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566號
TCEV,106,中小,1566,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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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陳思亮
被   告 黃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2 年8 月21日,並按 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詎屆期被告未為清償,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 2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有任何親屬關係,且住居地及工作、學 歷、經歷、交友關係等均無重疊,唯一之交集乃為原告於10 2 年8 月21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當時之女友即訴外人黃靖 芬係被告之親姪女,而原告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原因,實 為被告當時向黃靖芬借款週轉,然黃靖芬當時從事晚班工作 ,無法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前往辦理轉帳,且黃靖芬之住所 與被告住所相距甚遠,故黃靖芬遂將欲出借予被告之現金10 萬元交付予原告,委由原告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將該10萬元 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故原告僅為黃靖芬之輔助人,系爭 1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乃係存在於被告與黃靖芬間,而 原告既非為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是原告之主張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向其借款10萬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 系爭10萬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析述如下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 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1 紙 為證。惟查原告於102 年8 月21日在大肚追分郵局匯款10萬 元至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之事實,固有 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 真實。然該匯款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10萬元款項,至 於原告交付該款項之法律性質,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交付 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貸」一端,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
⒊況證人黃靖芬於106 年6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 :「(被告曾跟你借過錢嗎?)有,好幾年前借過一次,借 10萬元,她有急用,要週轉,我有拿10萬元現金,請原告幫 我匯款,我有向原告確認有匯款給被告,雙方我都有確認過 」、「(除了這10萬元之外,你是否聽過兩造有金錢往來? )他們沒見過面,他們不認識」、「(當時被告向你借款, 為何你不直接將款項交給被告或自己匯款給被告?)因為我 當時上夜班」、「(你請原告匯款給被告時,原告從事什麼 工作?)開吊車,原告的收入很穩定」、「(﹝提示本院支 付命令卷卷第3 頁﹞你所說請原告匯款給被告10萬元的時間 是否是在該102 年8 月21日?)應該是,我是在這個時間點 之後去大陸,從大陸回來沒多久我們就分手了,已經分手4 、5 年了」、「(被告這筆10萬元是否已經還給你?)在我 去大陸之前就已經還給我了」等語,而證人黃靖芬雖為被告 之姪女,惟其既具結擔保其證無之真實性,衡諸常情當無為 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致身罹偽證罪責風險之可 能,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則依證人黃靖芬上開證述,足 見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向黃靖芬借款,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堪可採信。
㈡依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債 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因其曾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萬元借款,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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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