右手背注射靜 脈輸液點滴,因漏針,致注射處腫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 人93年6 月7 日入院紀錄、病程紀錄、會診單、急診護理記錄
、護理記錄單等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卷 第50頁至第83頁),又上訴人右手背現有1.5 公分×0.8 公分 之疤痕一節,亦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有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照片1 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 審卷第19頁),自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於93年5 月28日至被上訴人皮膚科 門診時,右手背有無潰瘍?㈡上訴人於93年6 月7 日至被上訴 人處急診時,右手背有無疤痕?㈢上訴人於93年6 月9 日受有 右手背傷口約0.5 ×0.5 cm,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93年 6 月7 日不當之注射、翌日發生腫脹處理不當醫療行為所致造 成破皮,且進而造成右手背疤痕之損害?㈣上訴人得否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如上訴人確因被上 訴人受僱人之過失造成右手背疤痕,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於93年5 月28日至被上訴人皮膚科門診時,右手背有無 潰瘍?
㈠經查:上訴人曾於93年5 月28日至被上訴人皮膚科門診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而該日門診時,經何 宜承醫師診斷出有濕疹及右手背潰瘍,乃開立治療濕疹用口服 藥水、藥膏及治療破皮或細菌感染用抗生素藥膏與上訴人使用 ,且因該手部潰瘍已達真皮層,僅可用藥使傷口儘速癒合,已 無法去除疤痕一節,業經證人何宜承醫師到庭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64頁),復有該日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 足認上訴人於93年5 月28日即有右手背潰瘍情事,且因已達真 皮層,依醫學臨床經驗將會留下疤痕。
㈡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何宜承醫師之證述及該日病歷之真正,並主 張於就診皮膚科時右手背並無潰瘍,當日係為尿布疹求診,所 領用2 種藥膏均為治療濕疹等語。惟查:上開皮膚科門診病歷 係電腦列印,所記載手部潰瘍(CRUSTED ULCER ON HAND) 乃 連續上下文記載,處於病歷中間位置,無事後再加入記載之可 能,有該日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再者,上訴人 既不爭執當日確有領用2 種藥膏施用於皮膚(見本院卷第36頁 ),而依病歷所載藥膏為Fluticasone cream、Sod. fusidate cream 2種,其中Fluticasone cream為治療皮膚過敏用,Sod. fusidate cream即為治療潰瘍,此由網路查詢藥物用途即可得 知,復經證人何宜承醫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應 認何宜承醫師診治上訴人時,確因發現上訴人右手背有潰瘍現 象而開立藥膏供其治療。上訴人僅以其未曾就右手背潰瘍求診 ,皮膚科何醫師應僅就尿布疹部分施以治療,否認其右手背曾 有傷勢經證人併予治療,惟證人何宜承既為皮膚科專業醫療人 員,縱上訴人係為尿布疹求醫,經醫師發現尚有其餘需併予治
療之疾患,醫師仍應同時處理一節,亦經證人何宜承醫師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並合於一般皮膚科門診經驗,則尚 難謂證人未就上訴人右手背潰瘍施以治療。此外,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人何宜承醫師之證述及該日病歷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至被上訴人處急診時,右手背有無疤痕?㈠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日入院急診時,右手背已有一處結痂, 且被上訴人所僱護士施以靜脈注射時,注射部位並無紅腫現象 一節,有上訴人之急診護理記錄附於病歷可憑(見原審卷第76 頁反面至第77頁),且據證人即當時在被上訴人所屬兒童病房 擔任實習護理人員臨床指導老師之葉筱俐結證稱:其係依當時 所見而記載,並簽名於護理記錄上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認上訴人急診入院時,即經發現右手背有結痂現象,且 注射部位未紅腫。
㈡次查:上訴人於住院次日(93年6月8日)上午9 時許即經護理 人員發現皮膚有傷口(wound ),而當時亦發現上訴人右手背 因靜脈注射有腫脹現象,乃通知住院醫師蔡文彬、主治醫師張 瑛玿會診,經渠等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診斷後告知護理人員勿 再施以注射,另並記錄上訴人右手有傷口,及於會診單上記載 該傷口已發現數週等情,亦有病程記錄、會診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反面),應認上訴人在右手背因靜脈注 射有滲漏致腫脹前,即有傷口存在。此佐以證人何宜承醫師所 證:於93年5 月28日發現上訴人有潰瘍,至同年6月7日即可能 已結痂,惟結痂是否已脫落,則無法確定,如已脫落,則可見 新皮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即依一般病程,上訴人於93 年5 月28日所有之潰瘍至同年6月7日入院時已結痂,惟翌日卻 發現傷口,應係結痂非經自然脫落而產生新傷口所致,且此傷 口與靜脈注射滲漏無關。因上訴人先前右手背潰瘍後結痂,即 會留下疤痕,業如前述,該結痂卻非自然脫落再產生新傷口, 則應認上訴人於入院時雖尚無疤痕,惟右手背結痂處於翌日脫 落並產生傷口,仍將於日後產生疤痕無疑。
