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陳俊憲
被 告 林冠宇
法定代理人 傅方娟
林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 未成年人) 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22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被告車 輛) ,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內側車道往大慶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南區大慶街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適逢紅燈, 被告竟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至大慶街,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屬 訴外人中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沿大慶街往復興北路方向行 駛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車輛,業經中航交通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原告車輛送廠修復而支 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44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1621 元,零件費用為12820元)。又原告車輛送廠修復期間為5日 ,每日營業損失1200元,計營業損失6000元(計算式:1200 x5=6000)。前開損害合計30441元(計算式:24441+6000 = 30441),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車輛自建國北路轉彎過大慶街施工路口時, 被告業已騎行在公車前方,於原告之行車記錄器內可清楚見 得,然原告不但未減速還直接撞上被告車輛,已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復參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記載,原告既陳稱其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 惟該路段因鐵路高架化長期施工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原告
已超速行駛,且若非原告車輛之車速過快,被告車輛遭追撞 後亦不致滑行如此之遠,造成身上多處擦傷,且無法下床, 致考試缺考必須支付學分重修費5560元、醫藥費3180元、修 車費7910元,原告亦有過失。又被告車體損失之部分,經詢 問原廠回覆認原告車輛輪胎和輪框上之磨傷大部分是擦撞安 全島所造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應予折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違反 交通號誌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傷、耗費5 日 修復無法營業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所出具之營業計程車每日營收證明書以及修 車費用之單據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對 其違反交通號誌一事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自陳「我沒有看號誌,但我有注意到大慶街有部公車 停等中,我想大慶街應該是紅燈,建國南路是綠燈……。」 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闖紅燈一事,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即明,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自堪認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4441 元,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而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104 年11月30日,至事
故發生時間106 年1 月16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 年1 月 又17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原告車輛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工資11621 元,則原告得請求車體損失為18300 元(計 算式:6679+11621 =18300 )。四、原告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每日營業淨利為1200元,有原告提出 之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復為被 告所不爭,故原告主張5日之營業損失共6000元,自屬有理 由。
五、至被告辯稱本件肇事地點行車限速每小時30公里,原告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原告亦有 過失等語。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對 肇事當時之車速答稱「不太清礎」,並非被告指稱之「自承 車速50公理」,此觀之前開談話紀錄表即明(按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則陳稱其車速約為30至50之間)。又依被告提出 之施工路段照片觀之,照片所示之路段固因鐵路高架化施工 而設有限速每小時30公里之標誌,然該路段係指前開設立標 誌處至高架橋下之間區域,惟本件肇事地點並非在前開限速 路段。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 地點之行車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是被告主張本件肇事地點 之行車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即屬無據。又本院當庭勘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亦不能證明原 告車輛有超速行車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原告車輛超速行車, 自難採認。又被告另主張原告於肇事後移動現場,惟此部分 縱或屬實,亦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之行政 罰鍰,核與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應 負擔798 元(計算式:1000×24300/30441 =798 ,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20×0.438=56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7205第2年折舊值 7205×0.438x2/12=5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6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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