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622號
TCEV,106,中小,162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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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何栢緯
兼法定代理人 何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被告何栢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何茂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栢緯於民國105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 大衛路口,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淑惠所有,由訴 外人廖文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13,798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4,938元 、零件為3,634元、塗裝5,226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 害。又被告何栢緯為86年12月19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何茂坤何栢緯之法定代理人,應與 被告何栢緯連帶負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代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列印查詢、代位求償 委付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 理摘要記載:「A車駕駛(827-JLN重機車)沿大里路快車道 往東理路方向闖紅燈直行,B車駕駛(ABW-8862)自小客貨 車)沿福興街往大衛路方向直行;於肇事地點A車前車頭與B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是堪認 被告何栢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 過失,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何栢緯違 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何栢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何栢緯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何栢緯自應 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何栢緯於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何栢緯自應依上述規 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3,798 元,其中工資為4,938元、零件為3,634元、塗裝5,226元, 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



發照日期為102年7月27日,至發生車禍日105年3月26日止 ,使用期間計年2年8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 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47元(計算式詳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為4,938元、塗裝 5,226元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11,211元(計算式:1,047+4,938+5,226=11,211)。(四)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栢 緯係86年12月19日生,有戶籍謄本可佐,其於行為時尚未滿 20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何茂坤為被告何栢緯 之父親,自係屬被告何栢緯之法定代理人,是本諸上開說明 ,被告何茂坤自應就被告何栢緯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何 栢緯自106年4月26日起、被告何茂坤自106年6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211元,及自被告何栢緯自106年4月26日起、被告何茂坤 自106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連帶負擔81



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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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34×0.369=1,3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34-1,341=2,293第2年折舊值 2,293×0.369=8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3-846=1,447第3年折舊值 1,447×0.369×(9/12)=4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7-400=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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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