㈢至上訴人否認上開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及護理記錄單關於右手 背結痂及傷口記錄之真正,主張該等記錄均是事後添加等語, 並以上開記錄關於皮膚完整性欄位係記錄完整為據。經查:急 診護理記錄於93年6月7日上午11時21分就皮膚完整性欄位雖係 記錄完整,惟於中午12時30分,除於皮膚完整性欄位係記錄完 整外,尚以手寫記錄「右手手背處有一處結痂」,之後護理記 錄則每日均記載右手背有傷口一節,有急診護理記錄及護理記 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83頁),亦即上訴人 雖未經急診處護理人員發現右手背有結痂,惟辦理入院後,即
由不同之多位護理人員發現上訴人右手背結痂,並以手寫方式 或輸入電腦記錄在護理記錄單內。又因一般護理記錄固以電腦 記錄後,連同急診護理記錄列印,但於列印後發現其他狀況, 即會以手寫方式記錄,且此非事後經被上訴人要求始以手寫補 記一情,亦經證人葉筱俐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如此 尚難僅以急診護理記錄之內容,認定入院後由護理人員另以手 寫或電腦記錄上訴人之皮膚狀況非當時護理人員所見,且病歷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該手寫記錄、護理記錄及病歷均 係被上訴人事後添加所致,上訴人此主張尚不足採。上訴人於93年6 月9 日受有右手背傷口約0.5 ×0.5cm ,是否 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93年6 月7 日不當之注射、翌日發生腫 脹處理不當醫療行為所致造成破皮,且進而造成右手背疤痕之 損害?
㈠經查:因上訴人於入院時右手背已有結痂,於翌日結痂非經自 然脫落致生新傷口,且係在注射滲漏發生紅腫前即已存在,業 經前述,故應認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受有右手背傷口約0.5×0 .5cm,非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93年6月7日不當之注射、翌日 發生腫脹處理不當醫療行為所致造成破皮,又依上述上訴人於 96年5 月28日已存在之右手背潰瘍傷勢未來癒合後即會留下現 有之疤痕以觀,上訴人主張其右手背現存之疤痕係被上訴人不 當醫療行為所致等語,自不足採。
㈡再查:因幼兒好動,於兒科臨床經驗,對幼兒施以靜脈注射很 難避免漏針,惟發生時將針頭拔除,塗以黃藥水後冰敷即可, 且未必會發生破皮、滲液情事,另對幼兒施以靜脈注射會用24 號針,因該針為最小之軟針,又25號頭皮針固然更小,惟該頭 皮針為硬針,容易穿破血管,對靜脈長時間注射並不適當,且 不會在結痂處施以注射等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兒童內 科病房護理人員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護 理記錄單記錄當時護理人員依醫囑停止注射、每日清理傷口、 塗藥、覆蓋乾紗布之處理流程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 83頁反面),上訴人復不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護理人員未使用25 號針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0頁),則據此足認上訴人雖於93年 6 月8 日上午9 時經發現右手背注射處有腫脹情形,亦無從認 定上訴人嗣於93年6 月9 日發現之右手背傷口約0.5 ×0.5cm ,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未用25號頭皮針注射,且在上訴人右手 背結痂處注射而發生滲漏,或有何不當醫療行為所致。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右手背疤痕並非因被上訴人所屬受僱人於93年6 月7日不當之注射、翌日發生腫脹處理不當醫療行為所致造成 破皮癒合後留下,而係就醫前已有足生疤痕之潰瘍傷勢存在, 已為前述,亦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實其疤痕傷害係被上訴人不 法行為所致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上訴人上開請 求。
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造成右手背疤痕,是否與 有過失?
因上訴人未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造成右手背疤痕, 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義務,則自無庸審酌上訴人對損害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未證明係因被上訴 人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所致,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