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656號
TCEV,106,中小,165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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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盧光儀
訴訟代理人 湯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 環中路由永春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富十路與環中路 交岔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標線行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江家儀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欣蓓(下稱林欣蓓)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 41,445元(含工資9,605元、零件費用31,84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又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亦有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須負擔30%的 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 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欣蓓未依 號誌行駛,被告本身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及修理照片4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又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駕車 在設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直行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惟被告否認就本件車輛之發生具有過失,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前揭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茲詳述如下: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 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⑾、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 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 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 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 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⑵、指示轉彎:弧形箭 頭,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所明定。是劃設在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 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 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則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 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行駛,而非僅 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 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且直行之車輛更不可占用轉彎專用車 道。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沿環中路往黎明路行駛內側快 車道,在龍富十路路口綠燈亮起駛出,對方由永春閘道下來 ,撞我右側車身尾等語,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環中路與龍富十路交岔路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確實劃設有白



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左轉彎待轉區,並與雙白實線之禁 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在前開交岔路口之左轉彎待轉車道,未依標 線指示左轉,而係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前揭違規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 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41 ,445元(含工資9,605元、零件費用31,840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1,840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0年11月出廠,迄104年4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3年5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6月計 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6,523元(計算式:31,840×0.369=11,749, 31.840-11,749=20,091;20,091×0.369=7,414,20,091 -7,414=12,667;12,667×0.369=4,678,12,667-4,678 =7,999;7,999×0.369×6/12=1,476,7,999-1,476=6, 523),原告另支出工資9,605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應為16,128元(計算式:9,605元+6,523元=16,12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在設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直行之過失,已如前述;然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所明定。次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欣蓓亦違規闖 越紅燈,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道路等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欣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訴外人林心蓓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等情即冒然直行,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 固亦有在設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直行之過失行為,然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83 8元(計算式:16,128元×30%=4,838元)。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838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 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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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