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沈錳碩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陳姿蓁
被 告 陳科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
第九十一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六年七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帳戶 並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無提供高 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其亦得預見提供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做為詐欺犯罪 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之犯意, 以每五日領取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由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靜諜之網友經由LINE通訊軟體指示, 於一○五年六月六日十四時許,透過臺中市北區民權路之統 一超商,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霧峰分行申 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寄送至陳靜諜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 商理馨門市,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建祐之網友收受。而 陳靜諜、王建祐即與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 四十八分許,先後假冒無線網路租賃公司之員工及澳盛銀行 專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公司員工以其信用卡刷 卡交易五千九百元,若欲取消交易則需配合指示,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八分許,例用日盛銀 行網路跨行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該匯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使被告陷入錯誤進而匯款,係屬共同侵權行為 ,並造成被告受有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損害,應就損害 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前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一○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
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亦為詐騙之受害者, ,是因急需用錢才出借帳戶,嗣後發現異常有去報警,並不 知道出借帳戶是違法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號民 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有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衡諸經驗法則,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 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 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 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係供不法之用,且此亦為詐騙集團慣 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政令宣導。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期日辯稱其知帳號係供他人職棒賭博用,並無詐騙之意 思,惟被告既知其係將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則除職棒簽 賭之外,應可預見該帳戶亦可能遭他人使用於簽賭外之其他 不法用途,亦顯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然被告仍 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是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堪以採認。又被告幫助詐欺之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亦未提起上訴因 而確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為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原告因遭詐騙而受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損 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 九百九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六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